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与重庆市同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男,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黄印乡梨湾村2社。
委托代理人毛振云,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同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丽德电脑城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同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新村7-2-7 号。
委托代理人蒲万纯,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中山大道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建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毕玉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万纯,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地址:成都市上西顺城街三多里82号。
负责人毕玉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万纯,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庆持有的传奇Ⅲ200点卡857张系重庆市同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基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购买,于次日被严仕伟骗取。现黄庆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合法购买取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同基公司为保护公司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要求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光通公司”)封存被骗卡号和原告对该批货物不是合法取得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理由成立。广州光通公司根据其在官方网站上发表的销售公告的规定封存此卡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持序,保护商家、玩家的利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黄庆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36元,其他诉讼费151元,合计487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黄庆不服,上诉称:严仕伟与重庆同基公司有口头代理销售合同,而该批点卡系我从严仕伟手中购得,系合法取得、占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对点卡的占有、持有具有非法性的情况下,重庆同基公司发函要求封号的行为与广州光通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实施具体封号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服务合同,属违约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实事错误,要求改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50元及误工费500元。重庆同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黄庆持有的857张点卡属我公司丢失的财物正确,黄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购买该批点卡,故我公司有权要求封号,原判正确。广州光通公司及成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行商,有维护游戏卡正当、合法销售、使用、流通的权利和义务。重庆同基公司系该批点卡的合法所有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取得各方证明材料后向我公司申请暂停该批卡使用,我公司基于合法所有权人的请求而封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存在对黄庆权利的侵害,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系传奇Ⅲ游戏卡的发行商,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其二级单位。重庆数据通信局是重庆地区总代理。重庆同基公司系重庆地区经销商。黄庆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书刊批发市场经营一门市。2003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与重庆同基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的严仕伟到该公司称有游戏卡的销售渠道,在严仕伟交纳了300元定金后,该公司将价值5万余元的游戏卡交给严仕伟销售,因担心货款不能及时回笼,该公司便派员工汪红随严仕伟一道前往收款。随后汪红与严仕伟来到渝中区菜园坝书刊批发市场,严仕伟单独进入黄庆的门市并以每张8元的价格将900张传奇Ⅲ200点游戏卡(点卡序号:0100043501-3800;0100052501-2800;0200006601-6900)出售给黄庆。随后汪红与严仕伟又来到渝中区中心路旧货市场销售余卡,到该市场后严仕伟将价值2万余元的游戏卡骗走。当日,重庆同基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派出所报案。次日*机关以诈骗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未侦查终结。同日,重庆同基公司向广州光通公司发函希望封停卡号。随后广州光通公司封停了包括黄庆购买的该批卡号。黄庆正常使用了43张游戏卡后发现余下的857张卡不能充值使用,随即登陆“光通娱乐”官方网站才得知该批卡已被广州光通公司封停使用。黄庆于2004年3月15日发函广州光通公司要求解除封号行为。广州光通公司回函对封号行为进行了解释,双方协商未果。2004年4月13日,黄庆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同基公司、广州光通公司及其分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650元及误工费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黄庆不服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传奇Ⅲ游戏卡由广州光通公司生产发行,该游戏卡具有合同凭证性质,持卡人依卡享有该卡提供的相关服务。当黄庆从严仕伟处购得900张传奇Ⅲ游戏卡后即与广州光通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黄庆享有该卡提供的相关服务的权利,而广州光通公司则有向持卡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本案中,广州光通公司根据其销售商重庆同基公司的申请即对黄庆所持有的游戏卡进行封停,违反了该游戏卡中“本卡不提供挂失、注销服务”的约定,而挂失系封停的前提,故广州光通公司应对因封停黄庆所持游戏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重庆同基公司作为广州光通公司的销售商,广州光通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广州光通公司的二级单位,均未实施具体的封号行为,也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汪红在*机关报案时的询问记录,从记录中可以反映出汪红与严仕伟一同前往渝中区菜园坝书刊市场黄庆门市销售游戏卡的事实,汪红作为重庆同基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的委派随严仕伟前往收款,虽未直接与黄庆进行交易,但对严仕伟与黄庆交易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黄庆购买游戏卡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由于黄庆目前持有的857张游戏卡系以每张8元的价格购进,故其实际损失应为6856元。黄庆起诉要求重庆同基公司、广州光通公司及分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黄庆要求主张误工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庆经济损失6856元正。
三、驳回黄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其他诉讼费151元,合计487元,由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黄庆负担1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其他诉讼费151元,合计487元,由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黄庆负担194.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黄庆预交,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应迳付黄庆,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家武
审 判 员 唐 松
代理审判员 江信红
二0 0四 年 十 月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