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词
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王杰华的
一审辩护词
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依依法按受本案被告人王杰华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杰华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开庭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认真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出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通过这些活动,我认为,退一万步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也依法应予免除刑事处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审判员在处理本案时参考。
本案的事实。
2014 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与妻子杨明及四、五个男女朋友聚会醉了酒(被告人平时只有半斤白酒的量,当晚却喝下一斤白酒)。吃罢晚饭,被告人与朋友一起到天宫路“*部落”唱卡拉OK,大家边唱歌边喝啤酒,中途,被告又偶遇到喝酒的熟人,其又喝了“人情酒”。之后,被告人不胜酒力,独自回家,途经伍文举小卖部,准备买一包香烟,因被告人醉酒,敲打门时用力过重,引起了伍文举、宋华明(在小卖部旁边开茶馆)的强烈不满,双方遂发生口角,伍文举、宋华明知确被告人严重醉酒,却将被告人一顿暴打,被告人负痛逃离现场,途遇接报警而来现场的警察,虽被告人伤痕累累且醉得言语失当、身体东倒西歪,但警察并未采取任何管控措施。被告人偏偏倒倒跑到船山区公园口,用公用电话给妻子杨明打了电话,称自己被人打伤了。杨明闻讯,与朋友一道“打的”来到南垭寺唐记面馆时,看见被告人一个人沿着路边往城里方向走。杨明和几个朋友见被告人被打得脸嘴已严重变形,眼睛肿胀得成了一条缝,非常气愤,于是与被告人赶到伍文举、宋华明开门面处,被告人随即当时情绪激动,被朋友王亮抱住。后伍文举、宋华明与其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致伍文举、宋华明受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等,被带到派出所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积极抢救,支付了全部医疗,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告人的彻底谅解。
被告因教唆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直接证明:伍文举、宋华明受伤不是被告人直接实施,因为发生抓扯时,被告人被王亮抱至一旁,不在案发现场。这就排除了被告人是正犯的可能性。
被告人要为伍文举、宋华明的受伤承担刑事责任,他不是直接正犯,也不是间接正犯,只能是教唆犯。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构成教唆犯罪,必须是实行犯是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即听从教唆犯的劝说及授意。事发时,被告人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正常的人都不会接受醉酒的人的劝说及授意的,也就是说,严重醉酒状态下的人是不可能成为教唆犯的主体的。刑法规定醉酒的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是针对实行犯或间接正犯,严重醉酒状态下构成教唆犯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且成在巨大的道德风险。比如:甲对乙有矛盾,一日甲醉酒后狂言要去抢银行,正常状态下的乙果然持枪去抢银行,事发后称是甲教唆的,如果以甲构成教唆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岂不是天下大乱?!
就算本案的被告人构成教唆犯,他在本案中也仅仅对其妻诉称自己被人打了,并带领其妻等人去指认了人,并骂了本案的被害人,这些情节与被害人受伤只是间接原因,只起次要作用。归根结底,就是将被告人定为本案的从犯,对其也欠公平。
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等,被带到派出所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自首与立功情节的司法解释,该情节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确定被告人的起点刑应为:一年六个月,即18个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1项规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1项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就本案而言,先以受伤重的被害人宋华明为起点,因宋华明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起点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为宜。
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23个月。
《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2项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鉴于伍文举是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增加五个月刑罚量为宜,基准刑:18 个月+5个月=23个月。
用连乘法调节被告人的基准刑:11.5个月。
《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第三条一款第10项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不是实行犯也不是间接正犯,因是醉酒后的行为勉强认定的教唆犯,对本案的后果作用甚微,减少基准刑的50%为宜,此量刑情节调节后的基准刑为:23个月X(1-50%)=11.5个月。
六、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后基准刑为:1.16个月。
《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被告具有逆向相减的量刑情节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量刑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3项第8目规定:“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 第18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第20项(2)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具体相减的调节的比例为:坦白 20%、积极赔偿并且取得谅解40%、被害人的过错30%、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20%、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20%。
被告人具有同向相加的量刑情节有:前科、报复伤害。《量刑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第三条第一款22项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具体相加情节的调节比例为:报复伤害30%、前科10%。
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后基准刑为:11.5个月X(1+30%+10%-20%-40%-30%-20%-20%)=1.16个月。
被告人的拟宣告刑应为:拘役1个月。
《量刑实施细则》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被告人的宣告刑应为:拘役1个月。
《量刑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1项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4项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本案因特殊情形须特殊处理的建议。
随着刑量规范化改革逐步细化并且落到实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将公开、透明、有理、有据。如本案,被告人被羁押已经六个月,但最终给予刑事处罚却是拘役1个月。被告人多被羁押的期限怎么办?本案就提醒公、检司法机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这是法治发达国家对轻罪嫌疑在审判前首选的措施,我们的观念是向发达国家学习,但手段却守旧,这就像用姚明的大脚去穿儿童的小鞋,合适么?
当然,《量刑实施细则》于2014年7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算是特例。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7个月,并宣告缓刑。
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这里。
辩护人: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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