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黄怀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怀成,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远县城关镇新淮巷。200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怀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怀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发行职务。上诉人黄怀成及其辩护人王家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2004年5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怀成酒后窜至怀远县供电局东巷12号居民路敬枢家,先敲门,路敬枢听到黄怀成敲门没有开门并翻院墙跑掉,黄怀成强行跺开路家院门和屋门进入卧室,将室内的电话机、茶几、台灯等物砸坏,并睡在路敬枢的床上,直至*干警到现场将其强行带离。
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怀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黄怀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怀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怀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黄怀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窜至被害人路敬枢家,跺开路家的院门、屋门,将室内的茶几等物品砸坏,并睡在路的床上。2、被害人路敬枢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黄怀成到其家敲门,其没有开门,就*跑掉了,黄把其家的大门和屋门砸坏,强行进入卧室把茶几、电话、台灯、相片全部砸坏,并。黄睡在其床上不走。3、证人杨莉、孙运祥、姚桂兰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怀成将被害人路敬枢家的院门、屋门跺开,强行进入路家,把路家室内的物品砸坏,并睡在路的床上。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廷扬、钅且金兰、刘启珍、路敬伯等人的证言相印证。4、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怀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黄怀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怀成跺开被害人路敬枢家的院门、屋门,非法强行进入被害人的住宅,砸坏室内物品,并睡在被害人床上不走,侵犯了被害人的住宅权,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根据其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后果以及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怀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怀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黄怀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鹏黄怀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
原审被告人黄怀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