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会永、耿华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丰森,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朐县营子镇郎家洼村,系被害人郎宝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桂梅,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朐县营子镇郎家洼村,系被害人郎宝山之母。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兴国,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会永,曾化名“小周”、“王涛”,男,1976年5月9日生于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老于村,身份证号码3705021976050960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东营区辛店镇孙路村。2005年6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局东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华东,男,1969年11月24日生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办事处耿井村,身份证号码37050219691124083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该村。2005年6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局东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刚,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会永、耿华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丰森、徐桂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会永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人耿华东及其辩护人崔瑜、李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丰森、徐桂梅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兴国,证人耿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卜会永在东城商贸城的“胖子”烧烤店与郎宝山、王渤海喝酒,因话语不合发生争执,卜会永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郎宝山右腹部一刀,致郎宝山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4月底至5月上旬,被告人耿华东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耿爱国发生矛盾,后耿华东通过边新利介绍找到卜会永,让卜会永再找几个人教训一下耿爱国,并答应给4000元酬劳。后耿华东带领卜会永指认耿爱国出入的地方,并提供耿爱国的三轮车车号等情况。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卜会永、王飞(在逃)伙同两名东北籍男子(在逃)搭乘出租车在耿井村路口将正在拉垃圾的耿爱国及其儿子耿卫卫捅伤。当天中午耿华东给卜会永3000元钱,几天后又给卜会永1000元酬劳。经法医鉴定,耿爱国伤势为重伤,耿卫卫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卜会永、耿华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丰森、徐桂梅诉称,由于被告人卜会永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0148.6元、丧葬费8015.5元,赡养费4778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147949.5元。
被告人卜会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会永和被害人郎宝山生前熟悉,平素无冤无仇。卜会永在大量饮酒,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在伤害耿爱国、耿卫卫的犯罪中,并不是被告人卜会永一人所为,其他同案犯仍在逃,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华东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会永的犯罪行为方式和结果超出了被告人耿华东的授意范围,耿华东不应对一被害人重伤和另一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承担责任。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看望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卜会永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卜会永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胖子烧烤店”与郎宝山(男,1982年4月28日生,临朐县营子镇郎家洼村农民,案发时暂住该商贸城)、王渤海喝酒,后卜会永与郎宝山因话语不合发生争执,卜会永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郎宝山右腹部捅了一刀,致郎宝山因胃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郎宝山,男,1982年4月28日生,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丰森,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郎宝山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桂梅,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郎宝山之母。郎宝山的丧葬事宜由郎丰森、徐桂梅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渤海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其与卜会永、郎宝山在“胖子烧烤店”喝酒,因话语不合,卜会永与郎宝山发生争执,卜会永用刀捅了郎宝山。
2、证人赵涛、刘德峰、姜炳刚、李振强、张海涛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2点半左右,郎宝山出去买东西一直未回。
3、证人隋忠宽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约1点半,有一个穿夹克一个穿衬衫的2个人,在他店里吃饭。2点左右又来了一个穿西装的人。大约3点左右,3个人一块往西走了。走了没多远就看见他们往东跑,穿西装的跑在最前头。
4、证人王世财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2点左右,他开出租车在商贸城烧烤街上等活时,看见有两个人追一个人,被追的人过了十字路口向北拐了,后边的人就没有再追。
5、证人董海港、吴振和、刘树英证实,2002年9月15日凌晨4点左右,他们在东城商贸城“黑白水泥批发部”卸水泥时,看到一个人躺在他们卸车的拖挂底车下面喊“救命”,司机孙玉宝用手机打了“110”报警。
(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城商贸城“黑白水泥批发部”门前,死者身下有大量血迹。
(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郎宝山右侧腹部刺创口深达腹腔内,腹腔内肠系膜刺创,胃贯通性刺创,腹腔内大量积血,积血中有大量食物残渣等,故死因系因被他人刺中胃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面部挫伤,右胸部刺创未伤及重要器官,构不成死因。根据刺创形态,分析认为系单刃刺器形成,显系他人加害。
(四)书证
居民户口簿证实:郎宝山,男,1982年4月28日生,农业户口。郎丰森,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系郎宝山之父。徐桂梅,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系郎宝山之母。
(五)被告人卜会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和王渤海正在“胖子烧烤店”吃烧烤时,郎宝山出来买东西,就叫过来一起喝了几瓶酒。在喝酒过程中想不起来为何原因,二人话不投机,吵了几句。喝完酒离开时,他从口袋中掏出一白色弹簧刀,往郎宝山肚子捅了一刀。郎宝山向东跑了,他追了两步没追上。中午时,得知郎宝山死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5年5月上旬,被告人耿华东与本村村民耿爱国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后耿华东通过边新利介绍找到卜会永,让卜会永再找人教训一下耿爱国,并答应给4000元酬劳。后耿华东带领卜会永指认耿爱国出入的地方,并提供耿爱国的三轮车车号等情况。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卜会永、王飞(在逃)伙同两名东北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搭乘出租车在耿井村路口以问路为名,将正在运垃圾的耿爱国及其儿子耿卫卫拦下后捅伤后潜逃。事后,耿华东分两次给卜会永4000元酬劳。经法医鉴定,耿爱国伤势为重伤,耿卫卫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耿爱国证实: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开着鲁E03255农用三轮车和儿子耿卫卫、装车的小张拉着一车垃圾经过耿井村路口时,被从出租车上下来的4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人问“这是不是耿井村”,另外一个人把他拖下车,其他的人也围上来用刀捅他。那些人上车走时,还把耿卫卫捅伤了。村里的人发现后赶紧报警并把他送到医院。
2、被害人耿卫卫证实: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帮父亲用三轮车运垃圾,当到耿井村路口时,被从出租车上下来的4个人拦住。那些人先是问路,接着把他父亲拉下车打并用刀捅。他见状赶快下车,其中一个人捅了他一刀并将他踢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兰房证实:2005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和耿爱国父子从泵公司拉完垃圾往家走,当走至往耿井村的那条路上(距胜华路约300米)时,从路北边停着的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人拦住他们的车,把耿爱国拖下来就打。耿爱国的儿子也受了伤。
2、证人边新利证实:他通过张晓明认识的“小周”(卜会永)。半个月前,耿华东让他找几个人给看工地,于是将 “小周”介绍给耿华东。
3、证人耿荣军证实:耿华东和耿爱国争议的地方是耿华东的后街,耿爱国先圈了起来,耿华东不同意,耿爱国就拆了。后来,耿华东想盖厂房,耿爱国又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纠纷。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耿井村前济宁路上。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耿爱国全身多处刀刺伤,致使右肺贯通伤,胸腔积血1500ml,空肠全层贯通伤并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耿卫卫伤势为轻微伤。
(五)书证
1、收到条2份及被害人书面材料1份,证实被害人耿爱国2次收到被告人耿华东赔偿款16万元,同时向本院呈交了内容为“考虑到耿华东已进行了积极赔偿,鉴于二人系同村,为化解矛盾,减少纠纷,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
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耿华东的手机13989965599和被告人卜会永手机13181975137在案发前后的相互通话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卜会永,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老于村人,身份证号码37050219760509603X;耿华东,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耿井村人,身份证号码370502196911240832.
(六)被告人卜会永对受雇于耿华东将耿爱国父子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因为一直找不到工作,就给边新利打电话找活干。边新利说“有个朋友正好有点事”,让给那人打电话。第二天(也就是打人的前一天)下午,他用13181975137打电话联系上并到运输市场见了面。那人说自己姓耿,让帮忙拾掇个人(指打人)。他找到王飞并让王再帮着找两个人。第三天上午八九点钟,耿给他打电话让带人到了泵公司,耿说“与村里的一个人有过节”,打那人一顿,“别打狠了,打得住几天院就行”。他和耿商定4千元酬金。耿开车拉着他俩在院内转了一圈,没找到(被打的人),就把他俩送到耿井村口,说 “那个人开着蓝色农用三轮车,车牌是03255,办成后打电话”。不长时间,王飞的两个朋友(东北口音,其中一个拿着一根棍子)坐出租车来到,他们4个人就在出租车里等。快11点的时候,有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从西边开过来,车牌号是03255,正是耿说的那辆车。他和一东北人先拦下车,把司机拉下车来,他从身上掏出刀子,面对着司机朝身上捅了几刀,王飞和矮个东北人也掏出刀捅。有一个十六七岁的小孩从车上跑下来,他就随手朝身上捅了一刀,然后一脚踹开,跑上出租车。在车上,他注意到王飞和他手里拿的刀上面有血,就把刀子扔路上了。之后,他给耿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完了”。在长途汽车东站,耿给了3000元,他们4个人平分了。过了两三天,又要回剩下的1000元钱。
2、被告人耿华东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4月底的时候,因为争过道与耿爱国有了矛盾,很生气,便让边新利给联系人来吓唬吓唬耿爱国。出事前(指打伤耿爱国)的四五天,有个自称“小周”的人找到他。5月21日上午八九点钟,他去找耿爱国商量过道的事,耿爱国还是不同意,回家后越想越生气,就给“小周”打电话,让过来认认人吓唬耿爱国,并告诉耿爱国的车牌是03255.他们在泵公司院内没看到耿爱国,便送到耿井村路口等。11点30分左右,“小周”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完了。在长途东站,“小周”说用刀捅了那人腿几下,拿走了3000元钱。当天下午,听说耿爱国被捅伤住院了。三四天后,“小周”取走了剩下的1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述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各证据间的证明方向一致,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会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并1人重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耿华东为邻里纠纷而报复伤害他人,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卜会永的辩护人提出的“卜会永系在醉酒后犯罪”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亦无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卜会永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耿华东的辩护人提出卜会永的犯罪行为方式和结果超出了耿华东的授意范围,不应对被害人重伤和轻微伤的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会永在被告人耿华东概括的犯罪故意下,按照耿华东的授意,实施了伤害耿爱国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实行过限。耿华东应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耿华东和被害人耿爱国二家比邻而居,本应和睦友好,互帮互助,发生了矛盾也应平等协商解决。在被害人已将争议地面上的建筑物拆除后,事态已经得到平息。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事件的引发上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难于支持。鉴于被告人耿华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请求意见,本院依法认可并酌情从轻处罚,以期能够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和谐邻里。被告人卜会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风森、徐桂梅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附带民事原告人郎丰森和徐桂梅在案发时尚未年满60周岁,又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仅限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可归并为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丧葬费一并予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会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华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卜会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丰森、徐桂梅经济损失77284元,其中丧葬费7136元,死亡赔偿金701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晓宾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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