重庆九龙坡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与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重庆九龙坡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劳动村23栋附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集,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丹书(特别授权),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特别授权),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周赞,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祥军,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赖野(特别授权),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九龙坡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以下简称无专厂)诉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公房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专厂的委托代理人姜丹书、郭伟,被告公房处的委托代理人夏祥军、赖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专厂诉称,无专厂与被告公房处从1998年11月26日至2000年4月签订了4份拆迁补偿协议。4份协议书约定由公房处拆迁无专厂的数幢房屋,公房处共计应补偿无专厂8398007元,但公房处共计只付了7712661.62元,尚欠685345.38元。另外,公房处拆迁无专厂的证号为09016号房屋当时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为880平方米,但2004年无专厂委托律师查明该房为1271平方米,因此少算了391平方米,应按“非住宅按2000元/平方米”之补偿约定,再支付782000元。因此,无专厂诉请公房处支付以上款项共计1467345.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5000元。
被告公房处辩称,公房处按协议应补偿无专厂总计8398007元属实,但公房处已经支付对方8147257.2元,尚欠250749.98元。但无专厂至今未完成其中两幢房屋产权证的交证义务,故公房处有理由暂不支付余款。对于无专厂所称少面积部分,因为是违章建筑,无合法产权,公房处已按临时建筑作价补偿,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不应得到保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拆迁补偿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因重庆市峨公岩大桥建设,无专厂与公房处分别于1998年11月26日、1999年11月18日、2000年4月24日签订了四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11月26日签订两分),约定公房处对合同中的房屋进行拆除,公房处支付无专厂补偿金共计8398007元。其中含有证号为09016号房屋的协议中约定:该房为灯具车间,880平方米,按非住宅2000元/平方米补偿;无专厂应缴齐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无专厂交出腾空房和资料并经公房处验收合格后支付本份合同余款1599819.5元。而后查明09016号房屋的实际产权面积为1271平方米,无专厂于1993年11月领取了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无专厂将合同中的房屋交由公房处拆除完毕,交由鹅公岩大桥建设。无专厂承认公房处已经支付7712661.62元,但认为公房处向第三人罗正林、王远萍支付的434595.4元与无专厂无关,不能抵销。2004年7月8日,公房处致函无专厂,表示公房处只欠无专厂250749.98元。无专厂至今未能将09016、09012两个房产证交给公房处。
另查明,因无专厂与罗正林之间的财产纠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11月以(1998)法执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共两份)将无专厂所有的谢家湾正街37号附4号门面一间、谢家湾文化五村三十一栋房屋一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字0072860号)归罗正林所有。1999年11月30日公房处与罗正林的继承人罗应禄、王远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公房处将罗正林的以上两处房产拆除,罗应禄与王远萍获补偿费434595.4元。公房处于同年12月1日将此款支付给了罗应禄与王远萍。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四份拆迁补偿协议、九龙坡区人民法院(98)法执字第400号裁定书、催款说明、被告公房处提交的公房处与罗应禄、王远萍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房产登记复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焦点问题,本院归纳并评判如下:
一、被告公房处向罗应禄、王远萍所支付的款项是否具有抵销其债务的效力
被告公房处认为,公房处与罗应禄、王远萍所拆迁补偿的房屋也是公房处与无专厂之间所拆迁补偿合同的房屋,该二处房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罗应禄、王远萍,因此,应将支付给罗应禄、王远萍的补偿费从公房处对无专厂的债务中扣除。对此问题,公房处认为无专厂于2000年10月27日向公房处出具的催款说明可以证明无专厂承认了向罗应禄、王远萍所支付的434595.4元的抵销的效力。该说明中有“目前贵处尚欠付我厂拆迁款559949.98元”的字样,公房处认为该证据因为截止到2000年10月27日将434595.4元算作抵销公房处债务的条件下,所欠款项刚好是559949.98元,因此,无专厂认可了该款的抵销效力。公房处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还认为,对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陈述承认了公房处与罗应禄、王远萍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包括在原被告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构成自认。
无专厂认为,无专厂出具的催款说明中表示对方只欠559949.98元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情况确定真实债务。
本院认为,公房处拆迁罗应禄、王远萍的房屋并非本案原被告双方拆迁的房屋,公房处对罗应禄、王远萍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不能抵销公房处对无专厂的债务。理由如下:
1、产权证编号不一致。公房处拆迁补偿罗应禄、王远萍的房屋编号为0072860号,另有一间门面房无编号。而原被告之间所签四份协议中均无此二处房屋;2、房屋之物理特征不一致。公房处拆迁的罗正林的房屋一栋是办公用房296平方米(0072860号),一间是17.8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标的物并无17.8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 09012号房屋虽总面积与0072860号相同,但有4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其物理特征并不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同一栋房屋。3、庭审中原告无专厂曾表示该房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但无专厂随即进行了否认,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房是双方合同的标的物,因此无专厂不构成自认;4、无专厂于2000年10月27日所作的催款说明本身并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应根据双方合同及履行凭证来确定债务余额。5、公房处认为承认434595.4元具有代支付的效力的条件下,无专厂于2000年10月27日刚好仅剩559849.98元债权的意见也不准确(2000年6月9日所付0.92万元未算入)。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公房处并未完成向案外人支付434595.4元具有对无专厂的债务的抵销效力的证明责任。
二、公房处所欠无专厂250749.98元的交证抗辩是否成立
公房处认为,无专厂尚未将09012、09016号产权证按约交付,故公房处有权不支付该余款。无专厂认为,该两证现不在无专厂的掌握之中,因为房屋已拆迁,也不可能再补办证件交回,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因此不能再以此理为由拒付余款。本院认为,09012、09016号房屋早已交由公房处拆除,产权证记载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公房处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交证已经没有法律意义。无专厂客观上也无法交回证件,合同亦无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因此不能再以交证为由进行抗辩,公房处应当支付该余款。
三、09016号房屋的实际面积以及差面积补偿的问题
无专厂提出了09016号房产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其面积为1271平方米,要求补偿差391平方米的价值。对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公房处予以认可,本院也核实无误,本院据此确认09016号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为1271平方米。对九龙坡区房管局出具的其中一部分是违章建筑的证明不予采信。公房处认为差面积391平方米部分已经按临时建筑作价处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采信。
对于无专厂要求补偿差面积部分的请求,公房处提出了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无专厂已领取了房产证,并实际占有房产,应当知道其面积。无专厂在1998年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从签合同时起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不再保护。无专厂以内部管理的原因导致房产证实际脱离控制,无专厂不应知道房产面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公房处已完成对无专厂的房屋的拆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房处以交证为由拒付250749.98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公房处也未能证明对案外人所支付的434595.4元款项具有债务抵销的效力,公房处共欠无专厂685345.38元。公房处应当向无专厂支付09016号房屋的差面积391平方米的补偿费,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专厂对差面积部分的债权为自然债权,本院不再保护。无专厂未能证明公房处所欠以上款项应支付的具体时间,只能以双方无异议的2000年10月27日(无专厂出具催款说明日)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告的催款说明表示可在交证后支付尾款,因此其中250749.98元的利息损失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责任不在公房处,故只应主张原告434595.4元的利息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九龙坡无线电专用设备厂685345.38元及其中434595.4元的利息(利息从200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但总额不超过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5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无线电专用设备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1元,其它诉讼费3003元,共计23024元,由原告重庆九龙坡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与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各负担11512元(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焱
审 判 员 成 瑛
代理审判员 胡智勇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余
重庆九龙坡无线电专用设备厂与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上一篇: 黄庆与重庆市同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下一篇: 中国电影行业现状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