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美娟诉原审被告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杨美娟,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阮家厍1号。
委托代理人徐冰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省、郭文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美娟诉原审被告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杨美娟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3日、同年5月 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辉,原审被告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张少省、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底被告委托原告经办开发七莘路3598号项目事项,并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在原告代理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投资建房款433,024.80元、赔偿客户款787,300元、补偿退股款328,000元、交纳土地使用租金 200,000元、办公经费29,339.31元、其他费用81,933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被告辩称:确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原告垫付的赔偿客户款715,3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属委托代理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美娟委托代理期间的赔偿客户款715,300 元,该款被告应于2003年9月底前支付;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9,307.99元,由原告负担11,881.11元,被告负担7,426.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03年9月底前支付。
再审中,原审原告杨美娟认为原审调解书第二项“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审就赔偿客户款一项双方达成协议,对其他款项,因为不属于委托合同范畴,故原告另寻解决途径,不在本案中处理。对此,被告也明确知晓并表示同意。事实上,原告对其他款项,已分别诉讼至本院。现要求撤销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客户赔偿款 787,3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本院2003年8月28日调解笔录一份。其中“被代答:因本案是委托合同,且双方约定了委托期限,故在委托期限内发生的款项可由我方承担。这部分费用指赔偿客户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属委托合同纠纷范围。原代答:同意被告调解方案,但是客户赔偿款经过计算,有715,300元。对其他款项,我方将另寻解决途径。” 旨在证明原审原告并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是另寻解决途径。
2、本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150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审原告对其他款项另行起诉,并已作出判决。
3、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建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对帐单一份。该帐单记载自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3月21日止,该帐户余额仅为三百余元,未发生业务往来。旨证明原审原告支付客户赔偿款均系自己垫付,未使用被告公司钱款。
4、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旨证明原审被告委托原审原告的委托事项。
5、解除合同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款收据。旨证明原审原告垫付赔偿客户款。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原审中因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客户赔偿款。现原告认为未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客户赔偿款,理由是1、原告在支付客户赔偿款时,原、被告已解除委托协议,原告在没有委托权的情况下自行支付客户赔偿款,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在代理期间曾向客户收取租金,故原告垫付的客户赔偿款不全部是其个人的,其中也有被告公司的收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均是原告在代理期间的行为,被告不清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撤销委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即日起撤销2001年10月25日出具给杨美娟的委托书。自你收到撤销通知后,杨美娟持有的全部以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全部作废,杨美娟的所作所为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1日” 其中“2002” 的“2” 用钢笔涂改过。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客户赔偿款的时间在撤销委托通知之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2、闵行邮电支局查询答复函一份。内容为“你前在我局所查02年4月12日寄给沪市县R229#,兹据101局查复,该件已于02年4月13日由阮利勤(杨美娟之丈夫)签收。”旨在证明知撤销委托通知已送达原告。
3、律师信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方代理人曾发函向承租户催讨过租金。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落款日期更改过,具体何时收到此通知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是租金催函,并未实际收到租金,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在落款时间上有明显涂改,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确切时间,故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仅能证实上述时间送达给原审原告之丈夫信函,但不能证实信函内容,故亦不予采信。
基于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01 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称: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法人王志华因忙于外面开发及其他事的需要,特委托杨美娟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 2000年11月开始建办的七莘路3598号场内一切事务(另外关于3598号场内所建的房款、材料款及向客户暂借的人民币以及2001年前3598号场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有王志华本人支付及承担,与杨美娟受委托人无关),其余3598号场内的一切事务由杨美娟全权负责处理。
2002年4月12 日,案外人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甲方)、上海佳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上海沪星实业有限公司(丁方)与原审被告(丙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约定,终止甲、乙、丙三方签订的七莘路3598号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杨美娟于2002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28日,代表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与承租户周华浪等12户分别签订了《解除合同赔偿协议》,赔偿承租户损失共计人民币715,300元,并于同年4月15日由杨美娟支付给上述承租户。
2003年 8月28日,本案原审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表示:“因本案是委托合同,且双方约定了委托期限,故在委托期限内发生的款项可由我方承担。这部分费用指赔偿客户款。但原告主张赔偿客户款787,300元有所不当,因为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160,000元属陈洪英的退股款,而不是赔偿客户款,这160,000元不属委托合同纠纷,扣除这160,000元后,我方愿支付627,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属委托合同纠纷范围。”。原审原告则表示:“同意被告调解方案,但是客户赔偿款经过计算,有715,300元。对其他款项,我方将另寻解决途径。”。之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美娟委托代理期间的赔偿客户款715,300元,该款被告应予2003年9月底前支付;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9,307.99元,由原告负担11,881.11元,由被告负担7,426.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03年9月底前支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出具给原审原告的《委托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名义与他人签订的《解除合同赔偿协议》系在原审被告授权范围内,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垫付给客户的赔偿款715,300元,应当由原审被告归还给原审原告。本案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从原审调解笔录来看,原审原告当时并未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只因不属委托合同范围之内,而不在本案中处理。对此,原审被告在调解笔录中也明确表示了相同观点。故调解协议第二项的表述系本院归纳有误,致使产生歧义。现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第二项,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审被告辩解当时同意支付客户赔偿款系在原审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才达成调解协议,与当时调解笔录的记录不一致,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支付客户赔偿款的时间在原审被告撤销委托代理权后的行为,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撤销通知的落款时间被涂改过,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送达的时间,且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赔偿协议也在原审被告所称的撤销委托代理通知之前,之后支付赔偿款系履行赔偿协议,即履行合同的延续。同时,原审被告在原审中对原审原告支付客户赔偿款也已认可,故原审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审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审原告垫付的客户赔偿款,故调解不成。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上海华讯物资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杨美娟垫付的客户赔偿款人民币715,3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7.9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人民币11,881.1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人民币7,426.88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7.3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人民币1,739.19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人民币4,05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勇
审 判 员 黄永福
审 判 员 丁建新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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