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维钾肥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西彭工业园区办公室行政强制行为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维钾肥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友,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赛彬,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秦大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光林,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三维钾肥化工有限公司因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21日,刘传福、汪家林和吴道勇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了企业资产出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于1997年10月16日将重庆元明合成化工厂、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的厂房、生产硫酸钾和氯化钾的相关设备、流动资金,作价6333832.57元出售给刘传福、汪家林和吴道勇。1997年11月10日,刘传福、汪家林和吴道勇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九西企发[1997]08号同意组建重庆三维钾肥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因建设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道路基础设施,需拆迁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建筑面积为168.07平方米的厂房。2003年6月19日,被告在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企业(房屋)拆迁协议书后,拆迁了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建筑面积为168.07平方米的厂房。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68.07平方米的厂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本案审理期间,2005年4月28日,被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企业(房屋)拆迁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是由刘传福、汪家林和吴道勇购买重庆元明合成化工厂、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的厂房、生产硫酸钾和氯化钾的相关设备、流动资金后,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的厂房,故原告与被告实施的拆除厂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在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企业(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实施的拆除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厂房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的厂房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拆除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行政职权,被告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在不具有拆除房屋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仅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了企业(房屋)拆迁协议书,拆除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的厂房,应属超越职权,由于被告实施的拆除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厂房的行政强制行为属事实行为,具有不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办公室拆除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厂房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拆除的房屋和公路的所有权人、土地的使用权人本系原告,却未被认定。2、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上诉人减少诉讼请求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办公室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却判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规划红线图。3、重庆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4、重庆市建设工程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5、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九龙坡区府地[2003]68号文件。6、重庆市人民*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7、2003年6月9日被告和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的企业(房屋)拆迁协议书。8、2003年6月23日被告与九龙坡区西彭镇桥凼村四社签订的交地备忘录。9、*重庆市委渝委发[2002]28号文件和重庆市人民*渝府[2003]169号文件。10、*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0月16日,九龙坡区西彭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九西企发[1997]08号文件。2、1997年10月21日,刘传福、汪家林和吴道勇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了企业资产出售协议书。3、原告设立登记申请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土地使用税交纳凭证。6、房屋拆迁补偿登记表。7、2003年6月9日被告和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的企业(房屋)拆迁协议书。8、收据2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1997年10月21日,刘传福、汪家林和吴道勇与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签订了企业资产出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西彭镇人民*将重庆元明合成化工厂、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的厂房、生产硫酸钾和氯化钾的相关设备、流动资金出售给第三人并根据该镇企业办公室九西企发[1997]08号文同意,依法组建并经工商登记成立了重庆三维钾肥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因西彭工业园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需拆迁上诉人厂房(西彭滨江化工厂厂房),建筑面积168.07平方米。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任何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却与不是被拆迁人的西彭镇人民*签订企业(房屋)拆迁协议后,既拆除了上诉人的厂房168.07平方米。该拆迁行为属违法拆迁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明确,应予纠正。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判决主文“确认被告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办公室拆除原重庆西彭滨江化工厂厂房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变更为“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办公室拆除上诉人重庆三维钾肥化工有限公司的西彭滨江化工厂厂房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邓 莉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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