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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南海华光装饰板材有限公司、冯明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21: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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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体育路1号之一。

负责人梁玉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华光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沙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明昌。

被告冯明昌,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南海市沙头镇民康路建新街40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海华光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装饰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佛交银2002年金兰贷字0011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2年9月28日至2002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62‰。

在本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2001 年5月22日,被告冯明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佛交银2001年禅银最抵字第L0004号交通银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明昌提供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南海市沙头镇石江新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6033905、6034531、6010759号)为被告华光装饰公司与原告自2001年5月22日至2003年5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足额向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划款。但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2200 万元及相应利息80080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1月9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明昌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光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80080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1月9日),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208008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冯明昌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南海市沙头镇石江新工业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6033905、6034531、60107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冯明昌确认:至2003 年1月15日止,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其相应逾期贷款利息107800元;被告冯明昌提供其位于南海市沙头镇石江新工业区的三座房屋及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6033905号、第6034531号、第601075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 33648.8平方米,用地面积为65648.48平方米,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379886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同意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按以下计划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期、在2003 年1月25日之前,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第二期、在2003年2月25日之前,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第三期、在 2003年3月25日之前,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第四期、在2003年4月底之前,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华光装饰公司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可以适当延期还款,但每期延期不得超过五天。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

三、在被告华光装饰公司还款期间,被告冯明昌继续以上述抵押物及在保全过程中其提供的其他保全财产为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履行本协议书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冯明昌承诺作为被告华光装饰公司的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华光装饰公司依约清偿本案的债务后,原告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和被告冯明昌财产的查封,并协助被告冯明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四、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必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本案的债务,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立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全额执行,直接执行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和被告冯明昌的财产,并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和双方协商确定的拍卖行作为拍卖机构对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和被告冯明昌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

五、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全部结清。

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120410元和保全费110520元,合计230930元,由被告华光装饰公司承担,由于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向法院预交,故被告华光装饰公司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二ОО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迅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