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诉讼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市XX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本所党鹏律师担任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一审诉讼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又参加了本案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明晰的认识。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具体表现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对其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生于1994年X月XX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2011年6月15日)未满17周岁,该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对故意伤害罪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与成年人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XX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X供述:“我们和那个小伙子发生争吵后,那个小伙子打电话叫人来,张XX也叫人来......我们在步行街北口碰见了王X,杨X就让王X帮忙给我们打架......当时那个小伙子还没走,也在步行街北口,杨X就过去用拳打那个小伙子......,这时王X喊了声‘打’,我们这边的人就和对方的人打开了......”(见卷宗69页)
公诉人起诉书中认定:“......杨X请求王森帮其殴打对方,张XX也打电话叫来几名老乡帮忙,......王X指挥众人一拥而上......。”
可见,被告人刘XX在该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虽然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认罪,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无论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XX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起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张X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XX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X供述:2011年6月15日晚20时30分许,其和刘XX、‘宝宝’(张XX,又名张X)三个人在XX广场东南角的一块大石头上玩,被害人张X两个男生和一个女生在旁边闲聊,“……过了一会‘宝宝’吹了一声口哨,一个男生认为是我们挑衅他的女朋友就骂了一句:‘叫你妈的X’。……对方打电话叫人的那个男生(后来被我们打伤的男子)对我说:‘我们的人都来了,你们想弄(想打的意思),咱们就过(意思是往大石头处走)。......到了北口我们正在卖小吃摊那块在闲聊后准备走时,……就有六七个人冲了过来,打电话叫人的男生用手指着我说:‘就是这个’,就有四五个过来打我,其余的人去打刘XX。......”(见卷宗第 29页)
可见,正是被害人张X的不当言语使双方发生争吵,当被告人杨X、张XX及刘XX准备离去时,被害人张X又用言语挑衅,后又纠集自己同学六、七人使用工具对被告人三人进行围殴,致杨X“......手、肩膀和头都被他们所用的工具划伤,刘XX的胸口被那个带头的男生咬伤了......。”(见卷宗第30页),从而导致被害人张X重伤这一严重后果产生。
故辩护人建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二)酌情量刑情节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致人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减轻对被告人刘XX的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党鹏 律师
2011年 月
刘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诉讼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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