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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港务局与北海市金禾宏林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6 18: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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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港务局,住所地,北海市海角路145号。

负责人许炳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定辉,北海浩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金禾宏林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法,经理。

一审被告北海港港务公司,住所地,北海港深水码头内。

负责人许炳忠,经理。

上诉人北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因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 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定辉,被上诉人北海市金禾宏林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金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北海港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金禾集团与港务局订立港口作业合同,提供了用于卸船和灌包的编织袋,其对港口作业剩余的编织袋享有处分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金禾公司与金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金禾集团将剩余的编织袋转让给金禾公司,金禾公司因此享有42223套编织袋的所有权,港务局应归还该批编织袋。2001年7月5日,港务局下属的北海港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与金禾公司达成协议,港务公司向金禾公司赔偿其擅自处分的21398套编织袋,并承诺出具委托书协助金禾公司追索其余编织袋。该行为既是对金禾公司受让权利的认可,也是对金禾公司与港务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于该协议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时中断,并重新起算。故港务局、港务公司称金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金禾公司对该批编织袋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港务公司已处理该批编织袋,应对无法退还给金禾公司的20825套编织袋承担赔偿责任,金禾公司主张按当时的购销价以每套1.95元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禾公司主张港务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3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本案中港务局应对其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港务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禾公司诉请港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海港务局赔付北海市金禾宏林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编织袋损失4060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金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金禾公司负担130元,港务局负担1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金禾公司。

上诉人港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金禾集团将债权转让给金禾公司未通知我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我方不发生任何约束力,一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中与我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金禾集团,而非金禾公司,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金禾公司作为原告,违反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我方于2001年7月5日出具给金禾公司的处理意见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处理意见不针对20825条塑料袋的所有人或权利人,金禾公司已获得我方赔偿的两万元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我方也未在处理意见中承诺将20825条塑料袋赔付给金禾公司,我方仅同意协助金禾公司向第三人追索。金禾公司依1998年11月5日与金禾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金禾集团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很多重要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金禾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的审理公正公平,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务公司是否认可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的抵债协议?2、金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港务公司是否认可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抵债协议的问题

上诉人港务局认为,1998年11月5日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金禾集团结余存港仓编织袋42223套按1.35元/套折价抵偿给金禾公司。但金禾集团没有通知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金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2001年 7月5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不是针对诉争的20825条编织袋的所有人或权利人,上诉人也未在处理意见中承诺将诉争的编织袋赔付给被上诉人。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北海市强力塑料制品厂提走贵公司存港的20825条编织袋,港口可以出具委托书,并协助贵公司追回,但港口不再承担这批编织袋今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表明上诉人仅同意协助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追索,上诉人不再承担该批编织袋的任何责任。故该处理意见不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金禾集团之间债务的确认。

被上诉人金禾公司认为,金禾集团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是提取结余存港的仓42223套编织袋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上诉人混淆了转让财产所有权和转让提货权的概念。金禾集团不仅电话通知上诉人将编织袋转让给被上诉人,而且派员与被上诉人一起到上诉人处提取编织袋,已履行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金禾集团已通知上诉人将编织袋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港务公司在2001年7月5日出具给金禾公司的处理意见中称港口使用金禾公司的21398条编织袋,港务公司同意以物折款赔付2万元人民币。同时,港务公司表示出具委托书协助追回强力厂提走的金禾公司存港的20825套编织袋。金禾公司是依据与金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取得42223套编织袋的所有权,由于港务公司就42223套编织袋的有关事宜向金禾公司出具处理意见,并承认金禾公司是42223套编织袋的所有人,故应认定港务公司以认可金禾公司与金禾集团之间的抵债协议。港务公司未能按自己在处理意见中的承诺协助金禾公司追回强力厂提走的20825套编织袋,应向金禾公司赔偿20825套编织袋的损失。

二、关于金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港务局认为,金禾公司依据1998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1年7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所涉及的主体、事项、内容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处理意见不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199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就有权主张权利,应从此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不因该处理意见而中断。

被上诉人金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领取结余存港的编织袋没有时间限制,且2001年4月9日以前双方对编织袋的仓储费用有争议,上诉人没有领取编织袋。但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已经非法处分了存港的42223条编织袋。直至2001年4月9日,上诉人出具《关于北海市金禾宏林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提取金禾集团公司存刚编织袋的答复函》,被上诉人才知道结余存港仓的42223套编织袋上诉人私自使用了21398套,余下的20825套编织袋上诉人非法处分给强力厂。即2001年4月9日,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对42223套编织袋享有的财产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金禾集团虽于1998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将金禾集团存港的42223套编织袋抵债给被上诉人,但此协议的作用仅在于明确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此时被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4月9日以前,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处分了结余存港的编织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2001年4月9日港务公司发函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4月9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日、1998年6月16日,金禾集团与港务局两次签订《关于散装化肥卸货协议书》,约定由金禾集团提供线和编织袋用于卸船和灌包的有关事宜。在合同履行中,港务局收到金禾集团提供的编织袋893808套,共使用了851585套,剩余42223套存放在该局码头仓库。1998 年11月5日,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金禾集团不能如期归还金禾公司的借款,故将金禾集团所有的结余存港的42223套编织袋按1.35 元/套抵偿给金禾公司。

存放期间,港务公司用去编织袋21398套。经港务公司同意,1999年10月29日,北海市强力塑料制品提走余下的20825套。 2001年7月5日,港务公司同意赔付20000元给金禾公司以抵偿其用去的21398套编织袋,并且出具委托书协助金禾公司追回余下的20825套编织袋。此后,港务公司赔偿20000元给金禾公司,但金禾公司未能追回余下的20825套编织袋,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港务公司由港务局原下属的第一、第二港务公司组建而成,现为该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

再查明,1997年5月3日,金禾集团与北海市强力塑料制品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厂向金禾集团供应编织袋652800套,价格为1.95元/ 套。后双方发生纠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依法查封了金禾集团所有的存放在北海港的652800套编织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 1998年6月23日,该院对查封的编织袋予以解封。

本院认为,港务公司非法处分金禾公司的塑料编织袋引起本案纠纷,本案案由为财产侵权赔偿纠纷。案外人金禾集团与港务局履行双方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后,金禾集团结余42223套塑料编织袋存港。因不能如期归还金禾公司的借款,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签订协议,将金禾集团结余存港的42223套编织袋抵偿给金禾公司。金禾公司依法取得42223套编织袋的所有权。2001年7月5日,港务公司在出具给金禾公司的处理意见中表示对于已使用的21398套编织袋,同意以物折款赔付两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委托书协助金禾公司追回强力厂提走的20825套编织袋。港务公司擅自处分原金禾集团存港的编织袋后,向金禾公司出具上述处理意见的行为表明其认可金禾集团将存港的编织袋抵债给金禾公司,金禾公司是42223套编织袋的所有人。该处理意见是港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港务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但港务公司仅向金禾公司赔付两万元,未能依约协助金禾公司追回强力厂提走的20825套编织袋,应向金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禾公司与金禾集团于1998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此协议的作用在于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此时金禾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2001年4月9日港务公司就处分 42223套编织袋的情况发函给金禾公司,金禾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金禾公司于2001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港务局关于金禾集团与金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告知港务局,协议对其不生效,以及金禾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因港务公司是港务局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港务局应对港务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港务局主张金禾公司应支付编织袋的港口费,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金禾公司主张港务局赔偿其名誉损失,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港务局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宗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代理审判员 程 丽 文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