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原告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上海飞纶民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6:22:4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5号

原告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新区胜利路2号桥堍。

法定代表人王秋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百青,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磊,男,汉族。

被告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镇裕广堂村。

负责人王雪琴,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坤,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纶民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五里桥街道斜土路788号517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永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椒江金宝特种制线厂(以下简称金宝制线厂)、上海飞纶民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纶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金宝制线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坤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飞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 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线带公司、株式会社富士克、日本八木通商株式会社于1993年合资成立,生产大王牌缝纫线,使用株式会社富士克(成立于1921年,生产经营大王牌缝纫线)的 “KING”、“キング”、“KING STAR”、“星王”等注册商标。被告金宝制线厂成立于1999年7月,生产日宝牌缝纫线,日宝牌缝纫线的包装盒、塑料包装袋,在规格、颜色、文字、字母、图案的美术设计和布局、字号和体例等方面与大王牌缝纫线包装盒、塑料包装袋几乎完全一致;日宝牌缝纫线中的“飞特”线侵犯了原告“大王牌菲特”缝纫线的特有名称;被告金宝制线厂还在“阿里巴巴”网站设立公司网页,使用“king”作为笔名,经销日宝牌缝纫线;此外,被告金宝制线厂使用的色卡与原告色卡的特点完全一致。被告飞纶公司于2004年6月在上海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宝制线厂停止侵犯原告大王牌缝纫线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包装,被告飞纶公司停止销售被告金宝制线厂的上述侵权产品;2、被告金宝制线厂在全国性报刊、网站上刊登启事,就其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金宝制线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被告金宝制线厂辩称,原告的产品不构成知名商品,被告没有仿冒原告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被告飞纶公司称其确实销售过系争侵权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资协议、章程;

2、商标注册证4份;

3、株式会社富士克营业执照;

4、株式会社富士克的公司简介;

5、原告产品信息资料;

6、《中国名牌》杂志、原告获“全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证书;

7、《上海精品》(第三卷);

8、《东方服饰》99迎春特刊;

9、2000年-2004年原告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年度内销部分的统计数据,证明大王牌缝纫线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

10、1997年、1998年大王牌产品的发票6份,证明大王牌缝纫线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

11、大王牌缝纫线的部分销售发票73 份,证明大王牌缝纫线在国内市场的覆盖面;

上述证据2-11证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的知名度。

12、被告金宝制线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13、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实物;

14、被告金宝制线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设立的网页;

15、原、被告产品的色卡;

16、被告飞纶公司业务员的陈述及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12-16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17、被告金宝制线厂的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被告金宝制线厂的基本经营情况及客户情况;

18、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事实支出费用的单据,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事实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金宝制线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是日文,未经翻译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中国名牌》杂志及获奖证书上没有确认是大王牌缝纫线,故与本案无关;证据7、8是原告所做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大王牌缝纫线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证据9是原告单方所做的财务报表,不予认可;证据10、11的发票均不是原告开具,与本案无关;证据14中的“菲特”线不是原告的特有产品,“king”也不是原告特有的,而是被告使用的别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15的色卡不属于商品外包装、装潢;对证据18,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故不予认可,且认为费用与另一案件重复计算。

被告飞纶公司参加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宝制线厂及被告飞纶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4是日文件,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是《J.S.N.国际》杂志对原告产品所作的有关介绍,本院认为,该国际杂志对产品的介绍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在国内的知名度;证据9是原告内部制作的财务报表,在没有相关企业、类似商品销售状况作横向比较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在证明大王牌缝纫线市场占有率方面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藤井织维株式会社于1992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ING” 和“キン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584045号和第5840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家庭缝纫机用线、家庭手工缝纫用线等。1993年 7月15日,商标局核准变更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富士克。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1993年,株式会社富士克与上海线带公司、日本八木通商株式会社合资成立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缝纫线。《中国名牌》杂志2005年第3期对原告公司作了有关介绍。

《上海精品》(第三卷)、东方服饰99迎春特刊介绍了原告公司生产的星王牌机用绣花线、大王菲特牌缝纫机线、大王牌涤纶长纤维缝纫线、大王牌涤纶短纤维缝纫线等产品。

2004年11月10日,原告及上海新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缝纫线、绣花线等系列产品质量稳定合格,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确认为全国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

1997年、1998年间,上海富士克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缝纫线。

原告生产的缝纫线曾销往辽宁、浙江、天津、江苏、北京、福建、广东、山东、内蒙古等地。

2004年6月8日,被告飞纶公司从被告金宝制线厂购得日宝牌缝纫线,并对外销售。将上述缝纫线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的外包装相比较:一、包装盒:两者均为长方体硬纸盒,色彩分为白底绿条及白底蓝条两种,包装盒尺寸、色调、布局相似,不同点在于:日宝牌缝纫线包装盒盖左上角标有圆形绿色或蓝色“日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包装盒上还标明“日宝牌”、“Day Treasure”、“JINBAO LINE FACTORY”字样;原告生产的缝纫线包装盒对应部位则明确标明了圆形“大王”头像标识及“FUJIX KING”、“POLYESTER SPUN”及“LOCK SEWING THREAD”字样;二、塑料包装袋:两者包装袋尺寸、色调(绿色透明)及布局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日宝牌缝纫线包装袋上标明绿色日宝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并印有“金宝线厂”、“ZGJB”、“HTTP//WWW.CNJB.COM”、“E-ail:cnjb@ppp.tzptt.zj.en”字样;原告生产的缝纫线包装袋对应部位则标注圆形“大王”头像标识及“FUJIX KING”、“POLYESTER”等字样。

2004年7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潘玮律师向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潘玮律师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输入http: //www.ribao.cn.alibaba.com,显示首页,同时下载打印第一至九页;之后分别点击“60#飞特线”、“卢啸”、“公司简介”、 “供求商机”、“供应60#飞特线”,并下载打印这些页面。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了(2004)沪静证经字第83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粘连的影印件反映的是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站上被告金宝制线厂网页的有关内容:一、影印件第6、10、18、20页介绍并销售“60#飞特线”;二、影印件第12页,被告金宝制线厂使用了“king820711”作为网页版主的笔名。

此外,被告金宝制线厂在其产品色卡的封面上,显著标明“日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并印有“DayTreasure”、“TAIZHOU JIAOJIANG JINBAO SPECIALIZED THREAD FACTORY”字样;原告产品色卡封面上则标明圆形“大王”头像标识,并印有“FUJIX KING POLYESTER SEWING THREAD”、“FUJIX Ltd”等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档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一)关于包装盒、包装袋:首先,原告生产的缝纫线的包装盒、包装袋色彩布局为普通的白底绿条、白底蓝条,消费者在识别上述产品的生产者时主要是通过包装盒、包装袋上标注的商标和厂商字号,而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在除去上述标识后,均不具有区别其他同类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特征;其次,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日宝牌缝纫线的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显著标明其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与原告生产的缝纫线的包装盒、包装袋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及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结果;(二)被告金宝制线厂用以宣传其产品的色卡上亦显著标注了日宝牌商标标识及生产厂家名称、产品简介等,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三)“king”是一个通用的英文单词,被告金宝制线厂以“king820711”作为网页版主的笔名只能起到识别版主身份的作用,并不会与原告“KING”商标标示的商品产生混淆;(四)关于被告金宝制线厂将其生产的“长丝缝纫线”命名为“飞特线”是否侵犯了原告“菲特线”的商品名称。首先,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大王牌菲特线”系知名商品,故原告关于“菲特线”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生产的“涤纶长纤维缝纫线”的名称是“菲特”或“FIT”,而被告产品的名称是“飞特”,两者之间并不相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均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上海富士克制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