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尹纯夫、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犯强迫交易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47号
抗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尹纯夫,又名尹纯福,男,1966年4月7日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客运,捕前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胜利东路南9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蚌埠市*局禹会区*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8月18日被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子宁,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廷松,男,1978年8月21日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王桥行政村王桥自然村13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蚌埠市*局禹会区*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8月18日被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文祥,男,1971年2月10日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东周行政村高庄自然村1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蚌埠市*局禹会区*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8月18日被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继鑫,又名张继新,男,1974年3月20日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张楼行政村张楼自然村22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4日被蚌埠市*局禹会区*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8月18日被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纯夫、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尹纯夫及其辩护人刘子宁、原审被告人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皖S—30158号车是被告人尹纯夫经营的“涡阳—宁波”长途卧铺客运车。2005年2月3日该车停在宁波周宿渡等待乘客。至当晚6时许共上乘客40余名,其中29名乘客系由当地“黄牛”从宁波汽车南站等处介绍拉来的。被告人尹纯夫按每人190元-200元价格收取乘客票款(并在该29名乘客票上注-“南”字),并支付相应“介绍费”给“黄牛”。后由周军(另处)开车返回涡阳。车行至江苏省宜兴市在一家饭店停车吃饭。饭后由另一司机李心纪开车继续行驶。途经一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人尹纯夫和周军、王凤杰(系押车人员,另处)以及王廷松、龚文祥(均系从宁波上车)等人商量,让“黄牛”带来的29名乘客每人按300元重新付钱买票,不愿意的就吓唬、朝脸上打。其他人表示同意。该车从宜兴上高速公路后,被告人尹纯夫拿一根铁棍在车厢前面,周军、“老二”(系押车人员,另处)、王凤杰、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系从宁波上车)等人分车厢两边自后向前开始找乘客挨个查票要钱,29名车票后注有“南”字的乘客,凡是不愿意再掏钱的或掏钱慢的,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殴打和威胁,并被强行收取人民币7000余元以及摩托罗拉E3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元)。案发后仅追回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据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纯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廷松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龚文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继鑫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所退赃款七千元予以没收,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均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尹纯夫及其辩护人刘子宁辩护提出“被告人尹纯夫系残疾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退赃,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均辩护提出“自己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皖S—30158号车是被告人尹纯夫经营的“涡阳—宁波”长途卧铺客运车。2005年2月3日该车停在宁波周宿渡等待乘客。至当晚6时许共上乘客40余名,其中29名乘客系由当地“黄牛”(专门从事拉客的人员)从宁波汽车南站等处介绍拉来的。尹纯夫按每人190元-200元价格收取乘客票款(并在该29名乘客票上注-“南”字),随后又支付相应“介绍费”给“黄牛”。后由周军(另处)开车返回涡阳。客车途经一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人尹纯夫和周军、王凤杰(系押车人员,另处)以及王廷松、龚文祥(均系从宁波上车)等人商量,让“黄牛”带来的29名乘客每人按300元重新付钱买票,不愿意的就吓唬、朝脸上打,其他人表示同意。该车从宜兴上高速公路后,被告人尹纯夫拿一根铁棍在车厢前面,周军、“老二”(系押车人员,另处)、王凤杰、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系从宁波上车)等人拿电筒、矿灯等工具分车厢两边自后向前开始挨个找29名车票后注有“南”字的乘客查票要钱,并对不愿意再掏钱的或掏钱慢的,实施不同程度的殴打和威胁,强行收取乘客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以及摩托罗拉E3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元),收取的钱及手机由被告人尹纯夫保管。案发后追回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纯夫退出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纯夫、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长途客车上强迫乘客交纳票款的经过。
2、被害人王庆贺、韩威柱、武彦迪、范学海、张新宗、瞿永信、杨立国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在长途客车上,四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乘客交纳票款的经过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与四被告人在*机关供述相印证。
3、证人宋华杰、井永付、仲伟鹏、王尚臣、宋如意、陈时勇、刘宝银、刘保华、周金帮、王廷芝、李心纪的证言证实在长途客车上,四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乘客交纳票款的经过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机关供述相印证。
4、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人员抓获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乘客受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和乘客被殴打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应付完全刑事责任。
7、价格鉴定证实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抗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尹纯夫系残疾人,此前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并退赃,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被告人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纯夫、王廷松、龚文祥、张继鑫无视国法,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迫从宁波上车的29名乘客重复购票,其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秩序,又侵害了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刘夕礼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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