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担保人在代偿后,是否能不通过起诉而直接行使追偿权?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那么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依据生效的判决,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担保人的追偿权,那么担保人需另行提起一个追偿权的诉讼,待行使追偿权的判决生效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一、行使范围
对于受债务人委托而担任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作了规定,但对追偿的金额范围却未作规定。追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的一种补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若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小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二、破产案件中担保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手里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判例
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万某义,男,43岁。
被告乔某敏,曾用名乔会敏,男,41岁。
被告赵某旺,男,45岁。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义诉被告乔某敏、赵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义,被告乔某敏、赵某旺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义诉称,2009年1月13日,乔某敏由赵某旺担保向万某义借款200000元,后经万某义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乔某敏、赵某旺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乔某敏、赵某旺辩称,2009年1月11日,韩书祥经乔某敏和赵某旺介绍并提供担保向万某义借款200000元,韩书祥为万某义出具了借条。同年1 月13日,万某义向乔某敏、赵某旺催要借款时,乔某敏、赵某旺为万某义出具了借条,并将2009年1月11日韩书祥出具的借条收回。乔某敏、赵某旺虽然给万某义出具了借款手续,但该手续只是提供担保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故乔某敏、赵某旺不应当直接偿还万某义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乔某敏向万某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乔会敏借万某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从2009年1月13号到2009年4月12号用期叁个月。作为担保人,赵某旺在该借条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乔某敏向万某义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某义诉称乔某敏2009年1月13日由赵某旺担保向其借款200000元,已向法庭提交了乔某敏出具的借条,尽到了举证责任。乔某敏、赵某旺辩称没有直接向万某义借款,只是为韩书祥借款提供担保,该二笔借款属同一笔借款,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万某义对乔某敏、赵某旺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韩书祥的借条原件现为乔某敏所持有,与担保借款的形式不相符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能支持乔某敏、赵某旺的主张。故乔某敏、赵某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乔某敏向万某义出具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乔某敏、赵某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某敏于2009年1月13日向万某义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故乔某敏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赵某旺提供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赵某旺对乔某敏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某敏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义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旺对被告乔某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某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会敏、赵某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勇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尚长年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建争
[1][3] 《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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