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诉郑宝梅、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央,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玉玲,科长。
被告郑宝梅,女,回族,1960年4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街1号楼4单元2号。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康复中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关营,职工。
原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与被告郑宝梅、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央、雷玉玲,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关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5日我行与被告郑宝梅签订了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80000元,期限180个月,利率6‰,用途为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担保方式为购房合同项下的全部物业及权益做抵押,并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不可撤消的回购保证责任。被告郑宝梅自2001年6月至今拒不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郑宝梅未答辩。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暂缓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郑宝梅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宝梅以其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月26日所签《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9808264)的全部物业及权益抵押给原告,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郑宝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保证责任;被告郑宝梅购买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坐落于淮河路绿云小区小康住宅第2幢1506号,建筑面积为181.408平方米,总价款为551480元,被告郑宝梅已支付31.09%,计171480元,原告提供按揭68.91%,计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由原告贷出款项当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7.2%;被告郑宝梅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法,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3458元,此笔贷款的正常还款次数为180次;被告郑宝梅在取得贷款前负责在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手续,并将房地产抵押证明书或房屋他项权利证交原告执管,二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须向产权管理机关申明并在产权证上注明“该房产已在交通银行抵押”;如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代偿了贷款本息,被告郑宝梅无条件同意原告将其名下抵押的全部物业及其权益转让给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回购保证责任是不可撤消的连续保证;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如果被告郑宝梅在还款期内发生三次不超过30天或两次超过30天或一次超过60天还款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郑宝梅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1999年5月25日原告将380000元贷款按时发放给被告郑宝梅。但是自2001年6月至今,被告郑宝梅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宝梅归还贷款本金328141.85元、利息17400.43元(计至2003年3月30日)及以后以后利息,判令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回购责任。
另查明,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2003年1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宝梅及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宝梅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郑宝梅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郑宝梅自2001年6月至今没有按时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和回购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宝梅及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宝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141.85元,利息17400.43元(计至2003年3月30日),及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坐落于淮河路绿云小区小康住宅第2幢1506号的房屋承担回购责任。
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被告郑宝梅及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晔
审 判 员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留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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