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霞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白天鹅花园L座首层(以下简称金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白天鹅花园C座106号(以下简称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豪,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黄歧街道办事处白天鹅花园60栋704.
上诉人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白天鹅花园业主。2003年3月2日13时33分原告将其所有的甘A.16179号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保管(该摩托车经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值为4750元),在车辆进出时,该分公司出具《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予原告。原告据此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被告交纳停车费用。2003年4月16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遂报案,南海区*局海北派出所立案侦查,但尚未侦破。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是金陆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金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停车场地,原告将其所有的甘A.16179号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保管,原告不定期向被告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交纳保管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应以评估价4750元赔偿予原告。由于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是金陆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金陆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超出评估核定价值范围内的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属本案直接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保管人开出的《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载明,只有记载进入停车场的时间,没有车辆驶离停车场的时间,故可认定该两轮摩托车在被盗前仍在被告的停车场。被告关于原告已将甘A.16179号两轮摩托车开离其停车场,而不是在其停车场丢失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损失4750元予原告李霞。二、被告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项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关受理报案回执,认定摩托车被盗事实存在,显然不够充分。受理报案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机关报案这一事实,并不当然的证明被盗事实客观存在。*机关的受理也只是一种工作程序,在没有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作出结论之前,并不能证明报案属实。二、即使被上诉人摩托车被盗,也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管理的小区被盗。被上诉人称其摩托车在2003年3月2日13时33分进入小区,就一直停放在里面,没有出去过,但其在2003年4月16日报案的,期间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与常理不符,因为摩托车作为必要交通工具,被上诉人不会有这么长时间不用车。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出入票(0006398),证实在2003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出入过小区,对此,一审法院仅以无事实依据而不予采信,有违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所以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在何处被盗不能证实。三、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诉人不承担财产被盗及损坏之责任。物业管理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目前我国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保证责任并没有作出强制规定,而由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其原因在于物业管理与其他服务行业如酒店、宾馆、商场不同,它不是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小区也不是物业公司的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保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保证责任问题,应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在合同中自行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白天鹅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第5项中约定“上诉人受托管理小区的交通、车辆行驶、停泊,但不承担被盗及损坏之责任”,这一约定没有违反国务院及广东省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摩托车被盗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错误。依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以保管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并以安全保管为合同目的,从而构成保管合同的主要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摩托车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出入管理只是一种日常服务工作,只是证明车辆的进出情况,上诉人并没有对摩托车进行实际控制。停车场与园林、绿地同属于物业小区公用设施,都规定在物业管理协议中,对停车场的管理必然履行管理协议的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霞答辩称:我所有的摩托车在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保管的范围内丢失,事后我已报警。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不定期向我收取管理费和治安费,故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在保管期间,应对保管物起到保管的义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适合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1年7月29日,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霞签订《白天鹅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的委托管理事项(公共事项)中第5项约定:上诉人受托管理小区的交通、车辆行驶、停泊(但不承担被盗及损坏之责任)。之后,上诉人对白天鹅花园小区进行二十四小时的封闭管理,并制定了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例如:为业主提供机动车的车位,业主的摩托车停放在封闭停车库内,车辆进入或离开小区都要在小区出入口领取或交回《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背面印有车位使用须知,载明“1、车主驶入小区时领票,驶出小区时车管员验证后收回此票方可放行。2、请车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无此票不予放行。3、请驶入车库内,按位停放,自觉遵守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霞签订《白天鹅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受托管理白天鹅花园小区的交通、车辆行驶、停泊等事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物业管理关系。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制订了相关的一些规章制度,并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例如:车辆进入小区要在小区出入口领取《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车辆驶入车库内,按位停放,车辆驶出小区时车管员验证后收回《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方可放行,无此票不予放行。因此,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霞在《白天鹅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未约定对车辆管理为保管合同关系,但按照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业主停放车辆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合后才予以放行的,则停放车辆的行为也构成保管物的交付,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而非一般的物业管理关系。被上诉人李霞将其所有的甘A.16179号两轮摩托车交由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保管,车辆进入白天鹅花园小区时,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于2003年3月2日13时33分出具《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予李霞,现李霞的摩托车被盗,李霞手中持有《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可以推定该摩托车在驶离小区时,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没有履行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合后才予以放行的职责,上诉人疏于管理,存有重大过错。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白天鹅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小区车辆的被盗及损坏之责任,因该条款是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故本院确认该条款无效。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金陆公司南海分公司应赔偿4750元予被上诉人李霞,上诉人金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并非保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摩托车被盗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摩托车被盗一事已经南海区*局海北派出所立案侦查,目前虽尚无结论,但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已不在上诉人停车场内保管的事实,足以证实该车被盗。至于上诉人提供《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因《白天鹅花园机动车辆出入票》一直以来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仍在对白天鹅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有条件、有能力制作该证据,故本案中,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没有被盗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小区出入口或车库出入口安装有摄像头”,但其在诉讼中一直未提供相关的录像资料证实其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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