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饶县*消防大队因消防履行职责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象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恩全,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二村。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饶县*消防大队因消防履行职责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饶县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孙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蒋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具有对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火灾责任认定前应根据火灾现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认定火灾原因,制作火灾责任认定书。在广饶县机电公司出租房火灾案件中,被告根据火灾事故情况,只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未对该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审认为,《*消防法》赋予*消防机关查明火灾事故的权力,这一权力同时也是*消防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对12.16火灾事故未做出责任认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职责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履行12.16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依据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赶赴现场,将火扑灭,核定了火灾损失,依法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对于火灾事故责任一直在调查中,尚不能认定。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履行职责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一直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3、依据*部2000年3月20日公复字[2000]3号《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下称《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判决驳回。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是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当理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防机构是唯一有权在所辖区内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查清火灾事故责任,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查清事故责任不是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2、*部的《批复》超越职权,其无权对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其解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3、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消防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消防大队称事故调查早已终止,并且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对12.16火灾调查已经终止,因此,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防法》第39条第1款;2、*部3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第1款;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办发[1995]11号)第16条;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消防法 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通知》第6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提出异议:第3、4号证据不是行政法规,只是内部公文,不能作为有效的行政执法依据。
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是查清火灾事故责任、明确火灾事故责任人的前提。其对12.16火灾事故的调查一直没有终止,现在仍在调查中。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如何认定为终止,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要求以书面形式明确事故调查是否终止。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16日晚,被上诉人经营的恩全摩托车销售中心所处的商品房发生火灾,上诉人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经过现场勘察、调查,核定了火灾损失,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12.16”火灾事故案件已结案,其已不再调查,在未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之前,上诉人终止对案件的调查,是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对该事故进行调查,上诉人继续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是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表现,同时也是在履行原审判决,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不宜指定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原审判决未指定履行期限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但原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未引用该条文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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