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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飞虎伪造货币案件二审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 2023-11-09 16: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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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飞虎伪造货币案件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同益律师所唐红炬律师,依法接受上诉人胡飞虎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结合案情,针对一审的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胡飞虎只参与制造假币的其中一道工序,尚未制造出成品,故不能认定其犯罪数额。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假币犯罪的规定: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本案中,胡飞虎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艺诚纸类包装厂只是在被告李林宝的安排下负责加工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并不参与其他伪造人民币的工序,尚未制出假币成品,故不能认定犯罪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在艺诚纸类包装厂查获的印有“¥100”、“¥20”字样的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 150400 张(经鉴定可印制人民币 190320000元)即认定胡飞虎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故本案中,胡飞虎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定罪量刑。别巨大的; 

二、胡飞虎在本案中仅属于从犯。一审错误认定胡飞虎为主犯是因为将印制防伪线从整个伪造货币过程人为分割开,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纵观全案,被告李林宝是该伪造货币罪的主犯,负责统筹安排整个伪造假币的全过程,包括购置烫金机等作案设备、安排胡飞虎的艺诚纸类包装厂加工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而后安排湛江、潮州等地的加工点进一步加工假币。这些工序都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这才是一个伪造货币案件的过程,不能因为本次只抓了艺诚包装厂就从整个伪造货币过程人为分割开不符合客观实际。 人为割裂整个假币制造过程只能说放大了每个细节的作业。从而导致量刑上的过重。 

制造假币一案中,印防伪线只是一个环节,就这个由胡飞虎负责的小过程中,李林宝至始至终没有告诉过胡飞虎事实真像,包括所有的证据和李林宝在法庭的陈述都证实他确实没有告诉过胡飞虎印的是人民币的防伪线。他连这个小环节都不告诉胡飞虎,那么整个的造假过程他更没有可能告诉胡飞虎。所以,胡飞虎全然不知道其他的伪造假币的过程,一审法院却判决要他承担印制假币的主要人物,显然是小人戴大帽。 

三、胡飞虎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以伪造货币罪既遂来量刑,显然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胡飞虎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艺诚纸类包装厂只是在李林宝的安排下加工人民币防伪安全线双胶纸环节,并不参与其他伪造人民币的工序,并未最终制造出假币成品,只是为李林宝伪造货币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就算与深圳的案件联合一起认定,那也是半成品,也不属于假币,更何况在主从犯认定中,一审法院是把印金属防伪线程序单独做一个案件来考量主从犯关系的,因此,更不应该在计算后果时把深圳的案件拉来一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以伪造货币罪既遂来量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四、在深圳查获的半成品假币不能完全认定都是从胡飞虎的艺诚厂来的,不能排除有其他的渠道货物,虽然一审法院否认这一观点,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来合理解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在不能完全排出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本案中不能认定深圳被查获的半成品假币完全是由艺诚厂提供的已经印制好防伪线的纸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疑点原则,该疑点的利益归于被告人。 

五、一审对鉴定的法定程序没有审查清楚,导致错误判决案件的司法鉴定应该依照新颁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该规则颁布后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程序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 。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第十一条) 

经查:本案侦查单位并未对 1.9 亿的人民币鉴定作出正式委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注明(第三十五条) 

可是本案中关于 1.9 亿假币的鉴定,没有任何的鉴定书,没有鉴定人资格的法律文书,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法律文书,连像样的鉴定书都没有,只是简简单单的一个回信答复。这也算对 1.9 个亿的鉴定。这样的判决就算现在不改动,将来也是一个让后人耻笑的把柄。对这个问题,辩护人一审法庭已经提出异议,以为法院会注意审查,想不到一审会这么潦草结案, ( 现在辩护人根据鉴定通则 《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通知鉴定人依法出庭。 

六、关于认罪态度问题 罪犯的认罪态度是主观易变情绪化的东西,也是无法准确衡量的,罪犯今天态度好,明天就可能态度差,遇到不正常的逼供时可能态度好,正常的问讯时可能又态度恶劣了。变化很快,凭这种变化很快的一时态度来认定认罪态度好坏显然不合理。相比较而言,犯罪事实则是无法改变的,一经认定,铁证如山,该怎么判,自有法律条文作依据。辩护人认为,这才是一个被告人是否认罪的体现。我的当事人胡飞虎归案后,把所有的事实过程都说的清清楚楚,没有一点推诿责任的表现,在一审法庭上对事实部分也是如实交待,只是对于主观犯意,胡飞虎有辩解当时不知情,这是胡飞虎 ,并没有证的实情,而且一审法院也是凭主观思维来认定胡飞虎是“明知是假币”据证实。既然大家都是一种主观认识,那为何我的当事人辩解一下都不可以呢?这种辩解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因此,我的当事人胡飞虎属于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 

特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通知鉴定人依法出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护人:唐红炬律师 

20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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