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波、赵列兵犯强迫卖淫罪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波,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沅陵县粟坡乡坳头村,200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列兵,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沅陵县粟坡乡黄司坪村,200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波、赵列兵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覃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初,被告人覃波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汽车站对面二楼的出租屋, 以600元从张朝华(在逃) 处“购买”了女青年许某某, 并以每天30元雇请了被告人赵列兵负责带许某某外出卖淫。6月中旬, 被告人覃波和覃三红等人(在逃)带许某某、杨某某到湖南省长沙市卖淫。后, 被告人覃波以800元从覃三红处“购买”了杨某某。同年7月10日, 被告人覃波带许某某、杨某某回到南庄汽车站对面二楼的出租屋, 以购买许某某、杨某某二人各花了600元和3000元, 要二人卖淫还钱为借口, 强迫许某某、杨某某二人卖淫。被告人覃波用同样的条件雇请了被告人赵列兵, 由被告人赵列兵带许某某、杨某某二人到南庄大花坛附近招揽嫖客回出租屋卖淫。被告人覃波、赵列兵规定许某某、杨某某每人每天至少上交嫖资150元, 否则就要被殴打和罚跪。之后,许某某、杨某某*以每次50元的价格向嫖客卖淫。期间, 许某某、杨某某因上交不足150元嫖资或不愿去卖淫而被被告人赵列兵多次用竹棍欧打。至同年8月14日, 被告人覃波从许某某、杨某某处得到嫖资1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的问话材料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反映其被两被告人强迫卖淫的经过;2、证人许某的证言, 证实其女儿许某某在云南省官渡区船房村被人骗走的情况;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证实看见被告人赵列兵长期带两名女子去卖淫的事实;4、*机关出具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5、法医学鉴定书及许某某、杨某某的伤情照, 均证实两被害人因受两被告人强迫卖淫而遭其殴打致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 属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8、两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波、赵列兵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覃波有期徒刑十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罚金一万元;赵列兵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覃波以其行为只是容留、介绍卖淫,没有强迫卖淫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波、原审被告人赵列兵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覃波上诉所提,经查,二被害人所述上诉人以她俩是其用钱买来为由,强迫她俩卖淫还款,不达规定的嫖款额则打和罚跪,与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和法医学鉴定结论相印证;上诉人也曾供认其安排赵列兵带二女找嫖客,强迫二女每人每天赚150元以上,否则由赵列兵对二女毒打和罚跪,与同案人赵列兵供述、二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伙同赵列兵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波、原审被告人赵列兵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国 才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代理审判员 蔡 慕 云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忠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