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礼荣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冼礼荣,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委托代理人:任美兰,女,汉族,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汾左街32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耀国,该局办事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曹钟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冼礼荣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下称佛山房管局)、佛山市京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纺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冼礼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行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冼礼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兰,佛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麦耀国,京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佛山房管局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佛房拆裁字第[2003]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查明: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京纺公司负责征拆汾左街32号地段范围内的房屋,以改造旧城区。汾左街32号产权系属冼礼荣,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2002年8月《佛山日报》刊登公告拆迁后开始动迁,冼礼荣至今未腾空上述房屋交京纺公司拆除,经佛山房管局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该局认为:京纺公司征拆房屋合法,按冼礼荣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冼礼荣要求补偿套内面积161.2平方米住宅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佛山房管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一、冼礼荣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汾左街32号,将房屋交由京纺公司拆除。二、京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在原地段新楼补偿套内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冼礼荣;补偿安置的房屋在没有电梯七楼以上楼房的,每递增一层(含七楼),增加原应补偿安置面积的5%,不作差价结算。三、临迁过渡期间京纺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冼礼荣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年7月1日,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行政裁决送达给冼礼荣,冼礼荣收到裁决后不服,认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裁决对冼礼荣的拆迁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是含糊不清、法理依据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于同年7月15日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04年4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房产管理局交易所向冼礼荣发出缴费通知单,通知其缴纳办理新的产权证书的权属登记费80元。冼礼荣于同月16日缴纳房屋登记费及测绘费后,取得粤房地证字第C2484063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冼礼荣位于汾左街32号房的建筑面积为94.7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佛山房管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第一,佛山市房管局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有无职权。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人民*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广东省粤府(1993)140号《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及佛山市佛府(1998)071号《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佛山房管局主管市区房屋拆迁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纠纷,佛山房管局行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有法律依据;其根据京纺公司申请,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有裁决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调解笔录相互印证,程序合法。第二、佛山房管局行政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如前证据认定分析,冼礼荣持有汾左街3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改建验收后于1989年11月15日核发给冼礼荣的,冼礼荣对该证核准建筑面积是86.57平方米从没有向佛山房管局提出异议,房屋改建后也没有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现状变更时,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冼礼荣主张该房屋改建后实际面积108.3平方米,又无证据予以佐证。《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权证的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只拆迁房屋一部分的,按照实际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由此可见,佛山房管局依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认定冼礼荣被拆迁房屋面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冼礼荣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有无法律依据?首先,从《*行政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故佛山房管局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并非行政处罚,不存在判决变更的内容。其次,冼礼荣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不属本案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故上述冼礼荣的诉求,于法无据。第四、佛山房管局于2003年3月31日受理京纺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行政裁决,并于同年7月1日送达给冼礼荣,程序是否合法。又如前认定证据第二点分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由于行政裁决实体法、程序法及有关法规对作出行政裁决何时送达,没有一个明确时间界定,对此冼礼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佛山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佛山房管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冼礼荣诉求变更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为此,依照《*行政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佛山房管局的佛房拆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驳回冼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冼礼荣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佛山房管局享有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裁决的职权,该局作出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主体适格。另外,该局根据京纺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与冼礼荣之间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纠纷,经调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当事人,其行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冼礼荣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而根据《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冼礼荣所拥有的合法有效的房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6.57平方米,则佛山房管局以该建筑面积为基础作出有关补偿的裁决并无不当。冼礼荣主张以城建部门批准的改建和验收图纸记载的面积为基础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拆除住宅房屋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房屋中调换产权面积,且上诉人是原址回迁,不属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也不属于从市区迁到郊区。因此,佛山房管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项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变更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该裁决的第三项内容亦符合《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冼礼荣所要求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无理,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要求补偿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问题,由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不论是以作价补偿是产权调换的方式,都包含了被拆迁房屋及其所占土地的价值,上诉人在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之外又另行要求被拆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费用,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佛山房管局作出的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关于佛房拆裁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的论述以及由此而作出的第二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为此予以指明。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冼礼荣承担。
冼礼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采纳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的房产证,认定事实错误。新的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c2484063号)足以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是94.7平方米。二、申请人对原审中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很大争议,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7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庭。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该解释第80条的情形,应当发回重审。三、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佛房拆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第二、三项的内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民事案件,未进行行政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属于行政案件,进行了行政审理。由于仅有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违反了两审终审的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四、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不当,但又维持了一审判决,内容相互矛盾,应予撤销。五、《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适当补偿。《土地管理法》属于法律,效力高于《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应当首先适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因此,京纺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向申诉人补偿。六、行政裁决内容违法,对申请人不公平。1、未裁定对申请人的露台适当补偿,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调换应适当补偿”的规定。2、未明确置换房屋的楼层、朝向、地点等房屋基本情况。3、裁定置换房屋三年内交付的日期较晚。七、《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了《立法法》的强制性规定,京纺公司征拆申请人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当围绕佛山房管局作出佛房拆字[2003]第1号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佛山房管局根据京纺公司的申请,依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双方所争执的禅城区汾左街3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佛山房管局采信了其于1989年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其补偿面积为86.57平方米,符合《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的规定,证据充分。二审判决后,佛山房管局向申请再审人核发C2484063号房地产证,是行政裁决作出后所发生的新情况。该房产证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房屋产权面积发生改变也并非该行政行为发生时所能确认的事实,故申请再审人于再审中提出的房地产证不能否定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被申请再审人以原有房产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基础作出有关补偿的裁决并无不当。但申请再审人可依据此房地产证,另行申请佛山房管局作出新的裁决。
至于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问题,申请再审人引用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以证明房屋拆迁应当同时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偿。该复函是1995年9月4日发出的,其所指的条例只能是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该条例在2001年国务院发布新条例时已令废止。申请人以此复函为依据主张同时适用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土地管理法》,是对新旧拆迁条例的混淆。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15号函明确指出: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行政裁决所采用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存有争议二审法院应当开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所指的案件事实通常只包括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的情况。法院对行政行为内容的评价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只陈述了行政裁决的内容及送达后的情况而并未认定房屋的建筑面积。故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异议不属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争议,本案不属于二审必须开庭的情形,申请再审人要求发回二审重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未对行政裁决第二、三项作行政处理不当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行政裁决第二、三项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裁判,未遗漏诉讼请求。二审也在一审裁判的基础上,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故该诉讼请求经历了两审终审,并未违反法定原则。申请再审人要求发回一审重审,本院不予支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裁决第二项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要求变更裁决内容,没有依据。《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和《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拆迁房屋附属设施,属天井、庭院、花园的,可补偿50%面积……。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露台是房屋的实体,不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不能适用此条款的规定。故申请再审人以此理由主张对露台适当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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