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立功、田家臣因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功,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东柳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臣,男,1941年4月4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东柳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西,男,1935年9月21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赵寺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田立功、田家臣因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立功、田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辉、被上诉人田家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春,原告田家西承包本村一土地。该土地为梯形地块,南北走向,南部宽4.9米,北部宽17.2米,长223米。1992年春,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分别在原告上述承包土地西侧承包一果园,田立功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长度为120米,位于北部,田家臣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长度为100米,位于南部。1993年春,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分别在自己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处种刺槐种子拟建篱笆。至1996年,树木逐渐成材,树高7-8米,树冠较大,基部丛生刺槐树枝,树基部距原告种植带 0.28-0.5米,2001年3月,两被告将大部分树木砍伐掉。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环保监测站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被告田家臣因种植刺槐篱笆给原告造成经济2404.5元,被告田立功因种植刺槐篱笆给原告造成经济49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土地证明、监测报告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在原告田家西承包的土地一侧种植刺槐树,刺槐成材后,树冠直接遮荫,恶化了农田的光照条件、光照时间严重不足、光合产物合成量大幅度减少,树木根系与农作物根系争水、争肥,减少了农作物的肥水供应量,从而造成了原告承包农田的减产。由于该刺槐篱笆的所有权归两被告,该篱笆的存在是两被告为自己果园利益所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两被告以刺槐籽是乡林业站所发,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田立功赔偿原告田家西经济损失4945元,被告田家臣赔偿原告田家西经济损失2405.5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田立功负担272元,被告田家臣负担132元。
田立功、田家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1992年,上诉人为防护果树,在距两村边界4、50厘米的承包土地上种上了刺槐种子,而不是原审判决中所说的 “……1993年春,被告田立功、田家臣分别在自己果园与原告土地接壤处种刺槐种子拟建篱笆。”至1996年前后刺槐苗长至1.5米左右,而不是至1996年,树木逐渐成材,树高7-8米,树冠较大等,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有不当之处。
田家西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在适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原审判决漏判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取证照片费,二审法院应判令上诉人支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种植的刺槐篱笆是否给被上诉人农作物造成了损失?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饶镇赵寺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田家西承包该村土地情况;2、广饶县李鹊镇东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是证明田立功、田家臣与田家西土地邻边的槐树棵数,大小及被上诉人土地的年产量;3、照片一组,主要证实双方相邻土地的现状;5、山东省农业广播学校的教材。上诉人用以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刺槐篱笆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农田造成损失。
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否定原审的鉴定意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有如下陈述:“刺槐树是我们栽的,当时树的种子是村里给的,种了一排,是南北走向,为了当篱笆墙,树归我们,现树村里已让我们割了,没割之前高的有10几米了,平均不到2米高,此较高的平均6-7米,小树现未割。”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种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由于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地边植树,由于小树不断长大,渐渐给被上诉人的农作物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定,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几份证据,但从以上证据看,均不能否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环保监测站鉴定书的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在双方相邻一方植树的行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到原审法院判决书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上诉,对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田立功、田家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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