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水松纸厂诉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民委员会等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云南玉溪水松纸厂。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何金星,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仁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
法定代表人:王润云,主任。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化底力村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
负责人:代普春,组长。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玉溪水松纸厂(以下简称“水松纸厂”)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荞母村委会”)、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黑荞母村化底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化底力村民小组”)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与安宁市太平乡册峨办事处签订《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合同书》,在支付价款后依法取得由安宁市人民*颁发的3750亩山地的《荒山使用权证书》,并确定了四至:东至胶泥凹接国有林防火线;南至龙门阵小路接杨家坟山;西至学田村黑泥凹公路至三家村公路接杨家坟山及三家村交界;北至从崔建芬家的地至养猪场下至养鸡场上公路,原告在取得上述山地后,在山地上栽种果树、花圃。而被告黑荞母村化底力村民小组在原告对上述山地合法使用了近十年后却强行侵占了原告700-800亩的山地,其中100亩甚至被挖掘、建成鱼塘并用围墙围起,砍去数十棵果树、挖去数千株花卉,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且这种损失还在继续。据此,诉请:一、判令两被告退还所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貌;二、赔偿损失100万元;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黑荞母村委会和被告化底力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两被告认为自始自终是属于被告黑荞母村委会(化底力村民小组)的,原告认为其在1996年就通过集体荒山土地使用出让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与事实相悖,即便原告从1996年开始在上述土地上栽种果树和花卉,其行为也是违法的。两被告在自己所属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及挖掘鱼塘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的侵害行为。上述系争土地于 2000年通过安宁县人民*与西山区人民*共同勘定界线,土地属于两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水松纸厂于2000年4月19日与安宁市太平乡册峨办事处订立《有偿转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协议书》、《安宁市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由册峨办事处将3750亩集体荒山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水松纸厂,水松纸厂取得了安宁市人民*颁发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原告水松纸厂在出让荒山上栽种果树、建花圃。根据西山区人民*与安宁市人民*西政请(2000)28号《关于报批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请示》、昆明市人民*昆政请(2000)33号《关于转报“晋宁与安宁等县(市)区人民*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请示》以及云南省人民*云政复(2001)26号《云南省人民*关于同意昆明市内4条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昆明市内四条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进行了重新勘定,依据勘界后西山区人民*与安宁市人民*2000年7月6日订立的《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勘界协议》)第十二条以及边界线地图,本案原告水松纸厂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使用权的安宁市太平乡册峨办事处土地与被告黑荞母村委会土地相邻,原告水松纸厂认为此类“叉花地”根据《勘界协议》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使用权属应维持勘界前的状况,而两被告认为该相邻的胶泥凹地块的归属问题在历史上双方就有争议, 2000年重新划定边界线后,已经明确胶泥凹地块划归被告黑荞母村委会(化底力村民小组)所有,两被告享有此块土地的所有权及相应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针对胶泥凹地块发生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安宁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有权使用出让范围内的土地,被告认为根据重新勘界后形成的《勘界协议》,胶泥凹地块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享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玉溪水松纸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种案件诉讼收费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收取50元,由原告云南玉溪水松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唐红明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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