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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举证证明其裁减人员方案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事实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20: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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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某。

上诉人昆山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战某自2005年12月20日起入职源某公司,岗位为人事组长,源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2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源某公司称公司2013年1月至6月严重亏损,遂于2013年7月29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首批经济性裁员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后公司将该裁员方案向公司工会报备,并经公司工会于2013年8月3日向昆山市张浦镇总工会报备且经张浦镇总工会盖章确认。源某公司基于上述情形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战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源某公司: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通知期工资4303.31元;2、支付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52.9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68852.96元;4、按战某本人工资金额补缴2005年12月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该委作出裁决:源某公司支付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53元,驳回战某其他申诉请求。战某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战某的诉讼请求为:1、源某公司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4303.31元;2、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52.96元;3、源某公司按应付赔偿金金额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赔偿金68852.96元;4、源某公司按战某本人工资金额补缴2005年12月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应合法审慎。本案中,战某主张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8852.96元,源某公司称2013年1月至6月公司严重亏损,遂于2013年7月29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首批经济性裁员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且将该情况报备源某公司工会与张浦镇总工会予以确认;战某属于公司管理部人事科长,用工成本较高且个人能力有所欠缺,所以包含在首批经济性裁员中;源某公司还陈述目前已裁员两批,每批20人。源某公司就此提供利润表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报告公司的工会裁员意见一份、给张浦工会的裁员报告一份、公告一份、劳动管理规则和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照片一份。战某对利润表及董事会决议认为系源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司工会意见及张浦总工会的裁员报告认为内容不真实,裁员程序违法;对公告认为没有见过,对劳动管理规则和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照片认为没有战某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战某认为公司并不存在严重亏损,且裁员程序违法。战某就此提供公告一份,证明源某公司所述首批裁员20人并非事实;同时提供公司人员配置表一份,证明公司裁员前大概2048人,裁员后2013年9月25日为2067人,2013年11月11日就是2070人,说明裁员不属实。源某公司对该份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告并没有发出去,且第一批裁员中的20人包括该份公告中的三人,另外,这份公告由战某本人起草,并且原件在战某处,足以说明战某对于裁员的事实非常清楚;对人员配置表源某公司不予认可。战某提供的该份公告由源某公司出具,载明裁员三人,包括战某。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严重亏损为由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合法审慎。本案中,虽源某公司以严重亏损为由对包括战某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但源某公司未能就严重亏损及其已与员工对裁员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就裁员标准、裁员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战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其已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实际,故原审法院认为战某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符合规定。关于战某入职前月平均工资,战某认为是4303.31元,源某公司认可仲裁委查明的4218元每月。结合战某提供的源某公司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4218元每月。结合战某的入职和离职日期,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经济赔偿金为67488元。

关于战某要求源某公司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4303.31元的主张,因源某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故战某该主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战某要求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68852.96元的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战某要求源某公司按战某本人工资金额补缴2005年12月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7488元。二、驳回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发生连续亏损,在经董事会决议,并经公司工会及张浦镇总工会批复同意后按程序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裁员完全合法,一审判决无视企业用工自主权及企业严重亏损的状况,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53元。

被上诉人战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性裁员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包括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条件和四种情形可裁员的实体性条件,用人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了该条规定的实体性条件之一和全部的程序性条件,才是合法有效的经济性裁员。根据该条规定,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一套法定程序,该法定程序是有顺序的,须全部履行,第一,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第二,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上诉人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符合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的程序规定,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裁减人员方案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基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诉人裁减人员时属应当优先留用人员。

综上,应认定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