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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顺德市乐从镇沙边裕兴家具厂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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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莲珍。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升,均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沙边裕兴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潘国忠。

委托代理人夏彬、卜金辉,均是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沙边裕兴家具厂(以下简称裕兴厂)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 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被上诉人裕兴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裕兴厂将其所有的估价503800元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其名称已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在投保清单附表上详细列明投保财产。同日,保险公司向裕兴厂出具了编号为 PQZA200244710501000510保险单,确认为裕兴厂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380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 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裕兴厂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1007.60元。2003年7月15日,裕兴厂发生火灾,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被烧毁,经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保险合同项下财产的损失金额为395442.20元,裕兴厂对该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裕兴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裕兴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裕兴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8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2003年7月15日裕兴厂的火灾原因是顺德乐从镇沙边玉兰轩家具厂喷漆厂房内日光灯镇流器高温引燃可燃物着火而蔓延成灾。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确认裕兴厂投保时,该司已派员对裕兴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及范围予以核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出险财产的损失额予以确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属裕兴厂所有,裕兴厂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裕兴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裕兴厂理赔,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支付保险赔偿金395442.20元。保险公司辩称裕兴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裕兴厂支付保险赔偿金 395442.20元。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六行:依据民法关于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动产所有权公示的方法是占有,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位于裕兴厂所有厂房内,由裕兴厂占有,在无权属异议人的情形下,应认为这些财产属于裕兴厂所有。2、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①保险标的所在厂房是裕兴厂实际占有的厂房,还是正在出租给冯辉泽的厂房。②厂房内之标的物属谁所有。3、根据保险公司向消防部门索取的证人证言及裕兴厂潘国忠、冯辉泽等人的陈述,消防部门的资料是发生火灾当天或第二天的调查资料,当事人不会想到今天会有因受损财物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以致产生诉讼的事件发生,其证言最可信。而庭审当天冯辉泽和潘国忠在有关人员指导下的庭上作供是不可信的,且有作伪证的嫌疑。4、根据2003年7月15日潘国忠和冯辉泽的证言,火灾发生当天,潘国忠与冯辉泽之间的租用合同仍然生效,正在执行。根据不动产物权理论,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发生了期限性转移至冯辉泽,则厂房内的物品,同样应视为冯辉泽实际占有。二、保险公司与裕兴厂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裕兴厂投保的保险合同项下标的物非裕兴厂所有,也与裕兴厂无其他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故裕兴厂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向裕兴厂支付保险赔款。原审判决过于草率,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以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为此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裕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佛山市*局顺德区*乐从**对陈海琼、张祥有、刘玉华、潘妙华、邓怀陆、肖权碧和潘国忠所作的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裕兴厂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火烧毁的财产以及双方签订的损失确认书均与裕兴厂发生关系,而保险公司从未对财产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直到起诉后才提出异议,是不合理的,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裕兴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裕兴厂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对于裕兴厂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作核定并向裕兴厂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即保险公司已通过其行为认可裕兴厂投保的财产属裕兴厂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出险财产的损失额予以核定,认定了出险财产的损失额。不论在保险公司承保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裕兴厂对保险标的主张所有权,均没有人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裕兴厂对保险标的不享有所有权,至今仍未提出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更没有所谓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裕兴厂对投保并已出险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保险公司以裕兴厂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其赔付没有依据,并要求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顺德市乐从镇沙边裕兴家具厂预交,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顺德市乐从镇沙边裕兴家具厂,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