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诉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6号
告: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
法定代表人:殷宗鲁,该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鑫,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北路关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牛保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照村委会)诉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属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 2003 年 12 月 2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4 年 2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照村委会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原告普照村委会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13日告知原告普照村委会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普照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照村委会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 2001 年 4 月 27 日签订《荒山、荒地有偿有期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普照村委会将自己所有的 62 亩荒山荒坡交给被告海通公司有偿有期使用,每年使用费为 161200 元。被告海通公司于每年的 12 月 30 日前支付使用费,逾期不支付按每日 1% 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普照村委会对土地上的果树进行移栽、砍伐并对村民进行补偿,共支付了补偿费 360000 元,被告海通公司接受土地后仅支付使用费 160000 元,从 2002 年 12 月 30 日开始拖欠费用 161200 元,至今仍未支付,已严重违约,致使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通公司: 1 、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有偿有期转让协议》; 2 、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 161200 元; 3 、支付滞纳金 483600 元; 4 、支付果树移栽、砍伐及青苗补偿费共 360000 元;共合计 1004800 元; 5 、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被告海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普照村委会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阿拉彝族乡委员会关于《普照村党总支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的请示》的批复以及《证明》,证明原告普照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
2、《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被告海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
3、《荒山、荒坡有偿有期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普照村委会与被告海通公司之间存在《荒山、荒坡有偿有期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普照村委会按约定将场地上的果木全部移栽、砍伐后,将场地按时交给了被告海通公司,但被告海通公司从未向原告普照村委会支付每年 161200 元的租金,已经严重违约。
4、《收据》,证明原告普照村委会收到过被告海通公司 160000 元款项。
5、《证明》,证明原告普照村委会向村民支付了共计 360000 元的青苗赔偿费。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所出租的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表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 1 ,系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该证据材料与原件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 2 ,该证据材料是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且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 3 ,尽管该协议是原件,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但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所以对该协议,本院不作为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只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于证据 4 ,该证据材料系原件,尽管在收据上载明被告海通公司支付的是租用地青苗补偿费、合同保证金,但原告普照村委会已明确表示认可是被告海通公司向其支付了 2001 年 7 月 1 日至 2002 年 7 月 1 日的土地租金,所以本院作为认定被告海通公司已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 5 ,出具该证据材料的单位是原告普照村委会下属的农经服务站,并与原告普照村委会有利害关系,系其自证,不具证明力。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原告普照村委会已支付了 36 万元青苗补偿费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核实而制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普照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 4 月 2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荒山、荒地有偿有期转让协议》,双方约定:
1 、乙方租用甲方的 62 亩土地,开办大型生产资料市场;
2 、租赁期限: 20 年,即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
3 、租金:每年 161200 元;
4 、违约责任:逾期不支付租金,按每日 1% 收取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5 、合同生效时间: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取得国家合法用地手续、公证后生效。如国家合法手续无法办理,无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此协议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的土地,被告在接收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支付了 2001 年 7 月 1 日至 2002 年 7 月 1 日的土地租金 16 万元, 2002 年 7 月 1 日至 2003 年的 161200 元的土地租金至今未支付。被告在 2002 年 8 月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完工后,因该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至今未办理,闲置至今。
另查明:原告普照村委会原名称为阿拉乡普照办事处, 2000 年 11 月经村级*改革,并经阿拉彝族乡人民*批准,名称变为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
被告海通公司是 1998 年 3 月 23 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的规定,本案原告普照村委会出租给被告海通公司使用的土地系农用地,且被告承租该土地的目的系开办大型生产资料市场,已改变了农用地的用地性质。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普照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海通公司使用,并签订了《荒山、荒坡有偿有期转让协议》,该协议因是由被告海通公司以交付租金的方式而取得对原告普照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的 62 亩土地的使用权,而用于开办大型生产资料市场,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所涉的 62 亩土地必须先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但本案经庭审查明该 62 亩土地至今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普照村委会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有偿有期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普照村委会提出的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 1612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原告普照村委会已经实际将土地交给了被告海通公司,并由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据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被告海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对价,即应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该费用的标准可以根据双方在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来计付,故对原告普照村委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普照村委会提出的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支付 483600 元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对双方均不具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普照村委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普照村委会提出的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支付果木移栽、砍伐的青苗补偿费 36 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导致《荒山、荒地有偿有期转让协议》无效是因原、被告双方共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被告双方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各自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普照村委会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使用费 161200 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34 元,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彝族乡普照村民委员会承担 20% ,即 3006.80 元;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80% ,即 12027.2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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