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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正山犯奸淫幼女罪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5: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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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浚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正山,小名东根,男,生于1957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浚县白寺乡山北西街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浚县*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奸淫幼女犯罪,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山犯奸淫幼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7月份的一天吃过午饭,白寺乡山北村村民曹正山对本村常某某(7岁)顿生歹意,将其抱到自己卧室的床上,对其实施了奸淫。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兰菊、曹晶晶、常智辉、常燕的证言、被害人及被告人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正山的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正山对自己的犯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的一天吃过午饭,被告人曹正山见本村女孩常某某(1993年9月6日出生)到其家里玩耍,顿生歹意,将其抱到自己卧室的床上对其实施了奸淫。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曹正山奸淫的事实;被告人曹正山的供述证实其对常某某实施奸淫的事实;证人陈兰菊、曹晶晶、常智辉、常燕的证言均证实曹正山对常某某实施奸淫的事实;被害人年龄证明证实其未满十四周岁,系幼女;被告人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山以哄骗手段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正山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正山犯强奸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杜建丽

审 判 员:路宪增

审 判 员:胡振福

二00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付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