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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金陵智能电表有限公司、上海金益计度器有限公司、上海永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7 1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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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60号

原告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821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67号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徐继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金陵智能电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666号27F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梧,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涛,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解放,男,汉族,1950年5月1日出生,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金益计度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泾惠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茶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永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华东路64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周赤,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度表厂)、上海金陵智能电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上海金益计度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上海永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赢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案所涉技术问题,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2005年3月15日,本院收到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 2005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纪铁外,其余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永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3月9日就“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1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 00 2 16764.6)。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电度表厂和金陵公司生产、销售的单相电子式多费率电度表内装配的计度器上所采用的步进电机之结构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还发现上述计度器是由被告金益公司制造的,而其中的步进电机是由被告永赢公司制造、销售的。原告认为,四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3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445元。

被告电度表厂、金陵公司辩称,其生产的单相电子式多费率电度表中有一部件为计度器,该计度器系采购自金益公司,其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计度器中的电机涉及原告的专利,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益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计度器中有一个零件为电机,而该电机系从永赢公司处采购而来,其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这一零件涉及原告的专利,故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赢公司辩称,其生产的24BYJ型永磁式步进电机的技术特征有的与系争专利不相同,有的完全采用已有公知技术,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0 2 16764.6.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主要有两组相同的线圈与骨架(5),分别固定在两个底板(2)、(10)上,骨架(5)上下各有一个定子,在两个定子壳体(3)之间有一个转子(8),其特征在于:转子(8)是由5对对称均布的10个磁极组成的。”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在该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金陵公司、永赢公司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从金陵公司处保全到的证明侵权事实的实物有DDSF983型单相多费率电度表、DDSF503型和DDSF503a型单相电子式多费率电度表,3个电度表的编号依次为0001116、000081394、002000833;从永赢公司处保全到的被控侵权实物是型号分别为24BYJ25 和24BYJ25A的步进电机各1个,编号分别为20610、20711.后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了永赢公司和金陵公司等对系争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在此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2003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针对永赢公司和金陵公司等就原告享有的第00 2 1676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第5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2004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第5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告要求将(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案保全之实物作为本案证明四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亦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以证明四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从金陵公司处保全到的实物是编号为0878465的DDSF503型单相电子式多费率电度表;从金益公司处保全到的实物是 FDJ-11型计度器1个,该计度器两侧各有1个步进电机,型号分别为24BYJ25和24BYJ25A;从永赢公司处保全到的实物是24BYJ25和 24BYJ25A的步进电机各1个,编号分别为30915、30916.

本院在2004年10月27日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过程中,当场对2002年和2004年两次保全到的4个电度表进行拆卸,拆卸所见情况如下:

DDSF983型电度表内装计度器上显示有“和顺”、“H·S”和“FDJ”,计度器两侧步进电机无任何标识;

DDSF503型(编号为000081394)电度表内装计度器上贴有显示“规格SDJ-1B”、“HSDD”等字样的标签,计度器两侧的步进电机分别显示有“24BYJ01”和“24BYJ02”,且均标明注册商标为“GBM”;

DDSF503a型电度表中的计度器所使用之步进电机与原告主张侵权的产品不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

DDSF503型(编号为0878465)电度表内装计度器上贴有显示被告金益公司名称及该计度器型号“FDJ-11A”等字样的标签,计度器两侧的步进电机分别显示有“24BYJ25”和“24BYJ25A”,且均标有被告永赢公司的名称。

此外,上述编号为000081394的DDSF503型电度表上以上下排列的方式显示有被告金陵公司和电度表厂的名称,而DDSF983型和编号为0878465的DDSF503型电度表上则只显示有被告金陵公司的名称。

经辨认,被告金益公司否认DDSF983型电度表和编号为000081394的DDSF503型电度表内的计度器系由其生产,被告永赢公司亦否认其中的2 对步进电机系由其生产。对此,被告电度表厂和金陵公司经核实后称,上述2个于2002年从金陵公司处保全到的电度表所选用的计度器的生产厂家均系案外人。此外,被告金益公司认可编号为0878465的DDSF503型电度表内的计度器系其生产之产品,被告永赢公司亦认可其中的1对步进电机系其公司的产品。原告则称,DDSF983型电度表和编号为000081394的DDSF503型电度表内部的步进电机之结构都与被告永赢公司生产的“24BYJ25”和 “24BYJ25A”步进电机之结构是一样的,并且坚持认为该2个电度表内的计度器及其步进电机与被告金益公司和永赢公司有关。原告另称,其于2002年 6月11日(即在(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案起诉前)曾从案外人上海电器成套高压开关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过DDSF503型电度表,该电度表内步进电机上所显示的型号、商标与2002年法院从被告金陵公司处保全到的DDSF503型电度表内步进电机的型号、商标是一样的。

另外,原、被告均确认2002年从被告永赢公司处保全到的步进电机之结构与2004年从金陵公司处保全到的电度表中的步进电机之结构是相同的,且24BYJ25与24BYJ25A这两种型号步进电机的结构也是相同的。

另查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就涉讼24BYJ25、24BYJ25A步进电机与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比对问题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将鉴定专家对两者技术特征的分解列表(见附表)示明后,对比分析如下:“(1)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ZL 00 2 16764.6号专利技术方案的主题相同,两者均为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2)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1与原告技术特征A: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具有两组相同的线圈与骨架,其固定方式为两组相同的线圈与骨架分别固定在上下两个底板上;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两组相同的线圈与骨架,其固定方式为两个骨架由线路板连接,并通过塑料接线盒与带爪极的外壳和上底板整体固定。专家认为,从技术手段角度讲,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两组相同的线圈与骨架,但对两组相同线圈与骨架进行固定的手段不同,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为直接与上下底板连接,为两面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为上面通过爪极板和盖板与上底板连接,上底板与外壳固定,侧面通过线路板和塑料接线盒与外壳连接,下面直接连接外壳底部,为三面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1与原告技术特征A所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从产生的技术效果角度讲,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三面连接进行固定以及直接与外壳固定的方式比原告专利两面固定的方式更简单、直接,固定的效果更好。因此专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1与原告技术特征A所产生技术效果不同。综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1与原告技术特征A相比较,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1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整体技术方案进行具体设计才可能实现,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不相同也不等同。(3)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原告专利方案中对技术特征B的描述为‘骨架上下各有一个定子’。在阅读该技术特征后,鉴定专家认为,该特征的字面表述不清楚,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原告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原告技术特征B应解释为:具有两个定子,每个定子由磁轭和定子壳体组成,线圈和骨架位于定子内部。专家认为,以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该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能够准确理解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经过分析和对比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专家认为,首先,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定子数量相同,均具有两个定子。其次,原告专利的定子由磁轭和定子壳体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定子由两个背向连为一体的爪极和外壳爪极及爪极板组成。原告使用的磁轭和定子壳体均带有爪极,与被控侵权产品中两个背向连为一体的爪极和外壳爪极相比,其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最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线圈和骨架设置于相同的位置,均位于定子内部。综上,专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相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B等同。(4)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原告专利方案中两个定子壳体之间有一个转子,被控侵权产品方案为在外壳爪极和爪极板之间有一个转子,专家认为,原告定子壳体带有的爪极为定子壳体的关键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爪极和爪极板与其相比,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且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子均设置于同一位置,专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1与原告技术特征C相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C等同。(5)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原告专利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方案的该对应技术特征中,转子均由五对对称均布的十个磁极组成。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1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6)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1、F1和G1:专家在对比原告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后认为,在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不存在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案中的技术特征E1、F1和G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E1、F1和G1为多出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根据侵权判定的有关规定,专家认为,被告产品方案多出原告专利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控侵权产品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方案保护范围的判断,在此无须进行分析和判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专利收费收据、第5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及(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案和本案的证据保全实物、国科知鉴字[2005]05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被告永赢公司还提供了涉及浙江东阳仪表电机有限公司20BY-N型步进电动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步进电动机及其控制系统》等公开文献。鉴于该被告主要为了以此证明系争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而这一证明事项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将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鉴于此,原告针对被告永赢公司的证据材料所提供之反驳证据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2001年上海大黄页(第67页)和加盖有“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微特电机与组件分会”章的电动机结构图也无需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就赔偿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其主要依据被告的获利计算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明确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445元。为此,原告除要求将2002年证据保全材料中的金陵公司盖章确认之《DDSF503、DDSF983、DDSF503a生产、销售表》、永赢公司的《审计报告》和5本送货单作为该部分证据外,还提供了(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号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金益公司在此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复费率计度器成本及利润说明和永赢公司开具给金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制作的《步进电机减速器材料单位成本及利润》及有关凭证(即25张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和4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购买电度表发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是“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永赢公司生产的24BYJ25和24BYJ25A型步进电机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永赢公司则认为并不完全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对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逐一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步进电机与系争专利的技术主题相同,并且包含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两者的不完全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上,尽管其中有2项技术特征是等同的,但仍有1项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涉讼24BYJ25和24BYJ25A型步进电机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还主张2002年保全到的DDSF983型电度表和编号为000081394的DDSF503型电度表内的计度器及其步进电机与被告金益公司和永赢公司有关。该两名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电度表厂和金陵公司也明确称这2个电度表所选用之计度器的生产厂家系案外人。本院认为,上述对来源问题有争议的计度器和步进电机上已标明的内容本身并不能说明与被指控的两名被告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此节事实难以认定,即本院尚难认定上述2个电度表内的计度器及其步进电机系被告金益公司和永赢公司的产品。原告称这2个电度表内的步进电机结构与涉讼24BYJ25(或24BYJ25A型)步进电机结构相同,由于后者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那么也可认定前者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而将前者作为零部件使用于其所生产的电度表内的被告即被告电度表厂或金陵公司也无须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覆盖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原告之“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未受到四被告的侵害。据此,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原告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7,000元,由原告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