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某某法某某初字第某某号
原告某某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街,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某年某月某日、某年某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以某某(某某以某某市某某电子厂的名义)在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某某为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双方通过协议对加工产品的品质、交期、验收标准、违约责任、领料进行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买断方式提供材料给乙方(即某某)加工”)协议签订后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发货给某某加工,双方操作流程是由某某公司先将需加工的产品型号、规格、交期、数量、单价、加工款的支付方式以《采购单》的方式发给某某,并再一次在《采购单》中约定了由某某承担交货时无法发现的潜在不良品的责任和损失。某某接到《采购单》后就到某某公司处领取加工所需的产品和原材料,某某在加工好产品后再送货到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收到产品后,如在使用中未发现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即按协议约定支付加工款给某某,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合作。
在某年某月某日,某某公司共计下单280600套给某某,某某相应在某某公司处领取了加工280600套产品的原材料共计价值212899.9元,由于某某加工的产品不能达到质量要求,一直在返工并多次退货,因此某某实际共加工了产品204574套,其中有118423套系不合格产品(其中78354套产品已退还某某,另40069套某某公司要求退货但某某一直没来收货),因不合格产品太多,所以造成交期一误再误,某某公司的客户也因此取消订单,故某某公司也取消与某某之间投入加工的订单,因此某某目前仍有76026套产品的原材料未退还某某公司。
某某加工了204574套产品并送货到某某公司处,却因为某某加工的118423套产品不合格,其中78354套产品已经退还某某,该118423套产品的原材料价值94738.4元,该材料却因某某的产品不合规格全部报废,造成某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4738.4元,该损失应该由某某赔偿给某某公司。
某某共计加工了204574套产品,其中某某公司已经退货78354套产品,另40069套产品系不合格品,因此该118423套产品某某公司依法、依约均不应支付某某加工费,那么某某公司需要支付给某某加工费的产品实际上只有86151套,另外某某还为某某公司加工磁环,该磁环的加工费共计18413元。
综上,某某领取了某某公司280600套产品的原材料共计价值212899.9元,却只加工了204574套产品,剩余76026套产品的原材料未退还某某公司,76026套产品的原材料价值59234.76元,另外某某加工报废的118423套产品的材料价值94738.4元,某某应当赔偿给某某公司。如上所述,某某应当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材料款减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的加工款和押金(押金为40000元)后,某某还需支付某某公司56416.6元。某某公司多次与某某沟通,某某均不予理会,还纠集社会上闲杂人等到某某公司阻碍生产,企图利用威胁恐吓方式让某某公司放弃追究某某的责任,因此某某公司只得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某某抵消加工费后应当支付某某公司材料款564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某某辩称,根据某某公司的总订单,某某还有66149套材料,其中有18600套是加工好的成品,其余47549套是半成品。已经加工好成品与半成品,某某与某某公司有沟通,是约定不支付加工费,但因为是某某公司电话通知取消订单,所以就成了半成品,成品与半成品退还给某某公司,某某不收取加工费,某某公司应当也不再收取对方的原材料费。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厂签订合作协议,其中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厂为乙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五、领料机制/甲方以买断方式提供材料给乙方加工。”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某年某月至某月间,某某公司以向某某厂下采购单的方式委托某某厂生产变压器、磁环,采购单中注明厂商为某某厂,联络人为某某,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某某公司所下的采购单,除产品型号、品名规格、下单日期、交货日期、订单数量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与某年某月底某月初电话通知取消订单,某某公司取消订单时,某某处尚有成品18600套左右及40000多套半成品材料;某某公司主张是于某年某月份口头通知某某区取消订单,但结算时间从某年某月份延续到某年某月。双方均确认某某公司取消订单没有书面通知。
某年某月某日,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一,某某以未经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某某公司交易,某某公司的交易对象为吗;第二,某年某月至某月期间,某某公司共计委托某某生产变压器280600套,某某共向某某公司送货21451套;第三双方均确认对方变压器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或保质期,且不申请对变压器质量进行监定。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某某公司向某某的退货数量。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共计向其退货33842套,某某公司主张其向某某退货91802套。某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四张退货单为证;某某仅对其中编号为***的退货数为57960套的退货单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该份退货单,也未收到该份退货单的退货,但承认在该退货单上签名的是某某系某某员工。
第二、原材料的单价。某某公司主张2690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33元每套,2456、2457、2458这三种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8元每套,某某公司称该价格是与某某口头约定;某某主张2456、2457、2458这三种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75元每套,2690型号变压器的原材料价格是0.33元每套。
第三、某某公司主张其处尚有某某变压器40069套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还给某某厂。某某主张变压器一般3-5个月若不使用,就好出现氧化等问题,雨季的天气中变压器的质量一个月都无法保证,变压器在某年4-5月份送货较多,某某公司是在某年某月份才提出异议,系因为某某提出收款,而某某公司与其客户存在问题被取消订单,才提出某某厂变压器有质量问题的。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退货对账单、不退货的送货单、快递单、知会联络函、异常报告、领料明细单、供应商营业执照、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采购单、退货单(除编号为****的退货单外)有原件为证,且双方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两部分计算而成,第一部分是某某应当支付给嘉禅公司的材料款,第二部分是某某公司应当付给某某的加工费及应退回的押金,对于第二部分,本院已在(2013)某某法某某初字第某某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应付给某某公司的材料款的总额。
第一,关于某某应付材料款计算公式。首先,某某公司与某某均确认某某已取消订单,但对订单的时间是否进行了结算存在异议。对于某某公司取消订单的时间,某某公司作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作出行为的时间举证进行证明,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时间不予采纳。其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某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其取消订单后,对于造成某某是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某某的损失包括已加工未送货的产品和半成品退还给某某公司,不再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也不再支付原材料价款,其抗辩合法有效,但因双方并未对某某处存放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进行清点,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待双方清点结算清楚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应付材料款计算公式中并未考虑到尚村某某处成品及半成品,且尚存某某处成品机半成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套数现在亦无法确定,故某某公司提出的公司不能正确的计算出某某应付材料款,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某某公司主张退货有两种,有一种是退货后开了退货单,是不可修复,直接退回给某某;有一种是退货时没开退货单,是可修复的,后来又进行了补货,故有退货单的退货是不可修复,需要某某支付原材料款,对此某某未予以回应,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对于已退货的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某某应将原材料价款支付给某某公司。
第三,对于尚存在某某公司的某某加工货物的质量,双方均确认不申请对其进行质量鉴定。某某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IQC进料异常报告一份、品质异常报告三分、知会联络函及邮政快递凭证。某某对IQC进料异常报告一份、品质异常报告三份、、知会联络函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某某加工货物的质量,双方均确认未约定质量标准或保质期,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仅有其自行制作的IQC进料异常报告一份、品质异常报告三份为证,且并不能说明是按何种标准来进行的检验,本院认定某某公司的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全部退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某某公司对此部分货物的原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某某已送货某某公司未提出退货的部分,某某在收取加工费时并未将原材料款价格加进去,故某某公司也不应再向某某收取相对应的材料款。
综上,某某应付原材料款为:某某公司对某某退货部分所使用的原材料的价款=退货套数*单价。第一,对于退货的套数,双方均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四张退货单,总退货套数为91802套,但某某对于编号为***的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退货单有原件为证;且对于该份退货单,某某虽然不予确认,但认可在该份退货单上签名的某某系其员工,某某应对其员工某某是否签收该批次退货予以核实,某某未予以核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份退货单予以采信。故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退货91802套。第二,对于型号2456、2457、2458,其每套的原材料价款,某某公司主张0.8元每套,依据是押金40000元系对应5万套原材料;某某主张为0.75元每套,其称某某公司有原材料报价单,但某某从某某公司处领取的该报价单因时间过长已经遗失。某某公司作为提供原材料的定做人,应对某某领取原材料的单价进行举证,押金40000元应当是大于等于5万套原材料的价值,某某公司未能证明原材料的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每套原材料的单价不予采信,对某某的每套原材料0.75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某某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原材料款66851.5元,对于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材料款¥68851.5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1524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原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210元,此款由被告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本院补交311元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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