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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盛全、李静涛,余鸿在、田国安、郑杰棠、何飞、刘宪民、余长寿、巫辉奇、郑丹子、刘日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23: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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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启慰,绰号“阿伟”,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G628971(4),初中文化,住香港西贡区彩云明丽楼504号。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臣,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飞,绰号“阿宝”,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香港人,身份证号:H064289(6),高中文化,住香港荃湾大窝口村富泰楼2011室。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巫辉奇,绰号“奇哥”,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香港人,身份证号H090365(7),高中文化,暂住深圳市沙头角东和路进出口公司宿舍C601房。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鸿在,绰号“阿明”,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文盲,无业,家住海丰县城东区老车头。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静涛,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临家场尚志路5区89号。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余长寿,又名周振豪,绰号“阿周”,男,1961年3月2日,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小学文化,暂住深圳市沙头角沙盐路“雅士达”鞋城301室。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崇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宪明,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文华花园11栋103.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甘适文,绰号“文头”,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香港人,身份证号:H052196(7),小学文化,住香港太子道大南街1F.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荣,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盛全,绰号:“占士”,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香港人,身份证号:E324000(6),初中文化,司机,住香港大埔大元村泰欣楼629室。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唯真、陈辉,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杰棠,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深圳市宝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香港荃湾葵盛村10座1031室,暂住深圳市布吉新三村委大楼709房。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丹子,绰号“阿天”,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香港人,身份证号P528519(8),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东湖大厦19栋D室。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人穗,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日美,绰号“阿may”,女,1975年1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兴大厦吉隆阁7E.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昀,广东华春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国安,男,1953年24日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个体营运,暂住深圳市布吉荣超花园10栋106室。于2002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新,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7日以深检刑一诉(200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盛全、李静涛,余鸿在、田国安、郑杰棠、何飞、刘宪民、余长寿、巫辉奇、郑丹子、刘日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平出庭支持公诉,除被告人陈盛全其中一个辩护人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外,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雷启慰、甘适文、陈盛全、李静涛、余鸿在、田国安、郑杰棠的犯罪事实:200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为了牟利,由被告人李静涛负责接收介绍来的女子,并由雷、甘、陈挑选,由被告人田国安用车接送到偷渡地点,余鸿在安排偷渡,被告人陈盛全在香港用“的士”接载偷渡的女子送到旺角交与雷启慰,而后由雷带往甘适文负责管理的香港太子道南街大时代等场所从事色情卖淫活动。1、2002年2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盛全在布吉关口附近将刘×洋、魏×花接到深圳市三九酒店门口转交一辆“的士”送至沙头角,而后安排坐船偷渡香港,3月1日早上由陈盛全在香港用“的士”送至旺角,梧桐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2、200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静涛分别在深圳市龙华路、深圳天地大厦门口接到李×、陈×等三人,然后带至凤凰路一餐厅供雷启慰挑选。之后,李静涛打电话气余鸿在联系偷渡之事、余打电话通知田国安接人,当晚九时许,田国安驾驶粤FY0102号牌面包车按余鸿在的要求先到黄贝岭接秦×秋等四名女子,然后田与李静涛联系,在笋岗桥接到李送来的李洋、陈萍等三名女子,接着到水库新围、布吉麦当劳门口接夏×霞等四名女子,田将这11名女子于4月28日凌晨送至惠东县澳头镇海边,用船将十一名女子偷渡到香港,当日到香港后被警方当场抓获。3、2002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静涛在布吉镇*旁的一快餐厅接到卖淫女子付×之,李×东后,李将两女子带到布吉国展苑国兴台24D房,等候安排偷渡香港卖淫。当晚十一时许,雷启慰应李静涛之约伙同甘适文一同来深圳市布吉挑选女子,当李静涛带雷启慰、甘适文来到布吉国展苑国展台24D时被*机关当场抓获。4、在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杰棠介绍王×和“米菲”给“阿罗”,由“阿罗”安排二人在惠东附近的海边用船偷渡去香港从事卖淫活动。

二、被告人何飞、刘宪晌、余长寿、巫辉奇、郑丹子、刘日美的犯罪事实;1、2002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何飞将黎×枝接送到香港旺角的“新金城”从事卖淫活动。2、2002年4月28日,何飞、余长寿与刘宪明取得联系,确认了双方接应偷渡人员的时间、地点,并于当日十八时许将偷渡人员丁×、汪×如、思×在深圳市罗湖区富丽华酒店前交与刘宪明。由刘宪明与货柜车方“阿强”联系后,“阿强”将丁菊等三名偷渡者用白色面包车接走,并藏于赴港货柜车JU7238车底箱内,从深圳市文锦渡口岸偷渡到香港,该车被香港警方查获。3、2002年4月,刘日美联系余长寿,将两名女青年交与余长寿,并通过何飞、刘宪明将两偷渡者送到香港境内。4、2002年3月,巫辉奇伙同郑丹子,由郑提供港澳通行证,将钟×英、“阿尼”两人送至香港从事卖淫活动。5、2002年4月间,巫辉奇利用办理假通行证的方法将金×想、陈×冰、宋×娟三人送至香港从事卖淫活动。6、2002年5月7日,深圳市*局从巫辉奇暂住的沙头角进出口公司宿舍C座601室搜查到“雷鸣登”猎枪一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猎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机关破案综合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上列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组织卖淫女偷渡出境从事卖淫活动,影响极其恶劣。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盛全、李静涛、余鸿在、田国安、郑杰棠、何飞、刘宪明、余长寿、巫辉奇、郑丹子、刘日美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巫辉奇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藏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启慰辩称:以前在*交代的不属实,请求一切从证据充分出发,公诉人所说的没有证据证明。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雷启慰等人是过来挑选卖淫女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偷渡到香港的女子由雷启慰带到甘适文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公诉人的指控看,第一次到香港就被抓,第二次没有看到就被抓了,没有在这些女子处取得利益,本案应是未遂,不能认定被告人雷启慰犯有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何飞辩称:我从来没有承认过自己犯罪,我的口供一直都是一致的,没有推翻过,黎素枝我只是跟她见过一面,我来进货碰到我朋友并见到她,后跟她一起过了香港,后来就没有见过她,我根本不认识她。请求法官重证据,重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人巫辉奇辩称:我没有接触过她们怎么送呢?她们怎么去、去干什么、送到卖淫场所这些我都没有做过,怎么会叫协助。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余鸿在辩称:我有犯罪,但我身体不是很好,请求从轻判处,让我早日出去治病。

被告人李静涛辩称:我确实不知道那些女子过香港去卖淫,公诉人指控说卖淫女说我说了什么,我确实没有说,对我犯罪的事实,我承认帮助别人偷渡,但不是去卖淫。

被告人余长寿辩称:如果我知道他们偷渡是犯罪的,我肯定不会去做,她们去卖淫我不知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他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人到香港去做工,并不知道这些人是去香港卖淫。余长寿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表现。请求合议庭给予宽大的处理。

被告人刘宪明辩称:从主观意识上我不知道这些是卖淫女,我只是在组织偷渡过程中起作用,在组织卖淫上我没有起作用。由于我对法律的模糊认识,造成今天的后果,请求审判长、审判员在考虑到我认罪伏法,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在2001年2月到3月因精神病医院治疗过,请求在量刑上给予考虑,希望能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甘适文辩称:我从来没有叫女孩去卖淫,“大时代”登记不是我的,物业也不是我的。我在办案单位的口供及检察院的过检完全一致,我没有组织卖淫,也没有介绍女子去卖淫,我也没有跟他们合作,分钱。其辩护人辩称:甘适文一直辩称与雷启慰偶然相遇,是雷启慰邀请去吃夜宵而去布吉的。既然雷启慰供述其是跟甘适文过来挑选的,雷启慰的供述在整个证据体系中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雷启慰的供述与甘适文的多次口供都是有矛盾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适犯有组织卖淫罪证据极不充分,建议合议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盛全辩称:我自己所做的是错的,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她们是去卖淫,我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希望审判长给我一个早点回归社会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陈盛全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案件中起到的仅仅是协助运送作用,犯罪情节轻,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档次里进行量刑。

被告人郑杰棠辩称:认罪,请求给我一次机会。

被告人郑丹子辩称:我只是提供了一本证件,至于她们去做什么我真的一点都不知道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帮忙提供两本通行证交给钟丽英,钟丽英到香港从事卖淫活动,其不清楚。被告人郑丹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事实,鉴于他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请求法庭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日美辩称:我在被抓之前真的不知道她们去干吗,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刘日美介绍给余长寿的两个女孩是卖淫女,也就无法肯定刘日美有提供或介绍卖淫女的犯罪行为。刘日美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不具备,无法认定。因此,恳请合议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即使合议庭最后认定刘日美有罪,也请考虑刘日美在整个犯罪组织活动中所起的一个非常轻微的辅助作用,从轻处理。

被告人田国安辩称:我只是一个司机,靠载客营运为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田国安是个体司机,以运输为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田国安跟他们只是租车关系。田国安在本案中我认为是有过错,其觉悟不高,从其行为看,我认为是一种过失,过失犯罪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机载客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负刑事责任。希望法庭能够免予追究田国安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静涛分别在深圳市天地大厦门口接到李×、陈×等三人,然后带至附近一餐厅供雷启慰挑选。之后,李静涛打电话给余鸿在联系运送香港偷渡事宜,余鸿在又打电话通知田国安接人,当晚九时许,田国安驾驶粤FY0102号牌面包车到黄贝岭接秦×夏等四名女子,然后到笋岗路笋岗桥附近接李静涛送来的李×、陈×等三名女子,后又接夏×霞等四名女子,田国安将这11名女子于4月28日凌晨送至惠东县澳头镇海边,十一名女子被他人安排坐船偷渡到香港,当日到香港后即被香港警方当场抓获。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的证言:2002年4月28日被香港警方抓获,因偷渡于5月3日被遣返。我去香港打工在夜总会当服务员,4月27日晚我与陈萍上了1部面包车,去了几个地方接人,共11个女子,到惠州码头坐船偷渡去香港被抓获。并辨认4月27日晚雷启慰与我们3个女子在深圳吃饭,李静涛带我们11个女子从深圳到海边的人,陈盛全在香港开“的士”接我们的其中1名司机。我当时坐他的车。2、证人陈×的证言:2002年4月27日偷渡到香港做工做发廊,从深圳到海边共有11个女子。并辨认雷启慰、李静涛是在龙华看我,然后在深圳吃饭,并最后送上面包车。3、证人夏×霞的证言:我去香港打工做服务员,2002年4月27日在布吉被1个男子送上面包车到海边,共有11个女子,在香港上了“的士”就被香港警方抓获,并辨认陈盛全在香港开“的士”接我们的其中1名司机。4、证人秦×夏的证言:2002年4月27日“阿聪”带我在黄贝岭村沃尔玛商场门口,上了面包车,又到几处接了共11个女子,到惠东海边乘“大飞”到香港,上了接应的“的士” 就被香港警方抓获。我们去香港做小姐(卖淫),到了香港只需还120钟(45分钟为1个钟)。并辨认田国安是开面包车的司机,陈盛全在香港开“的士”接我们的其中1名司机。5、被告人雷启慰供述:2002年4月27日在深圳,李静涛带我去查看并挑选3个女子,并告知她们是香港卖淫,其中2个女子是一个叫“阿丽”带来的,由李静涛负责找余鸿在安排偷渡,这些女子后在香港被警方抓获。并辨认李静涛、余鸿在和我自2001年10月至今曾多次组织妇女偷渡到香港卖淫。6、被告人李静涛供述:雷启慰、余鸿在是合伙的,我是帮他们2人干活的,雷启慰是负责的,他有时过来深圳看女子的;2002年4月27日在深圳,我和雷启慰等人在天地大厦吃饭,并送3个女子给余鸿在安排偷渡到香港去做“小姐”,其中2个女子是一个叫“阿丽”带来的。并辨认田国安是开面包车的司机,余鸿在是安排偷渡的人,还有雷启慰。7、被告人余鸿在供述:2002年4月27日我帮李静涛安排3个女子联系偷渡,叫田国安开车,在香港“胡须佬”打电话说,偷渡女的被抓,他逃掉了,接车的陈盛全被抓获。并辨认出雷启慰、李静涛、田国安、陈盛全。8、被告人田国安供述:2002年4月27日余鸿在打电话叫我接人,共接11个女子送到惠阳澳头镇。陈盛全叫我帮他接送“货”,“货”就是那些偷渡到香港卖淫的女子,刚开始我不知道,接送2、3次后才知道,我送了8、9次女子到惠阳。并辨认出李静涛、余鸿在、陈盛全。9、被告人陈盛全供述:2002年4月28日我接到“明仔”的电话叫我马上去西贡西湾亭路边接货(偷渡女),带路人是“阿海”,我联系2辆“的士”车,6时许我接到“阿海”他们11人,车行了几分钟便被警察截住,“阿海”从我车跳车逃走。并辨认了余鸿在(阿明)、司机田国安。10、田国安驾驶的粤F/Y0102面包车。

二、2002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静涛在布吉接到卖淫女子付×之,李×东后,李静涛将两女子带到布吉国展苑国兴台24D房,等候雷启慰等人挑选并安排偷渡香港卖淫。当晚11时许,李静涛在罗湖口岸接到雷启慰、甘适文一同来深圳市布吉挑选女子,当李静涛带雷启慰、甘适文来到布吉国展苑国展台24D时被*机关当场抓获。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付×之、李×东证言:2002年5月6日在布吉国展苑国展台24D李静涛对我们说,去香港前180个钟是用来顶去香港的费用,之后每接客一次得100港币,去香港卖淫要自愿。后和其他人一起被抓。付×之、李×东辨认李静涛是接我们到国展苑住处的人并交代去香港接嫖客180个钟作为过境的费用。2、被告人李静涛供述:2002年5月6日我带2个女子到布吉国展苑国展台24D住,她们是偷渡香港做“小姐”的,当晚在罗湖口岸接雷启慰到布吉国展苑国展台24D挑选女子时被*机关当场抓获,同行和还有甘适文。并辨认甘适文、雷启慰是一起在布吉国展苑的人。3、被告人雷启慰供述:一般是李静涛接到要卖淫的女孩后,我来深圳看女孩是否符合条件,同时讲明去香港卖淫要自愿,否则不会要她去,如果没有讲清,我会被香港色情场所骂。我与甘适文是合伙人,我提供卖淫女给他看,他看中就留下来,其他我安排。2002年5月6日我与甘适文来深圳看李静涛接到的女子是否合格,如果合格就会安排偷渡,当晚被抓获。并辨认甘适文、李静涛是自2001年10月曾多次组织妇女偷渡到香港卖淫。4、被告人甘适文供述:雷启慰是今年4月份开始,带大陆女孩到我的场子“大时代”和“新利来”卖淫,介绍了大概5、6个女子,我按钟费付给他,一个嫖客190港币。2002年5月6日过境在“的士”车上雷启慰对李静涛说到布吉看货,再去宵夜,到了后就被抓了。并辨认了雷启慰是带大陆女孩到香港旺角“大时代”和“新利来”的场子卖淫,李静涛、雷启慰均是和我同时被抓获的。

三、2002年2月28日晚七时许,被告人陈盛全在布吉关口附近将刘×洋、魏×花接到深圳市三九酒店门口转交一辆“的士”送至沙头角,而后安排坐船偷渡香港,3月1日早上由陈盛全在香港用“的士”送至旺角,梧桐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洋证言:2002年2月28日陈盛全在三九酒店门口接我和魏×花等人并送上车,偷渡到香港后也是陈盛全接我们,3月1日开始卖淫,7日就被抓了。并辨认在深圳、香港都是陈盛全接的。2、证人魏×花证言:2002年2月28日我和刘×洋等人偷渡到香港后是陈盛全接我们,3月1日开始卖淫,1个星期后就被抓了。3、被告人陈盛全供述:我在香港用“的士”接了8、9次偷渡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四、在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郑杰棠介绍王×和“米菲”给“阿罗”,由“阿罗”安排二人在惠东附近的海边用船偷渡去香港从事卖淫活动。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证言:在2001年10月中旬郑杰棠安排“阿罗”将我和“米菲”偷渡到香港卖淫,我做了约一个星期就跑到郑杰棠家里住下,后自首被遣返深圳。并辨认郑杰棠介绍我去香港卖淫。2、被告人郑杰棠供述:在2001年10月中旬,我安排王×和“米菲”给“阿罗”偷渡到香港,她们二人在香港红堪码头围道京广酒楼上的11楼一个私场从事卖淫活动。

五、2002年4月28日,何飞、余长寿与刘宪明取得联系,确认了双方接应偷渡人员的时间、地点,当日十八时许,余长寿接到丁×、汪×如、思×后在深圳市罗湖区富丽华酒店前交给刘宪明。刘宪明将这3个女子交给“阿强”,“阿强”将丁菊等三名偷渡者用白色面包车接走,并藏于赴港货柜车JU7238车底箱内,从深圳市文锦渡口岸偷渡到香港卖淫,该车在香港被警方查获。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汪×如、丁×证言:我们从福建到深圳有个很高、东北口音送我们过关进深圳,在“肯德鸡”店把我们交给另一男子,又来了一个男子带我们躲在货柜车里,在香港海关被抓获。汪×如说我想应该是去做小姐的。二人辨认李静涛送她们进深圳关到某酒店,余长寿在酒店门口接她们,刘宪明带我们做货柜车偷渡。2、被告人余长寿供述:我将送来偷渡的女子交给何飞、刘宪明安排偷渡,到香港后,何飞、刘宪明按每人500元介绍费给我。2002年4月28日下午,我在肯德鸡快餐店(深南路富丽华酒店西侧)接到3个女子,把她们交给刘宪明,后来她们给香港警方抓获。并辨认何飞就是给我钱,让我帮他偷渡女子的人,刘宪明是他的帮手;还辨认了李静涛。3、被告人刘宪明供述:我是协助何飞、余长寿运送偷渡女子去香港。2002年4月下旬我在酒店门口到3个女子去偷渡。并辨认何飞叫我找余长寿一起接送女子。4、被告人何飞供述:我什么事也没有做过。5、运送偷渡女子的货柜车的照片。

六、2002年4月,刘日美联系余长寿,将两名女青年交与余长寿,并通过何飞、刘宪明将两偷渡者送到香港境内卖淫。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日美供述:我将2名女子交给余长寿,由他安排偷渡到香港卖淫,我每人收2500元介绍费。2、被告人余长寿供述:今年4月,刘日美交给我2个女子,我交给刘宪明,并告诉刘宪明到香港后,把这些女子交给何飞。3、被告人刘宪明供述:今年4月,余长寿交给我2个女子,我交给“阿强”偷渡到香港。我所运送的女子,都是帮何飞送的,也都是余长寿交给我的。4、被告人何飞供述:我什么事也没有做过。

七、2002年3月,巫辉奇伙同郑丹子,由郑提供港澳通行证,将钟×英、“阿尼”两人送至香港从事卖淫活动。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钟×英证言:“阿龙”带我们到香港卖淫。2002年3月10日我和“阿尼”到深圳,“阿龙”把我们介绍给郑丹子(阿天),3月21日巫辉奇带2本“港澳通行证”交给我们,然后“雄仔”带我们从沙头角进入香港,巫辉奇在香港接我们、带我们坐地铁,并在地铁太子站附近把我们交给郑丹子,郑丹子把我们交给香港的“老妈”的女子带我们卖淫。并辨认郑丹子将我们交给香港的“老妈”,巫辉奇负责将证件交给我们并在香港带我们坐地铁。2、被告人巫辉奇证言:2002年“阿龙”认我带2名女子到香港,我让“阿龙”把人带到沙头角,从中英街偷渡到香港,郑丹子办理“通行证”,我在香港接到2名女子后,把她们交给郑丹子。并辨认郑丹子是办理了2本“通行证”的人。3、被告人郑丹子供述:“辉哥”将交照片和“通行证”给我,我负责帮换照片,每本赚1200元,那些女子到香港做“小姐”(卖淫)。并辨认了做假证件的作案工具以及在我屋中存放的证件。4、制作假证件的“*出入境管理局”的钢印印章,夹、压照片的工具。5、钟丽英所持假双程证(证件姓名为赖志珍)。

八、2002年4月间,巫辉奇在香港带将金×想、陈×冰、宋×娟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巫辉奇帮陈冰冰、宋娟娟办理假“通行证”到香港。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金×想、陈×冰、宋×娟证言:巫辉奇在香港接我们,并送到卖淫场所。并对巫辉奇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巫辉奇供述:2002年春节后,我每月帮“邓家佳”2-3个女子偷渡到香港,我从中每个可赚500元港币。“邓家佳”安排下,我在香港上水接她们带到旺角交给“阿强”或者“阿凤”,她们在旺角的卖淫场所卖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九、2002年5月7日,深圳市*局从巫辉奇暂住的沙头角进出口公司宿舍C座601室搜查到“雷鸣登”猎枪一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猎枪。

对上述犯罪属实的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巫辉奇供述:是黄国强要回英国有支鸟枪暂时存放在我家,等他回来后再拿,当时我不在家。2、枪的照片,3、枪弹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猎枪。

综上,公诉机关在庭审时还出示了以下证据:*机关破案综合材料、身份证明材料、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启慰、余鸿在、何飞、巫辉奇、甘适文、陈盛全、余长寿、李静涛、郑杰棠、刘宪民.郑丹子、刘日美、田国安、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偷渡出境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盛全参与2002年4月27日晚运送11女子偷渡香港,在香港用“的士”接女子被现场抓获,有其本人的供述,也有偷渡女子的指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本院不予作出评判。2002年4月28日被告人李静涛带丁×、汪×如、思×3名女子进入深圳特区交给被告人余长寿,有丁×、汪×如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本院不予作出评判。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及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雷启慰多次供述由被告人李静涛提供卖淫女子,其察看是否符合条件,条件合适,卖淫女自愿,就通过余鸿在安排到香港去,雷启慰的供述与李静涛、余鸿在的供述是吻合的,被告人雷启慰还供述其与甘适文合伙,由其提供卖淫女给甘适文看,他看中就留下来,其他我安排。2002年5月6日我与甘适文来深圳看李静涛接到的女子是否合格,并对甘适文举行辨认,还有去香港卖淫的女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甘适文也供述雷启慰是今年4月份开始,带大陆女孩到我的场子“大时代”和“新利来”卖淫,介绍了大概5、6个女子,我按钟费付给他,2002年5月6日过境在“的士”车上雷启慰对李静涛说到布吉看货,再去宵夜,到了后就被抓了。并辨认了雷启慰是带大陆女孩到香港旺角“大时代”和“新利来”的场子卖淫;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的供述是吻合的,可以互相印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犯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策划、掌握、控制、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也没有带领卖淫女外出卖淫,只是分别实施了招募、接送、运送卖淫女偷越边境、介绍卖淫场所等行为中部分环节,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国安和辩护人提出:田国安是个体司机,以运输为目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只是租车关系,在本案中有过错,是一种过失,过失犯罪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机载客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负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田国安多次供述陈盛全叫我帮他接送“货”,“货”就是那些偷渡到香港卖淫的女子,刚开始我不知道,接送2、3次后才知道,我送了8、9次女子到惠阳;并有李静涛、余鸿在、陈盛全和偷渡卖淫女子对田国安的辨认,被告人田国安的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飞辩称:我从来没有承认过自己犯罪,黎×枝是我来进货碰到我朋友并见到她,后跟她一起过了香港后就没见过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飞在2002年4月11日13时许,将黎×枝接送到香港旺角的“新金城”从事卖淫活动,只出示了黎×枝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没有出示其它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飞在2002年4月11日13时许将黎×枝接送到香港旺角的“新金城”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只有黎×枝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何飞伙同被告人余长寿、刘宪明企图将3名女子用货柜车陆路偷渡香港卖淫,3名女子被香港警方抓获,何飞伙同被告人余长寿、刘宪明及被告人刘日美将2名女子偷渡香港卖淫的犯罪事实,均有本案被告人余长寿、刘宪明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巫辉奇辩称:我没有接触过她们怎么送,送到卖淫场所这些我都没有做过,请求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巫辉奇伙同郑丹子运送2名女子去香港卖淫,有巫辉奇本人的供述,也有同案郑丹子的指认,且巫辉奇与郑丹子的供述与2名卖淫女的供述相吻合;巫辉奇运送3名女子到香港卖淫,其本人的供述与3名卖淫女的供述相吻合;巫辉奇住处查获猎枪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人巫辉奇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日美辩称:我真的不知道她们去干吗;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刘日美介绍给余长寿的两个女孩是卖淫女,也就无法肯定刘日美有提供或介绍卖淫女的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经查,被告人刘日美对介绍2名女子给余长寿的事实不予否认,对2名女子去香港卖淫也是供述在案的,和被告人余长寿的供述是吻合一致的,不容否认,被告人刘日美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雷启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何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巫辉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6年5月6日止)。

被告人余鸿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4年5月6日止)。

被告人李静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4年5月6日止)。

被告人余长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刘宪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甘适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3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陈盛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4日起至2003年8月4日止)。

被告人郑杰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3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郑丹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刘日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3年8月5日止)。

被告人田国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6日起至2003年8月5日止)。

二、缴获的猎枪一支,依法没收,由*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宙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审 判 员 黎 汉 泉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守 辉

被告人雷启慰、甘适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盛全、李静涛,余鸿在、田国安、郑杰棠、何飞、刘宪民、余长寿、巫辉奇、郑丹子、刘日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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