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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武、孟伟民、赵玉铎盗窃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6: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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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武,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新村。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挽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绪良,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伟民,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东乡三好村。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挽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玉铎,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小区9-15-4-602室。2002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挽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元凯,大庆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李凤武、孟伟民、赵玉铎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武、孟伟民、赵玉铎及辩护人王绪良、夏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凤武伙同他人盗窃作 案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8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伟民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1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玉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8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法惩处。

被告人李凤武、孟伟民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人赵玉铎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偷车。

被告人李凤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凤武主观恶性小,又 系初犯,犯罪后车辆返还车主,没有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玉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玉铎的犯罪行为构成 窝藏赃物罪,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凤武在大庆市*机关小车队修理厂当修理工时,寻机将该修理厂修理的黑EA1234号丰田大吉普的钥匙偷配了一把,之后,被告人李凤武找到被告人孟伟民,二人共同商定了盗窃该车的计划,后二人又共同找到了被告人赵玉铎了解大吉普车值多少钱,并让赵玉铎帮助联系买主,赵玉铎表示同意。2002年4月17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凤武、孟伟民利用偷配的钥匙在东风新村0-11号楼下将黑EA1234丰田大吉普盗走,当天开到兰西县藏匿,后经被告人赵玉铎联系,由被告人李凤武、孟伟民将车开到肇东一车库内藏匿。该车价值人民币484000元,案发后,该车被*机关缴回并返还失主。

2.2001年10月31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孟伟民窜至东风新村3-65号楼附近,将停在楼下的黑M65803号桑塔纳轿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00元,被其挥霍,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未起回。

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盗车主张文功、刘荒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有物价部门的作价证明。3、有起、返赃笔录。4、有物证钥匙一把。5、有证人6、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武、孟伟民合伙盗窃车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凤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伟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铎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武、孟伟民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赵玉铎犯盗窃罪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赵玉铎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凤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 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孟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 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赵玉铎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200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忱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 周兴佳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