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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X电脑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XX软件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6 17: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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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智软电脑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拓保软件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问题提示:软件用户能否在其与软件设计者共有的软件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

【要点提示】

软件用户与软件设计者合作开发一套系统软件并成为该软件的合法共有人后,有权在该软件的基础上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后续开发。若由原始设计者垄断后续开发,对软件用户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促进科技的发展。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4号(2006年2月28日)

【案情】

原告:广东智软电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软公司)。

被告:广州拓保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保公司)。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告开始开发保险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原告的总经理王太权带领两公司技术人员数十人,耗时近两年时间,于2000年4月开发出《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并推向市场。2000年8月,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证书,原告自2001年1月10日起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2001年10月,原参与该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朱东海、赵启铭、万青、胡泽平等四人相继以各种理由离开公司,并在2001年底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被告也是以保险业务软件开发和销售为主业,其客户对象主要为他们在原告工作时所认识的客户,也即原告的主要客户。《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自开发成功后在国内外颇具影响,先后有多家保险公司购买和应用该套软件,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泰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平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等,产品性能获得用户的一致好评。原告也将该软件系统作为公司的主打产品,公司的主要利润收益也来自于该套软件的销售与升级。该套软件是保险业务综合管理系统。自被告成立后,赵启铭、朱东海等人将《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改装成《保险应急出单系统》,并相继于2002年2月、12月,将该软件销售给原告的老客户华泰公司和太平公司。该《保险应急出单系统》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定(详见原告出具的《关于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技术说明》),就是用的《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核心部分(即中间件模块和基类),也就是说该《保险应急出单系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侵权产品。被告分别以25万元的价格将侵权产品销售给华泰公司和太平公司,而且还在向其他原告的老客户兜售该产品,其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继续销售侵权软件产品。(2)被告在《南方日报》、《中国保险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侵权赔偿55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被告侵权的行为是被告将软件《保险应急出单系统》销售给华泰公司的行为。

被告广州拓保软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软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①原告的著作权已转让,原告起诉赖以存在的基础消失,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②原告与广州联想智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无备案登记,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的合法性值得怀疑。③即使有损害结果发生,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是广州联想智软公司的事。(2)被控侵权软件的界面涉及部分模块,均是由客户华泰公司提供。被告应客户要求修改,独立开发软件系统,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3)两个系统完全不一样,对两套软件作同异性比较:①两套系统需求不同,使用对象不同,功能模块绝大多数不同。②功能不同、源代码来源。③功能描述和使用对象不同。被告的《保险应急出单系统》具有特殊功能,而原告的业务管理系统则没有。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业务管理系统和被告开发应急出单系统在功能、使用、对方系统需求上完全不同,且有部分源代码由被告的客户提供,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原告所拥有权利的事实

2001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发出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110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登记号为2001SR4133,软件名称为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著作权人为原告,及以下内容:“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2001年1月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甲方)与广州联想智软公司(乙方)在2002年5月10日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名称为“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著作权登记号为2001SR4133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双方在2002年12月1日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软件的权利自著作权管理部门发出登记证书之日起正式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著作权管理部门发出登记证书之前有关该套软件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包括第三者侵权)由甲方负责处理,损失或所获赔偿由甲方承担或所有。登记之日之后发生的该套软件的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仍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负责提供相应的协助(包括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被侵权事实证据、侵权造成损失证据等)。

2002年12月10日,国家版权局发出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44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登记号为2002SR4466,软件名称为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著作权人为广州联想智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2004年6月19日,香港智软公司出具《智软软件著作权的说明》,称[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版是香港智软公司与原告于2000年4月共同开发完成的保险行业管理软件,根据两公司最初合作开发该软件的有关协定及两公司此后达成的共识,该软件著作权由原告申请和享有。该说明已办理了公证转递的手续。

原告在其代理词中称,[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是在原告的总经理王太权的带领下,耗费巨资开发出来的。1999年12月,原告为方便开拓海外市场,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智软公司,并将部分技术研发人员转入香港智软公司,[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是在两公司的研发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开发完成的。

2.关于被控侵权事实

2000年4月6日,华泰公司(甲方)与香港智软公司(乙方)签订《华泰保险信息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开发软件《华泰保险信息系统》,所形成的本系统成果,包括软件系统、相关技术文档和资料归甲乙双方共有,未经对方许可,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单独出售、转让或免费提供本系统。2001年8月17日,华泰公司与香港智软公司签订《系统验收报告》,双方确认系统已交付华泰公司正式运行,系统基本达到需求报告所提的要求,可以通过验收评审。原告的经理王太权在上述合同及验收报告上作为香港智软公司的代表签名。

2001年11月,被告(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订《华泰财产保险应急出单系统开发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的应急出单系统进行开发和后期维护,该合同形成的项目成果(包括软件版权、源程序、相关技术文档和资料等)归双方共有。双方还在该合同的附件——《华泰财产保险应急出单系统功能需求说明书》中约定了上述委托开发软件的要求,在附件二《华泰财产保险应急出单系统项目开发、培训计划书》的开发计划书中备注:“以上文档部分按甲方提供的各种模板编写,原代码部分按甲方提供的程序编码规则编写”。

2003年3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到华泰公司进行调查,在对华泰公司信息技术部的软件经理吕宁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记载:因华泰公司的业务中有很多小数量保单的分支机构,如在华泰公司原有的系统进行操作,成本较高,所以就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开发一套专门针对出单量较小的下属机构的系统,以节约成本,公司的信息技术部就立了名称为《华泰财产保险应急出单系统》的项目。因原有整套系统是原告开发的,华泰公司就先找了原告,但不满意原告的方案,就又找了被告,被告的方案得到华泰公司业务部门的认可,故华泰公司就与被告签订了开发及服务合同。同时,华泰公司还将原系统中有关出单内容的主要部分给了被告,让被告在这一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的开发。被告就给华泰公司开发出了软件《应急出单系统》,华泰公司将该系统交付了总部及下属的各分公司应用。原系统名为《华泰保险信息系统》,是2000年4月6日委托香港智软公司开发的,成果归双方共有,华泰公司有权将该系统的一部分拿出来委托开发公司进行升级改造。原系统是针对一整套保险业务的,包括其中的出单业务;而应急出单系统是在原出单部分的升级改造,其中的内容肯定又来自原系统。

2003年3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到华泰公司进行调查,在对华泰公司信息技术部的软件工程师卢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记载:2000年华泰公司委托原告开发了《华泰保险信息系统》,版权双方共有。华泰公司在2001年11月份委托被告为华泰公司开发了软件《应急出单系统》,版权双方共有。因该套系统要在原系统上升级改造,故华泰公司将其《华泰保险信息系统》中的出单和打印部分及其基础模块的源代码直接复制到被告的经理赵启铭的电脑笔记本中。《应急出单系统》软件是安装在华泰公司下设的保险代办点等业务保单量少的点上进行运作的。

原告在代理词中称,华泰公司认为《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版软件在同类软件中更具有优势和可操作性,于是决定和香港智软公司合作,当时的确经过原告的同意,但香港智软公司没有权利签署版权共有的条款,因为香港智软公司没有版权,只有使用权。又称,被控侵权的软件《应急出单系统》是独立的软件系统,该软件系统是在原告的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核心(即中间件和基类)基础上才可以运作。

原告称所谓涉案软件中的“中间件”是一种基础的系统软件或服务程序,各种应用软件借助这种程序在不同的硬件平台之间共享资源。中间件位于客户机/服务器的操作系统之上,用来管理计算机资源和网络通讯,保证客户机和服务器上的应用程序能够协同工作,完成用户需要的操作功能。原告称所谓涉案软件中的“基类”是原告为windows应用开发的画面处理公共程序,服务器的“公共函数库”程序是原告为Unix应用服务器开发的后台处理公共程序,其他的程序都是建立在其基础上的不同系统程序。

原告对于涉案的《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应急出单系统》三个软件之间的联系的意见为:(1)《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是在《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基础上开发的,其修改的部分是运行在PC机上的“应用程序”,这个程序最终以画面的形式展示出来。在服务器上修改的是“应用服务器”程序。核心的“中间件程序”和“基类”、“公共函数库”都没有改变。(2)《应急出单系统》是在《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所用的“中间件程序”、“基类”的基础上开发出的新的应用系统,所以其PC机上的“应用程序”与另外两个软件的都不同(表现的画面样子是不一样的),但使用了相同的“中间件程序”和“基类”。

被告确认其公司的赵启铭、万青、胡泽平、朱东海曾参与《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及是否需要对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进行对比鉴定?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问题。原告与香港智软公司合作开发了名称为《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计算机软件,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110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自2001年1月10日起,原告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据原告与广州联想智软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04466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将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从2002年12月10日起转让给广州联想智软公司。据此,本院认定,从2001年1月10日起至2002年12月10日止,原告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在上述期间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即原告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2001年11月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其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权利的问题。依据香港智软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开发合同》,香港智软公司接受华泰公司的委托并为其开发出计算机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该软件的著作权由双方共有,所形成的本系统成果,包括软件系统、相关技术文档和资料归双方共有。原告称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与《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是采用同一中间件技术,内核相同,其虽同意香港智软公司接受华泰公司的委托编写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但并未将版权授予香港智软公司,且原告对此合同的约定并不知情,香港智软公司无权与华泰公司约定版权共有。由于华泰公司与香港智软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4月6日,而原告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原告自2001年1月10日起享有涉案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著作权,且香港智软公司出具《智软软件著作权的说明》的时间在2004年6月19日。即原告无证据证明香港智软公司在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时不享有上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另外,代表香港智软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上述开发合同的王太权是原告的经理及开发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也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不可能不知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据此,本院认定,香港智软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华泰公司是该软件的共有权人,合法取得该软件的源代码等技术信息。

至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应确定涉案的三个软件之间的关系。

通常认为:计算机系统的软件通常分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两大类。应用软件是指计算机用户利用计算机的软件、硬件资源为某一专门的应用目的而开发的软件。系统软件是指计算机系统的一部分,由它支持应用软件的运行,为用户开发应用系统提供一个平台,用户可以使用它,但不能随意修改它。常用的系统软件有操作系统、语言处理程序、数据库管理系统等,其中操作系统是计算机系统中的核心软件,其他软件均建立在操作系统的基础上,并在操作系统的统一管理和支持下运行的。操作系统能有效地组织和管理系统中的各种软、硬件资源,合理地组织计算机系统的工作流程,控制程序的执行,并且向用户提供一个工作环境和接口。

结合本案,原告称被控侵权软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核心部分(即中间件模块和基类),并解释该“中间件”是一种基础的系统软件或服务程序,各种应用软件借助这种程序在不同的硬件平台之间共享资源;“基类”是原告为windows应用开发的画面处理公共程序,服务器的“公共函数库”程序是原告为unix应用服务器开发的后台处理公共程序,其他的程序都是建立在其基础上的不同系统程序。

同时,原告对于涉案的《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应急出单系统》三个软件之间的联系的意见为:(1)《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是在《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基础上开发的,其修改的部分是运行在PC机上的“应用程序”,这个程序最终以画面的形式展示出来。在服务器上修改的是“应用服务器”程序。核心的“中间件程序”和“基类”、“公共函数库”都没有改变。(2)《应急出单系统》是在《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所用的“中间件程序”、“基类”的基础上开发出的新的应用系统,但使用了相同的“中间件程序”和“基类”,而原告正是据此提出对被控侵权软件的指控的。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与《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系统软件是相同的,上述三个软件都使用了相同的“中间件程序”和“基类”,而《应急出单系统》也是在《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系统软件平台上接口并在该系统软件支持下运行的一个不同于原有的两个系统软件的新的应用软件。

由于应用软件《应急出单系统》是与《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操作系统软件接口并在该操作平台上运行的,要实现这一目的,其中必然会使用到《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操作系统的部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因华泰公司是该上述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合法所有人,其委托被告使用上述技术资料开发设计《应急出单系统》,并实际仍由华泰公司继续使用,应视为华泰公司对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合理使用的行为。被告接受华泰公司委托,由华泰公司向被告提供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在华泰公司原有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基础平台上,设计出应用软件《华泰应急出单系统》,并由华泰公司继续使用,其行为并无不妥。同理,即使被控侵权软件中含有《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部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亦属于该软件所有人华泰公司的合理使用范围,而不构成对原告的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的侵犯。故本院认为无需对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进行比对鉴定。

况且,如果如原告所诉,则会出现软件用户一旦与软件设计者合作开发了一套系统软件并成为该软件所有人后,仍不可能针对新的情况自行后续开发其他应用软件,而必须要由原始的设计者垄断后续开发的局面,这样对于软件用户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促进科技的发展。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智软电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广东智软电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仅在第十六条规定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而未就合法软件的后续开发、使用作出规定,本案恰好就是此类典型的案件。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软件侵权认定中,合法软件的后续开发中对原有软件的复制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处理意见:(1)应将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的软件《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进行比对鉴定,如果两者有重合之处,应认定被控侵权的软件复制了原告的软件。由于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的许可,故侵权成立。(2)无需将两者进行比对鉴定,即使原告软件与《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使用了相同的中间件,两者实质相同,被控侵权软件《华泰应急出单系统》亦使用了相同的中间件,其中包含有与原告软件相同的部分源代码、目标代码,亦属于华泰公司对其合法拥有所有权及版权的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合理使用范围,而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本案中,认定被告接受华泰公司的委托设计被控侵权软件《华泰应急出单系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即应确定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复制了原告软件,所复制的源代码来源是否合法。从而确定该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如果确定是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时,非法复制了原告软件的源代码并用于编写被控侵权软件当中,则侵权成立。但是,根据华泰公司的陈述,是华泰公司提供给被告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部分源代码用于编写被控侵权软件,据此排除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处任职时非法复制原告软件源代码的可能性。因此,华泰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源代码的来源是否合法,该部分源代码与原告软件之间的关系,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了。

依据华泰公司与香港智软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香港智软公司接受华泰公司的委托并为其开发出计算机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该软件的著作权由双方共有,所形成的本系统成果,包括软件系统、相关技术文档和资料归双方共有。据此,华泰公司取得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版权及该软件的源代码等技术资料。

但是,仅凭上述合同尚不足以认定华泰公司所取得的源代码等技术资料的合法性,这里还涉及到香港智软公司接受华泰公司的委托所设计的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是否为合法软件,以及香港智软公司是否有权与华泰公司约定版权共有的问题。事实上,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两个软件完全相同,《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是香港智软公司独立完成的一个不同于原告软件的一个新的软件。另一种情况是,如原告所言,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与《智软保险业务管理系统V2.0》是采用同一中间件技术、内核相同,即前者复制了后者。如是前一种情况,则《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当然是合法软件。但如果是后一种情况,由于原告虽同意香港智软公司接受华泰公司的委托编写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但并未将版权授予香港智软公司,则香港智软公司无权与华泰公司约定版权共有,该合同条款无效,华泰公司失去取得《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版权及源代码等技术资料的法律依据。

鉴于代表香港智软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王太权是原告的经理及开发原告V2.0软件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也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与香港智软公司之间实际是两个紧密联系的关联企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涉案软件的合作开发者之一的香港智软公司在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时,仍应是该软件的版权人之一,而原告亦曾表示同意香港智软公司接受华泰公司的委托编写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曾就该合同的内容提出过异议,故可认定原告是知晓并认可该合同内容的。据此,法院认定香港智软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签订的,无论该合同项下的软件《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是否复制了原告的软件,合同均合法有效,该软件为合法软件。华泰公司是该软件的版权共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合法取得该软件的源代码等技术资料。

在解决了上一个问题之后,就涉及到本案的核心问题,作为合法软件的所有人华泰公司,是否必须经原告许可方可对其软件进行后续开发。对此,必须先确定涉案的三个软件之间的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为开发编写计算机软件的专业公司,其对于涉案软件的解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在此背景下,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应急出单系统》是针对华泰公司出现的新业务所编写的、在《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系统软件平台上接口、并在该系统软件支持下运行的一个不同于原有的系统软件的新的应用软件。即《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系统软件是基础,《应急出单系统》是与该基础软件接口的应用软件,而要实现“接口”,则后者必然会使用到前一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即被控侵权软件中当然会复制有《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部分源代码,而此种复制行为仍应属于软件合法拥有者的合理使用的范畴。

既然华泰公司是《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合法所有人,也是版权共有人,合法持有该软件的源代码等资料,有权对该软件进行使用、修改、再开发。即华泰公司无论是自行开发、还是委托他人开发,均属对其合法拥有的软件的合理使用。故即使被控侵权的软件复制了《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的部分源代码、而该部分源代码正如原告所称,与原告的V2.0的部分源代码相同,也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假设原告所言属实,被控侵权软件复制了原告拥有版权的软件V2.0的部分源代码,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复制行为均属于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该种意见完全撇开了一切合理使用的情况,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过于狭隘的理解。法律规定的禁止未经版权人许可的复制,其立法原意是对盗版的禁止。如果被控侵权软件所要实现的目的、功能与原告软件完全不同,则两者当然不可能是一对一的复制结果,即其程序代码是不可能与原告软件完全相同的。当然,部分复制亦是复制。就本案客观事实而言,笔者内心确信原告所言《华泰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与原告涉案软件实质相同、均使用了相同的中间件,而被控侵权软件中亦复制了上述两软件中的部分源代码。但是,本案被控侵权软件是在原有软件的基础上、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开发的一个新的应用软件,是一个新的智力创作成果,它并非原有软件的简单复制,更非原有软件的盗版。由于该新软件要实现与原有软件的接口,技术上必然是要使用到原有软件的部分源代码的。而且该软件也是由华泰公司自己使用其合法拥有版权的软件的一种方式,属于合理的范畴。

同时,本案还提出一个问题,在目前社会提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背景下,应当如何恰当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局限在个案的层面以及法条的个别条款的字面含义上,还应当考虑立法的原意以及案件之外的社会效果与社会导向,从而寻求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软件的后续开发是一种新的劳动成果,虽然它必然会使用到原有的软件的部分源代码。但它与原有软件毕竟是不相同的。如果软件用户一旦与软件设计者合作开发了一套系统软件并成为该软件所有人后,仍不可能针对新的情况自行后续开发其他应用软件,而必须要由原始的设计者垄断后续开发的话,是对原有软件设计者的扩大保护,对于软件用户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促进科技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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