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委会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2000年2月14日做出的关于陈国江与金山堡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庆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淑霞,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
法定代表人张景权,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明,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杏树岗镇人民**,住杏树岗镇中心村。
委托代理人吴山,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杏树岗镇人民*企业办主任,住杏树岗镇中心村。
第三人陈国江,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
委托代理人丁志成,男,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委会(以下简称金山堡村委会)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以下简称杏树镇人民*)2000年2月14日做出的关于陈国江与金山堡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金山堡村委会代表人用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国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金山堡村委会以被告杏树岗镇人民*所做的关于陈国江与金山堡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杏树岗镇人民*2000年7月14日做出的确权决定,责令被告重做出确权决定。被告杏树岗镇人民*辩称:镇*2000年7月14日所做出的土地纠纷确权决定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7份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代表人张连臣、委托代理人崔淑霞,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明、第三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丁志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7份证据当庭举证,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原审法院经庭审确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确认土地使用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此地虽不是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给第三人陈国江的落荒地,但陈国江将此地又复耕为饲料地予以耕种,原告金山堡村委会向陈国江收缴了开荒地税费,理应视为原告认可的行为,特别是在油田建设用地时,就占地补偿一事,原告又告后出据了证明,用以证实此地是陈国江承包耕地,并支付给了陈国江部分土地补偿费。故此被告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理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实属意欲占有该地补偿款的目的所至,且提供的村民证言均是于2000年8月采取的,证实的内容即无确切,也不具体以此不能推翻原告于1998年为陈国江因油田占地时所提出的证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于2000年7月14日做出的杏树岗镇人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金山堡村委会不服上诉称:200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做出土地确权决定,将红岗压气站常现路北土地确认给第三人等三人共有。其确权的依据是上诉人出据的有关证据,即上诉人98年出据了有关证据证实该地是八三年村集体分给第三人的承包的地,现有新的证据证实该地不是承包的耕地而是第三人私自开荒地。被上诉人以承包的耕地确权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确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杏树岗人民*辩称:镇*所做的确权决定是经过调查核实后做出的有法律、政策的依据,且金山堡村委会也出过证据做过认可,请求对我们的确权事实给予维持。
第三人陈国江参诉意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给第三人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以及上诉人自己出据的两份证据,给予第三人的补偿,还有上诉人在其他案件当中提起的上诉状里,都有证据证明,土地归第三人使用,所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及程序均无异议,对原审审理程序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以下争议点:本案中金山堡村委会1998年5月4日和11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因为二审中原证明文件中签名的冷国民、马国全、张连臣均出证言证实原出证明是否真实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1998年4月5日、及11月20日金山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金山堡村委会印章,有大庆红岗区杏树岗乡土地管理专用章,有张连臣、冷国民、马国全的亲笔签名,证明争议的土地归陈国江承包,情况属实。2001年9月,张连臣、冷国民、马国全及金山堡村会又出证言证明98年证明是不真实的,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证据不能对1998年4月5日及11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及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金山堡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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