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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诉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08: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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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鑫,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B座35楼。

法定代表人牛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甫居委会)诉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戴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1226亩荒山、荒地交予被告有偿有期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122500元果树补偿费及20万元的迁坟费,拖欠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及果树补偿费共679万元,故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返还已占有使用的土地1226亩;(三)被告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4597500元;(四)被告支付果树补偿费19425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案原告羊甫居委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官政复[2004]70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关于同意小板桥镇部分村委会改制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海通公司工商基本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甫村委会)与海通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及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4、海通公司支付羊甫村委会果树补偿费、迁坟费的转帐进帐单7份、收据5份及发票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果树补偿费、迁坟费数额及其严重违约事实;5、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及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

在被告海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参加本案证据交换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保国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被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保国对原告羊甫居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羊甫居委会返还土地的请求亦无异议,并对所欠土地使用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对其在该地上所进行的投入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但认为地上果树为废弃果林,故果树补偿费不应支付;交付的土地为1000多亩,但未进行具体丈量。原告羊甫居委会对该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海通公司对原告羊甫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于该笔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关该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询问笔录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6月18日,羊甫村委会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约定羊甫村委会有偿有期提供给海通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羊甫村东南、南昆县羊堡铁路货运站以东至老官山脚以内的三荒地总计划为1226亩作为海通公司筹建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使用,其中部分地上种有已废弃的果林;土地权属羊甫村委会,海通公司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使用期为50年;第一期(2001年至2006年)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为1500 元;双方并约定了土地使用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果树补偿费、水利设施配套费、迁坟补偿费的补偿金额,其中果树补偿费约定为每亩2500元,上述费用由海通公司于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10-15天内支付羊甫村委会。之后,羊甫村委会向被告海通公司交付了土地,被告海通公司对该地进行了部分平整。2001年12月14日至2002年6月8日,被告海通公司共向羊甫村委会支付果树补偿费1122500元、迁坟费20万元,此后该地即闲置至今。另被告海通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成立,年检至2001年,现尚未注销。2004年3月,羊甫村委会改制为羊甫居委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合同主体羊甫村委会经改制为羊甫居委会,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原告羊甫居委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在本案中主张原羊甫村委会的民事权利。被告海通公司虽三年未参加年检,但其尚未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其仍具备法人资格,为适格被告。

其次,关于羊甫村委会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羊甫村委会向海通公司提供的土地性质为羊甫村委会集体所有,海通公司使用羊甫村委会的土地拟筹建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并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土地的租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相关证据,故羊甫村委会与被告海通公司之间设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羊甫村委会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为无效。

最后,关于本案的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羊甫村委会与被告海通公司因该无效合同自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羊甫村委会经改制为羊甫居委会,故羊甫村委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羊甫居委会承受。被告海通公司应当向原告羊甫居委会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1226亩,并应向原告支付取得该土地占用权益期间的相应占用费。对于原告请求的2001年12月30日至 2004年6月30日土地占用费4597500元,因双方移交土地的时间不明确,而羊甫村委会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第一期(2001年至2006年)每年每亩使用费为1500元,故本院自2001年12月31日起参照该使用费约定,计算该土地占用费至原告请求的2004年6月30日止,为4597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果树补偿费1942500元,因羊甫村委会已实际进行了果树的砍伐,该笔费用属原告因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而羊甫村委会及被告对于该无效合同的形成均有过错,故该笔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同时,因该果树已实际进行了砍伐,故对于该果树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本案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果树补偿费的约定来确定该损失。被告海通公司已支付的1122500元果树补偿费已体现了按过错分担原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果树补偿费1942500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收取的迁坟费20万元,因羊甫村委会已实际进行了坟地的迁移,其客观上存在该笔损失,故对于原告收取的该笔费用不再予以返还。据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村民委员会(现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及《〈荒山、荒坡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羊甫村东南、南昆县羊堡铁路货运站以东至老官山脚以内的土地1226亩。

三、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45975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0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羊甫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3188元,被告云南海通农产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孟 静

审 判 员 杨 宁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