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徐某抢劫罪为寻衅滋事罪的轻罪辩护
本案系一起成功改变罪名的轻罪辩护,徐某因为涉嫌两起抢劫犯罪,被诉至法院,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四年半,本人接受徐某委托为其辩护,发现案情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是罪名确定错误,通过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专业法理分析,为其作罪名不成立辩护。法官确认辩护意见成立,徐某被以寻衅滋事罪名判处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
辩 护 词
(徐某抢劫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我依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抢劫罪。
一、第一起案件以抢劫罪认定罪名错误,应为寻衅滋事。
本案的主观、客观构成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特殊,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九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1、二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 “强拿硬要” )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
本案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强拿硬要,侵犯了公共秩序,应定寻衅滋事罪。
2、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外周围的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
3、二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1)、占有财物的暴力强弱程度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2)、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抢劫中“强拿硬要”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3)、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寻衅滋事“强拿硬要”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可能认识,也可能不认识;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基本上是陌生的,被害人一般不知行为人的身份情况。
4、危害后果不一样:抢劫表现为突发、快速,直接对财物而来,一旦受害人反抗,则立即施以危及生命安全的暴力,多使用凶器,并且发生在隐蔽场所难以被受害人认出,逃走迅速,破案难度大。而寻衅滋事是为逞强好胜,耍威风,虽有暴力但一般不危及生命,常在公共场所发生且不怕暴露身份,破案简单,所以相对社会危害性要小。
从本案的情况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活在饭店宾馆这一公共场所,虽有殴打行为,但只索要几百元钱,用来付饭钱和宾馆住宿费用,住宾馆时用徐某真名登记,离开时李某还交还手机,李某多次如实的自报家门,并且留下自己电话号码。且宾馆老板认识李某,受害人当时携带数千元现金并未被强行搜身劫走,事发第二天孙军还打电话让李某到医院付药费,并且第二天李某将所得的550元钱付还孙某。在全国的抢劫犯罪中也找不出这样的:自报家门,第二天还钱的情况。如果仅看卷宗笔录,谁也不相信李某会这样作,但是事实就是如此,如何分析认定这个事实?要重事实,轻口供。
因此,本案被告人其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上;从动机上看,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为满足物质欲望而暴力劫财,因此,本案应定寻衅滋事罪。
5、本案也不是转化型抢劫犯罪:
按照《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转化型抢劫只能发生在行为人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本案没有这种先前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转化抢劫的情况。
二、徐某在第二起案件中不构成犯罪。
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徐某和胡某被李某叫去,只是知道李某是叫去帮忙要账的,基本朋友关系,前来帮忙,也只是在碍于李某面子在车头前站了一下,没有其他的暴力行为,在此之前,并且曾经和李某一同向受害人要过,且刘某同卢某的债权经庭审查证属实。之后李某是否有权继续受委托要账的情况,徐某并不知道。可以确定的是,徐某没有以暴力手段抢劫别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更谈不上和李某共谋抢劫的情况。没有共同的抢劫犯意,不能构成共同的抢劫犯罪。
并且在本案中,李某本人也是在有一定经济纠纷原因才进行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笔录中有记载刘某事后向李某讨要所得的 2000元款项的情况,李某也承认这个是刘某的钱,但是没有还刘某,也说明刘某自认同卢某的债权因为李某的要款行为而消灭,说到底,还是个经济纠纷,不论刘某在笔录中其他如何说如何认为,刘某的这一行为是客观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情况,卢某不用再向刘某还这2000元钱了,刘某也自认自知不能向卢某要这笔款了,这笔债权消灭了。既然李某要款的行为起到了刘某同卢某2000元债权消灭的效果,那么何来抢劫一事。李某在本案中顶多承担个对刘某民事侵占的还款责任和对卢某伤害行政治安的责任,因此,李某在本起案件中根本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情况,更何况没有主观共同犯意的徐某。
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理。
徐某在本案中主要受李某指挥,听从李某的安排,并且属于从属被动的地位,有受李某胁迫打骂的情况,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理。
二、徐某历史表现一贯良好,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4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当减轻其刑事处罚。
四、徐某认罪悔罪态度很好,以后不至于再继续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以上所述,请法庭对徐某从轻量刑,鉴于本案的情况,可以在两年以下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
此 致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张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改变徐某抢劫罪为寻衅滋事罪的轻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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