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魁等人犯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魁,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振元,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因涉嫌盗窃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2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星,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因盗窃罪2001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2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致富,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张村乡樊庄村。因涉嫌盗窃2002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2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魁犯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振元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红星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冯致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新永、被告人杨魁、王振元、李红星、冯致富,辩护人王胜利、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振元、杨魁伙同杜海、*臻(二人已判刑)在百泉镇姬宝明家,用威胁手段抢走玉米3包价值113.4元,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杨魁伙同杜海、*臻、李东方(在逃)在辉县市赵庄路口,对杨新永实施殴打抢走杨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二)、2002年2月一天,被告人杨魁用威胁手段将城内的牛某强奸。
(三)、200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杨魁伙同杜海、李东方在辉县市体育场将师军政的手机抢走,手机价值950元。
(四)、200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振元在李红星家用菜刀威胁牛某,逼牛某与其口交。
(五)、2002年8月份被告人王振元、杨魁、李红星、冯致富到城内牛某家盗走摩托车一辆、VCD一台,价值2905元。2001年3月被告人杨魁伙同他人在药城宾馆对面修理厂内,盗窃吉普车一辆,价值2500元,在百泉赵庄姬宝明家盗走玉米4包,价值151.2元。
上述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魁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杨魁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元及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抢劫中且系未成年,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星、冯志富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1、2001年3月一天,被告人王振元、杨魁伙同杜海、*臻(二人已判刑)在百泉镇姬宝明家用威胁手段抢劫玉米3包,价值113.4元。
被告人李红星出生于1984年3月13日。
2、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杨魁与杜海、*臻、李东方(在逃)四人在辉县市东外环赵庄路口,对百泉村村民杨新永实施殴打,抢走杨的摩托罗拉328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被告人杨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00元。
二、抢夺
2001年3月一天,被告人杨魁同*臻、杜海、李东方(在逃)四人在辉县市体育场将辉县市棉织厂工人师军政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950元。
三、强奸
2002年7月一天,被告人杨魁采用胁迫手段在百泉镇百泉村李红星家的南屋内将牛某强奸。
四、强制猥亵妇女
200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振元在百泉镇百泉村李红星家用菜刀威胁牛某,逼牛某与其口交。
五、盗窃
1、2001年3月19日夜,被告人杨魁伙同杜海、*臻在辉县市百泉药都宾馆对面汽车修理厂内盗走一辆正在修理的豫G32000绿色吉普车,价值2500元。
2、200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杨魁伙同杜海、*臻在百泉镇赵庄姬宝明家盗走玉米4包,每包70斤,价值151.2元。
3、200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振元、杨魁、李红星、冯致富等在辉县市城内居民牛冬香家盗走风士达100-3摩托车一辆,价值2660元,科王VCD一台,价值2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告人杨魁、王振元、李红星、冯致富供述,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参与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姬家明陈述,被害人杨新永陈述,追领赃证明,同案犯杜海、*臻供述,辉县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姬家明辩认笔录,(2002)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魁、王振元、抢劫的事实,辉县市*局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振元出生于1984年3月13日;被害人师军政陈述,杜海、*臻供述,辉县市价格评估鉴定书,(2002)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杨魁抢夺的事实,被害人牛某陈述,王振元供述证明被告人杨魁强奸的事实,被害人牛某陈述、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振元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被害人姬家明、牛冬香陈述,王海安被盗证明,*臻、杜海供述,辉县市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笔录、领赃笔录,(2002)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王振元、杨魁、李红星、冯致富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魁参与抢劫2次,价值913.4元,抢夺1次,价值950元,盗窃3次,价值5556.2元。强奸1次。
被告人王振元参与抢劫1次,价值113.4元,强行猥亵妇女一次,盗窃一次,价值2905元。
被告人李红星、冯致富盗窃作案各一次,价值29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魁、王振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进入公民住宅,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魁、王振元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元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魁伙同他人以非法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魁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魁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魁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元以胁迫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振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魁、王振元、李红星、冯致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魁、王振元、李红星、冯致富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元、李红星、杨魁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魁犯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振元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及人身财产安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王振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6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李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致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魁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王振元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李红星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4年2月26日止;冯致富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建宏
审 判 员 都学敏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