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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太平洋借记卡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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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宇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路丰乐一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阳,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文实,系东陵区房产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0号。

负责人:戴景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禾,系该行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太平洋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宫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的会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昌、郭郛,上诉人机床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宇石,被上诉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李军、交行委托代理人张金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拆迁办在被上诉人交行处申请开办太平洋借记卡100万元,被上诉人交行给被上诉人拆迁办出具进账单和太平洋借记卡,主卡人为法定代表人张伟礼,持附属卡人为梅妍,该借记卡被交行工作人员张宁和持附属卡人梅妍领取。1999年8月19日持附属卡人梅妍分三笔将50万元转给上诉人证券公司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派息;1999年8月30日持附属卡人梅妍又分三笔将5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交行国际部存汇科账户,并指定该款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购买外汇。再查,上诉人机床公司、证券公司均与被上诉人拆迁办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8月拆迁办在交行处申办太平洋借记卡,并指定了持主附卡人。持附属卡人梅妍将拆迁办的100万元分别转给机床公司购买外汇50万元,转给证券公司50万元,作为机床公司派息用。拆迁办与二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所收到拆迁办各50万元,均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拆迁办。持太平洋附属卡人梅妍的转付款行为是属银行正常业务操作流程,交行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机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拆迁办人民币50万元。二、上诉人证券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拆迁办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7505元。

宣判后,上诉人证券公司、机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证券公司诉称:此案与我证券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拆迁办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将我证券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造成此纠纷,纯属被上诉人交行疏忽管理,内部工作人员经济犯罪,造成损失应由交行承担。

上诉人机床公司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行内存有300万元,上诉人是在自己存款的额度内使用存款,而原审法院将案件复杂化,无端将我公司增列第三人,并向我公司追偿款项,制造诉累,此纠纷完全是被上诉人交行管理不善造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拆迁办辩称:我拆迁办持附属卡人梅妍将100万元人民币分别打入上诉人证券公司、机床公司,二上诉人纯属不当得利,应退还我办100万元。此案虽涉及经济犯罪,但并不影响此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交行辩称:此案有大量的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收到了拆迁办的100万元,我行在操作上属正常操作程序,故我行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拆迁办在被上诉人交行处申请开办太平洋借记卡100万元,申请表中填写主卡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张伟礼,附属卡人为其工作人员梅妍,被上诉人交行按拆迁办的申请给被上诉人拆迁办出具进账单和太平洋借记卡的主卡和附属卡,该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申领时不需担保,使用本卡必须先存款后用款,不能透支。该卡在取款时须键入密码,凭密码或照片卡办理取款、消费的,可免示身份证件。主附卡由交行的工作人员张宁和拆迁办梅妍签字领取。1999年8月19日梅妍持附属卡分三笔将50万元转给上诉人证券公司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派息;1999年8月30日持附属卡人又分三笔将5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交行国际部存汇科账户,并指定该款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购买外汇。事后,被上诉人拆迁办发现存入被上诉人交行处借记卡中的100万元被提走,诉讼至法院,要求交行返还10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查明此款转入二上诉人处,依被上诉人交行的申请,将二上诉人增列为第三人进行审理,并判决二上诉人各返还50万元。

另查,上诉人机床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在被上诉人交行开办太平洋借记卡,存入卡中300万元,被上诉人交行为上诉人机床公司出具了太平洋借记卡的主附卡,此款存入交行后,被被上诉人交行的工作人员张宁(涉嫌经济犯罪)及拆迁办梅妍分别转出300万元挪用。当上诉人机床公司用100万元购买外汇和用于派息时,梅妍及张宁怕事情败露,持附属卡将本单位的100万元分别转到证券公司、交行国际部存汇科,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派息、购买外汇。

再查,上诉人证券公司、机床公司与被上诉人拆迁办均无经济往来,亦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行处存有300万,最后提走300万元。

本院认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梅妍,持附属卡将卡中100万元提走,分别转到证券公司及交行国际存汇科账户中,用于上诉人机床公司派息和购买外汇,被上诉人交行支付该款时在操作上并无不当,完全符合太平洋借记卡的约定。(因支付该款时,太平洋借记卡的主、附持卡人均可持卡凭密码提款),拆迁办存入交行的100万元被取走,系正常支取,被上诉人交行既未违约也未侵权。故应驳回拆迁办要求被上诉人交行支付100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储蓄关系与上诉人证券公司、机床公司无关,如构成不当得利,也不应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将二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合并审理,违反了诉讼程序,其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拆迁办100万元,显系不当。按照民法通则 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一必须一方受益,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受益,机床公司存入交行300万元,最后取走300万元,并未获利,证券公司也未得到利益。二须他方受到损失,造成拆迁办100万元的损失,是其持卡人梅妍的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综上,造成拆迁办损失100万元的责任,应由拆迁办自行负责,不属不当得利。故此案应驳回被上诉人拆迁办对被上诉人交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对二上诉人返还拆迁办 100万元的判决。此案虽涉嫌经济犯罪,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条的精神,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0元,均由被上诉人拆迁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文义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陈 林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