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之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之利,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新上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翠云,女,现年80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新上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之桂,男,1951年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新上村。系何翠云之子。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之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翠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3)怀刑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之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其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之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之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病历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之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翠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之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之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王之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翠云医药费525.5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合计825.5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之利以“其没有推何翠云,原判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王之利因琐事与王兆伟发生口角。后王之利到王兆伟父亲王之桂门口大骂王兆伟,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之利将前来拉架的王之桂母亲何翠云推倒在水泥路上,致何翠云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怀远县*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何翠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何翠云受伤后,先后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怀远县第一、二人民医院及怀远县荆芡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25.50元。另外,何翠云支付了200元伤情鉴定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翠云陈述王之利在其子王之桂门口辱骂,其到现场,王之利用手推其胸部,把其推坐到水泥路上,当时其就不能动了。2、证人王九飞的证言证实何翠云上前拉架,被推坐在地上,其没看清是谁推的,应该是王之利推的。3、证人常芳的证言证实何翠云上前拉架,王之利上去推何翠云,把何翠云推坐在路上。该陈述与证人王兆伟、李树侠的证言基本一致。4、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等证实何翠云的伤情及花去费用数额。5、怀远县*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何翠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户籍证明证实王之利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上诉人王之利在*机关曾供述其因琐事与王兆伟发生争执,何翠云到现场,不知道怎么栽到地上。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王之利上诉提出“其没有推何翠云,原判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机关搜集证据的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王之利推倒被害人何翠云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何翠云的陈述证实,而且有证人王九飞、常芳、王兆伟、李树侠的证言、病历、检查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之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之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之利依法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之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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