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钢犯抢劫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蚌刑终字第155号
抗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钢(曾用名王昆),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谷官屯村。200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固镇县*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玉华,男,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王钢的父亲。
辩护人宋运本,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4)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钢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玉华、辩护人宋运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交代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存折等证据材料认定,2003年4月,被告人王钢伙同曹海龙(已判刑)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曹莲莲人民币8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王钢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钢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固镇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显属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被告人王钢不满18周岁,但此起抢劫案件被告人王钢与曹海龙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比较严重,限制被害人人身*的时间较长,抢劫的数额也较大,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较重,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仅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王钢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初,固镇县人曹海龙(已判刑)以带被告人王钢(曹海龙系王钢姨叔)到上海打工为名,将王钢带至固镇县,因曹海龙对被害人曹莲莲不满,欲对曹莲莲实施抢劫,2003年4月6日曹海龙对王钢称,有一女的欠其钱不给,让王钢帮助其强行要钱,王钢同意。当日曹海龙先到固镇县面粉厂租得住房一套,又购买黄色胶带纸一筒。次日,曹海龙来到被害人曹莲莲家中,谎称自己准备在面粉厂购买住房一套,房主是曹莲莲的同学,请曹莲莲帮忙谈谈房价。曹莲莲同意,当日下午,曹莲莲独自来到曹海龙的租房处,刚进门,王钢从曹莲莲身后卡住曹的脖子,曹海龙用胶带纸将曹莲莲的嘴粘上,两人又将曹莲莲的双手、双腿捆上,曹海龙采用恐吓手段迫使曹莲莲交出家中钥匙、存折存放地点及存折密码。之后,曹海龙到曹莲莲家中,拿走存折和500元现金,并从中国建设银行固镇新华储蓄所提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直至4月8日夜曹海龙、王钢将曹莲莲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莲莲陈述,证实曹海龙采取诱骗手段将其诱骗到曹的租房处,曹与王钢一起用黄胶带将其捆绑住,曹海龙又以胁迫手段迫使其交出家中钥匙、存折密码,曹海龙从银行取走其存款8000元,从其皮夹拿走500元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王钢供述,证实曹海龙以到上海打工为名,将其带到固镇县,后曹海龙与其预谋,将曹莲莲诱骗到曹的租房处,对曹莲莲实施暴力,劫取曹莲莲4000元,其分得400元的事实。其父王玉华亦证实王钢是被曹海龙骗至固镇县的事实。
3、同案犯曹海龙供述,证实因其二哥曹海波与曹莲莲谈对象,后曹莲莲不愿意,其二哥离家出走到山东打工死于煤气中毒,所以其为报复曹莲莲决定对曹莲莲实施抢劫,其经过准备,伙同王钢对曹莲莲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害人曹莲莲,被告人王钢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4、固镇县*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内留下的黄胶带等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相一致。
5、户名为曹莲莲的建设银行存折一本,记载该存折于2003年4月7日被人提取现金8000元,且该取款单上所写的取款人姓名与曹海龙供述的特征相印证,证实了是曹海龙提取现金的事实。
6、山东省高唐县汇鑫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王钢出生于1987年1月5日。
7、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蚌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判决,曹海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抗诉书抗诉提出的及蚌埠市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此起犯罪是一起有预谋的抢劫犯罪,曹海龙谋划了整个犯罪的计划,并将王钢骗至固镇县,动员、拉拢王钢参与其抢劫犯罪,并实施了将被害人诱骗到其租房处,对被害人进行胁迫,迫使被害人交出家中钥匙,到被害人家拿存折、到银行取钱,协助王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获取大部分赃款,曹海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更加积极主动,作用大,罪行较重,相比之下,王钢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卡脖子、看管等暴力行为,但王钢的所有行为均是在曹海龙的指挥授意下实施,作用相对较小,原判根据王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不满18周岁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钢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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