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03)莲刑初字第130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炳祥,男,1949年1月5日出生于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21号。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炳相,男,1947年3月2日出生于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20-1号。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丽骏,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祥及其辩护人马如龙、被告人李炳相及其辩护人汤丽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局莲都区*紫金派出所的舒旭勇等四位民警在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李炳根。在将犯罪嫌疑人李炳根押解返回途中,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及李建秋、李海波(均在逃)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李炳根劫走,致使舒旭勇等四位民警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炳祥辩称:本人无暴力和胁迫行为。
辩护人马如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错误,应定为妨害公务罪;2、两被告人系从犯,其中被告人李炳祥作用又相对较轻。
被告人李炳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汤丽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炳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成功,没有直接的关系,作用次要;2、被告人李炳相认罪态度及平时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李炳相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局莲都区*紫金派出所的舒旭勇等四位民警在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逃犯李炳根。在将李炳根押解返回途中,经过太平乡中学附近时,被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及李建秋、李海波(均在逃)等人围住,不让舒旭勇等四位民警带走李炳根,舒旭勇等人出示警官证,并告知是执行公务,但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及同伙不听劝阻,其中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上前拉扯民警,同伙李建秋、李海波等人则上前殴打民警,李建秋还持斧头相威胁“不将手铐打开,就把手砍下来”,从而强行将李炳根劫走。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及同伙在劫夺李炳根的过程中,致使舒旭勇等四位民警受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的身份;2、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的供述,证明在将押解途中的网上在逃犯李炳根劫走的过程中,两被告人只对民警实施过抓、拉的动作,而李建秋、李海波等人则对民警进行殴打,李建秋还以斧头相威胁的情况;3、证人陈品林、冯方进、冯丽平、周冬娇、李炳根、吴晓华、赵清泉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及同伙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李炳根的过程中,李建秋、李海波等人殴打过民警,李建秋还以斧头相威胁,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对民警实施过抓衣领、拉胳膊的暴力动作的情况;4、被害人舒旭勇、毛碧龙、李晟、余杰的陈述,证明在将逃犯李炳根押解途中遇到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及李建秋、李海波等人的暴力、威胁的围攻,强行劫走李炳根的经过,其中,李建秋、李海波比较凶;5、丽水市*局莲都区*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舒旭勇、毛碧龙、李晟、余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李炳根系网上在逃犯。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炳祥提出其没有暴力和胁迫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炳祥、李炳相明知李炳根是被*机关追捕的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正在被*人员押解途中,但两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意欲将李炳根夺下,致使李炳根脱逃。这种行为侵犯了*机关的正常活动,完全符合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炳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炳相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炳祥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炳相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叶晓秋
审 判 员 吴威丽
二 ○ ○ 三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代 书 记 员 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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