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姚永生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永生,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滁州市,身份证号码:3411221986041042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长中路445号25排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永生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04)禹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刀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2004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永生窜至本市钓鱼台南湖村欲行盗窃。其先从居民周玉华家偷得木梯一架,尔后,将木梯搬至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爬梯*进入院内,发现铁门、木门均未锁,即进入屋内行窃。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姚永生遂持刀威胁叫被害人将家里钱拿出来。嗣后,被告人姚永生又采取刀抵、捆绑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奸。后因被害人呼喊求救,被告人惧怕,丢下携带的刀具和裤带逃跑。事后,被害人王某某在安萍村发现被告人姚永生,遂向*机关报警,*机关将被告人姚永生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时,即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永生还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姚永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庭审中,上诉人姚永生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未遂和强奸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姚永生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威胁以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也违背被害人意志对之实施了奸淫,因此原判对上诉人行为的定罪及量刑是正确的,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3日凌晨,上诉人姚永生窜至本市钓鱼台南湖村欲行盗窃,其先到被害人王某某家后从窗户向内偷窥,其只见到被害人一人在屋内。之后,其从邻近居民周玉华家偷得木梯一架,将木梯搬至被害人王某某的院外,爬梯*进入院内,发现被害人所住屋的铁门、木门均未锁,遂进入屋内行窃。当被害人发现上诉人姚永生进屋行窃时,姚永生遂持刀威胁叫被害人将家里钱拿出来,被害人*从梳妆台抽屉内拿出30多元钱现金放在梳妆台上。稍后,上诉人姚永生因嫌被害人拿出的钱少,遂起奸淫被害人的歹念,其采取了刀抵、捆绑等暴力手段逼迫和控制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奸淫。当被害人突然大声呼喊“来人啊”时,上诉人姚永生慌忙丢下其携带的刀具和裤带逃跑。被害人当日即向*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在安萍村发现上诉人姚永生,遂向*机关报告,由*机关将上诉人姚永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被上诉人姚永生持刀逼迫拿出30多元钱放在梳妆台上,姚讲就这点钱,随后将其强奸,后其大声呼救,姚仓皇逃跑,丢下裤带和所带短刀。2、证人周玉华证言证实,其家自制木梯在案发时被人偷走。3、上诉人姚永生在供述中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抓获经过证实*机关抓获上诉人姚永生的情况。5、现场示意图和照片及刀具、皮带、木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上诉人姚永生所使用犯罪工具的情况。6、证人周玉华出具的领条证实其已将被盗的木梯领回。7、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姚永生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现上诉人姚永生上诉提出,其到被害人家开始行为属于盗窃,且没有搞到钱财属于未遂;其对被害人强奸同样未能得逞;因此应对其行为分别以盗窃和强奸罪未遂从轻判处,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在被害人发现上诉人姚永生到被害人家欲行盗窃的情况下,姚永生即对被害人持刀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30余元现金,因嫌被害人所交出的钱少,其没有再进一步实施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转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在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其实施强奸既遂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其本人多次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未遂)、强奸罪。但由于其在实施了抢劫未遂行为后,接着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并没有因上诉人抢劫未遂行为而得到解脱,反而更进一步地被加害。对此考虑不予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也是与刑法规定相吻合的。原判虽然认定上诉人姚永生抢劫犯罪的形态有误,但判处其有关抢劫犯罪及强奸犯罪和综合决定所执行的刑罚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姚永生有关“原判认定其强奸罪既遂错误,对其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意图劫取被害人财物,基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诉人姚永生还在实施了抢劫未遂行为后,违背被害人意志对被害人进行了奸淫,其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上诉人姚永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永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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