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锁山犯贪污罪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锁山,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乡市新辉制药厂销售员,住辉县市城关镇城后村桥西巷3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翔,系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喜琴,系被告人王锁山之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锁山犯贪污罪,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田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锁山及其辩护人王书翔、李喜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5月至2000年10月,被告人王锁山在担任新乡市新辉制药厂销售员期间,从新辉制药厂领取价值12498861.30元药品,冲价12004160.62元,减去有效帐证资料款项155257.90元,剩余339442.78元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王锁山供述;2、营业执照;3、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帐册资料;4、牛树伟、李天寅、曹坤江、刘艳慧、冯合平证言,秦克利证言及新乡市新辉制药厂出具证明材料。
被告人王锁山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占有新辉制药厂的药品款,且其与药厂帐目没有完全结清,另有退货、冲价药厂厂长不审批,其未收到牛树伟等人代其签字发的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至200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锁山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新辉制药厂销售员之职务便利,从新乡市新辉新辉制药厂领取价值12456361.30元药品,冲价12004160.62元,减去其提供的凭证379029.35元,剩余73171.33元,其未能提供该款的去向而侵吞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锁山供述其未占有药品款,但无相应的欠药品款条。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乡市新辉制药厂系国有企业。
3、鉴定结论: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相应帐册资料,证明王锁山差新辉制药厂货款情况。
4、牛树伟、李天寅、曹坤江、刘艳慧、冯合平、秦克利证言及新辉制药厂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他人代王锁山签字发货,系当时销售形势需要和药厂的惯例,走到销售员个人帐户上其已同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对证据3、4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锁山利用其任国有企业销售员之职务上的便利,将销售的73171.33元药品款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认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意见,因辩方举不出相应的有效证据,且王锁山已将大部分药品款回到药厂帐户,事实上其已默认他人代签字的现象,故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职务的廉洁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锁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都学敏
被告人王锁山犯贪污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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