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二奎犯强奸罪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上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奎,男,出生于1975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蔡县荣光鞋厂临时工,住上蔡县蔡都镇南关街 59号。2003年2月12日因涉嫌强奸被上蔡县*局刑事拘留,2003年2月2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 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2月28日被上蔡县*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一诉(2003)2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奎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不公开开庭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5日夜11时许, 被告人王二奎在回家途中,行至南关村委南侧, 碰见“重庆苏大姐火锅店”的服务员张某某,遂生邪念,见四下无人,便上前楼着张某某的脖子,捂着张某某的嘴, 将张某某胁持到上蔡县南关三队一坟场内,强行奸淫。案发后, 被告人王二奎被*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邱占国、郏美丹、贾奇辉、郑威威、郑慧敏、刘燕、王红、王亮、 李海军的证言。上蔡县*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 照片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辩认笔录。 认为被告人王二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二奎辩解,2003年2月5日晚, 其在南关街碰见被害人张某某,当时其与张某某并不相识, 由于内心空虚,想找个女孩聊天, 就将张某某协持到南关三队一坟场内,当时感觉与张聊的很投击, 又产生与张发生两性关系的念头,虽然张当时不同意,但也没反抗,其与张发生关系后又将送达南街苏大姐火锅城。 其本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5日夜11时许, 被告人王二奎在朋友家打完牌回家途中,在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村委南侧碰到刚下班的上蔡县蔡都镇南街“重庆苏大姐火锅店”服务张某某遂生邪念,被告人王二奎见四处无人, 上前一手楼着张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捂着张某的嘴, 将张某某协持到路东一过道内。张某某哀求被告人王二奎,被告人王二奎对其威胁,并继续将张某某协持到南关三队一坟场中,意与张某某发生两性关系,遭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王二奎强行与张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王二奎又告诉张其家住址 ,并将张某某送到“苏大姐火锅城”。第二天,被告人王二奎又派人到“苏大姐火锅城”找被害人张某某,当天张某某报案将被告人王二奎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2月5日夜其在“苏大姐火锅城”打工下班后,由于自己在“苏大姐火锅城”住室的钥匙没找到便到南关其女友处休息,在南关村委南侧,被告人王二奎和其说话,由于其不认识王二奎,未理,被告人王二奎又上去掐着张某某的脖子,后着张某某的嘴, 将张某某拉到一过道内,其哀求王二奎, 被告人王二奎说“只要听话,我不害你”将张某某拉到一坟场内, 对张某某 抠摸,并欲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拒绝, 被告人王二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和被告人王二奎周旋时被告人王二奎告诉了其家庭住址,后又在王二奎送其到“苏大姐火锅城”时,在路灯下,其认清了王二奎的长相。 回到“苏大姐火锅城”其将被污辱的事告诉了同事郏美丹,第二天又将此事告诉了老板邱战国并报了案。2. 证人郏美丹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5日晚上11时, 本店服务员张某某因住室门钥匙丢失,外出找其朋友休息, 凌晨一点左右回到店内就哭,说自己倒霉。3.证人邱战国的证言, 证实2003年2月6日其到自己开的火锅店内,服务员反映, 张某某昨晚外出碰见坏人了,其问张某某,张某某说:“其昨天晚上外出休息,碰见一男子,将其协持到一坟场中强奸”,其鼓励张某某报案。4.证人贾奇辉、郑威威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5日晚上,被害人张某某因住室门上的钥匙丢失,外出到其女友处休息,凌晨一点返回店中,一直哭泣,张某某进店时,其见店外站一男子。5.证人王红的证言, 证实2003年2月6日夜,被告人王二奎让其到“苏大姐火锅店”找被害人张某某。6.证人郑慧敏的证言,证实2003年2 月6日有一女孩到“苏大姐火锅店”找被害人张某某。7.证人王亮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5日晚11时左右, 其和被告人王二奎在一起打牌后一同回家,在南关吊桥头分手。8.上蔡县*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精斑检验鉴定书。9.被害人张某某的辩论笔录,辩认出对其实施强奸的被告人王二奎的照片。10.被告人王二奎的供述, 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受害人陈述一致,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奎违背妇女意志,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二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金 洲
审 判 员 杨 贺 炜
审 判 员 韩 文 韬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保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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