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道君等88人诉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蚌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罗道君等88人,原蚌埠市轧钢厂退休职工(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罗道君,男,193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大庆二路51号一栋三单元二户。
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张燕,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陈菊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世斌,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道君等88人诉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蚌行他字第03号《行政裁定》,对原轧钢厂罗道君等88名退休职工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皖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3)蚌行他字第03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罗道君、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张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世斌、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道君等88人诉称,2001年7月原告的退休养老金由企业转归社保局发放。社保局对原告养老金中的书报费从2000年6月中止发放,水电气物价补贴从退休停止发放的做法,违反了国务院2000年8号文件,皖政1997年63号文件和蚌政1998年15号文件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发放并补发基本养老金中被克扣的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其中水电气补贴每人每月30元;书报费工人每月16元,*每月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用去的一切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国发(2000)8号《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安徽省人民*皖政(1997)63号文件及《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蚌埠市人民*蚌政(1998)15号文件及《蚌埠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证明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应当向原告发放。
被告于2004年1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根据国务院(2000)8号文件和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规定,基本养老金分为统筹内项目和统筹外项目两个部分。统筹内项目由社保局发放,统筹外项目由企业发放。我市自开展养老保险统筹以来一直有明确规定,而且对统筹项目做了多次调整和规范。根据安徽省劳动厅劳险字(95)第185号《复函》和我局与市地税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水电补贴的通知》的规定,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均不属于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况且皖政(1997)63号文件还明确规定“统一制度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发放养老金”。我市从2003年11月起分二批将未发放书报费的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原告对蚌劳社字(2003)第126号文件以及劳计资字(1997)第140号文件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发(2000)8号《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证明基本养老金分为统筹内项目和统筹外项目;2、蚌办发(1986)53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蚌劳险字(88)第103号《关于增加退休基金统筹项目的通知》、劳险字(89)005号《关于调整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提取比例增加统筹项目和扩大统筹范围的通知》、安徽省人民*(92)第37号令《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蚌社险字(1995)020号《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洗理费统筹支付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3)659号转发省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书报费、洗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95)第185号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书报、洗理费资金开支渠道问题的复函》共8个规范性文件,证明本市统筹范围符合省*的规定;3、劳计资字(1997)140号《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水电气补贴的通知》,证明水电气补贴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外项目;4、蚌劳社字(2003)126号《关于企业退休人员书报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证明经市*同意已将书报费纳入统筹项目。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质异。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费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统筹外项目;而且对于哪些应纳入统筹内项目问题,被告也无权违背省*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对文件的规定有误解,事实上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规定的很明确,原告主张的两费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省*和市*文件的附件中提到统一制度后的基本养老金中的补贴也是由统筹内和统筹外两部分组成。原告所主张的两费正是属于统筹外项目,应当由企业自行解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辩驳,认为国家统计局有明确规定,这两费都是工资性补贴,属于基本养老金。它并未规定不属于统筹项目内。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各级*和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市从1994年1月1日起向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书报费,其中*每人每月18元、工人每人每月16元;从1997年10月1日起发放每人每月30元水电气补贴。原告享受的上述补贴待遇由原企业发放。原告退休后水电气补贴被停发,书报费从2000年6月被停发。2000年市*关闭了原告所在的企业。2001年7月原告退休养老金由企业转归社保局发放,但未发放原告主张的上述两费项目。2003年11月被告决定向原告发放书报费。另查明,本市从1986年对国营企业离退休职工部分基本养老金实行统筹制度开始,至1998年已经实现了社会统筹。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发放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应当从何时发放,以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按照国发(2000)8号文件、安徽省人民*皖政(1997)63号文件及蚌埠市人民*蚌政(1998)15号文件的规定,书报费和水电气补贴应当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内项目由社保局发放,而且应当从统筹时补发。本案涉及到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发放两费问题,当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两费属于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外项目,应由企业负责发放,不属于被告发放的范围,对此我局早有文件规定。书报费是从2003年11月才纳入统筹内项目的,被告已经发放。被告下发的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国务院并未对统筹内项目作出统一规定。蚌埠市劳动局、财政局、地税局劳计资字(1997)140号《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水电气补贴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应与本企业在职职工同标准给予水电气补贴,所需资金,经市劳动局统一核准后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可以证明该项补贴是由企业负担的统筹外项目。退休人员的书报费虽然属于统筹内项目,但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发放时间规定的不明确,按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企业退休人员书报费问题的意见,发放时间可以由地方*研究决定。据此,原告的书报费不应予以补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道君等8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整;由罗道君等88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兰
审判员 赵晓兵
审判员 匡伟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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