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雪峰、孟庆军、张萍、郭庆宝、朱洪涛、尹淑芳、马勇、邓玉江、巢井五犯行贿、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孙喜元、潘国良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雪峰,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系大庆市粮食局食品厂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庆龙小区A06-1-2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明,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庆军,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新华园7-2-2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中胜、华政勇,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萍,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新华园7-2-3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坤、崔巍,哈尔滨市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庆宝,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系大庆市民政局培训中心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37-3-5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洪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呼兰县,系大庆市民政局司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庆龙小区D05-3-4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红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强、许雪松,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淑芳,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38-3-102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清,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凤岐,大庆市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勇,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系哈尔滨*局*,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11道街45-10-402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院校、韦良月,黑龙江省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巢井五,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伊通县,系大庆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七路2-2-3-503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茂,大庆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玉江,男,1943年6月5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系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8-8-3-2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0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晓辉,大庆市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喜元,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康平县,系大庆市民政局福利公司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4-38-3-102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国良,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六厂作业大队搬家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四村1-10-1-2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在黑龙江省青岗县,无职业,住青岗县民强街。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0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雪峰、孟庆军、张萍、郭庆宝、朱洪涛、尹淑芳、马勇、邓玉江、巢井五犯行贿、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孙喜元、潘国良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徐伟犯窝藏罪,于200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鸿亮、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雪峰、孟庆军、张萍、郭庆宝、朱洪涛、尹淑芳、马勇、巢井五、邓玉江、孙喜元、潘国良、徐伟及辩护人刘立明、秦中胜、华政勇、刘坤、崔巍、徐正平、郭强、许雪松、王淑清、孙凤岐、姜院校、韦良月、张兴茂、关晓辉到院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对被告人邓玉江、朱洪涛等人是否实施了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的行为需要作出鉴定结论予以质证确认,本院于2001年7月30日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补充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4日补充证据完毕,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江、朱洪涛及辩护人关晓辉、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①1997年,被告人伊雪峰找被告人孙喜元将其子以假退伍军人手续安置工作以后,认为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有利可图,于是开始大肆从事此项犯罪活动。被告人伊雪峰首先联系需要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的家长,按男兵4.5万-5.5万元、女兵5万-6万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然后被告人伊雪峰以1.5万-2.5万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尹淑芳、李景新(在逃)处购买空白的退伍军人档案,后期被告人伊雪峰又出资让被告人孟庆军、张萍非法印制空白的退伍军人档案并私刻大量公章。被告人伊雪峰将空白退伍军人档案拿到手以后,即组织办假退伍军人安置的家长填写履历表和体检表,其余的内容安排陈飞、徐世伟(在逃)填写。档案填写完毕以后,被告人又通过孟庆军、巢井五、李景新等人以行贿的方式(每套档案1万元左右)将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安置,被告人伊雪峰从中获取暴利。经查,被告人伊雪峰从1997年至2000年共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350套,安置假退伍军人350人,非法获利25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伊雪峰向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工作人员行贿1 707 600.00元,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②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于1999年在萨尔图区第二小学印刷厂非法印制空白退伍军人档案205套,并私刻公章数枚。除了给被告人伊雪峰一部分档案外,被告人孟庆军、张萍利用剩余档案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60人,被告人孟庆军单独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7人。1998年至2000年,被告人孟庆军以每套档案7 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6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及被告人伊雪峰委托其代送的164套假退伍军人档案陆续交于大庆市民政局培训中心司机被告人郭庆宝,被告人郭庆宝又以每套档案5 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档案陆续交于大庆市民政局司机被告人朱洪涛,由朱洪涛送到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有些档案因为不合格被退回来后,被告人孟庆军、郭庆宝让被告人伊雪峰组织人重新填写,之后二被告人于2000年初到辽宁省本溪市81237部队驻地邮局,以机要的方式将上述档案邮到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被告人朱洪涛自1998年至2000年从郭庆宝、李景新处共接手假退伍军人档案392套,朱洪涛另单独办理假退伍军人3人,以上395套档案均被朱洪涛送到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为了能够得到安置,被告人朱洪涛于1999年至2000年先后向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主任张宝贵(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 975 000.00元;于2000年夏向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科员秦煜青行贿人民币10 000.00元、帝舵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9 907.00元。被告人孟庆军参与行贿人民币1 020 000.00元,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369套,获利1 490 000.00元;被告人张萍参与行贿人民币260 000.00元,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205套,获利120 000.00元;被告人郭庆宝参与行贿人民币1 020 000.00元,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231套,获利460 000.00元;被告人朱洪涛参与行贿人民币2 004 907.00元,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395套,获利790 000.00元。③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尹淑芳从贾福常(另案处理)处购得假退伍军人档案197套,从被告人马勇处购得假退伍军人档案48套,自己拼凑30套,合计得档案275套。被告人尹淑芳卖给被告人伊雪峰158套,卖给被告人邓玉江6套,余下的111套档案被其用于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被告人尹淑芳首先联系想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的家长,按男兵4.5万-5.5万、女兵5万-6万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然后,组织家长填写履历表和体检表,档案里的其他内容由尹淑芳雇人填写。填写完档案后,被告人尹淑芳又通过邓玉江、巢井五、马勇以行贿的方式(每套档案10 000.00元左右)将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安置。被告人马勇于2000年9月将尹淑芳交给自己的48套假退伍军人档案邮到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为了能够得到安置,马勇于2000年9月先后送给大庆市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主任张宝贵40000.00元存折、50 000.00元现金。被告人邓玉江于1997年至2000年单独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10人,邓玉江以每套档案5 000.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10套档案连同尹淑芳委托其代送的51套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被告人巢井五处,由被告人巢井五将上述档案送到张宝贵处。被告人邓玉江于1998年将尹淑芳委托其代送的另5套档案和人民币10 000.00元送到秦煜青处,由秦煜青予以安置。被告人巢井五于1998年至2000年将邓玉江交给自己的61套档案和尹淑芳直接交给自己的7套档案及伊雪峰直接交给自己的25套档案合计93套档案陆续送到张宝贵处,由张宝贵予以安置。为了使安置工作顺利完成,被告人巢井五于1998年春节、1998年7月及2000年1月,先后向张宝贵行贿人民币70 000.00元、70 000.00元、90 000.00元,合计行贿人民币230 000.00元。被告人巢井五还以张宝贵的名义向伊雪峰索要人民币250 000.00元,向尹淑芳索要人民币70 000.00元,后未来得及送出。被告人尹淑芳合计行贿人民币330 000.00元,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275套,获利4 000 000.00余元;被告人马勇参与行贿人民币90 000.00元,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59套,获利670 000.00元;被告人邓玉江参与行贿人民币 150 000.00元,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66套,获利670 000.00元;被告人巢井五参与行贿人民币230 000.00元,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93套,获利460 000.00元。④被告人孙喜元于1991年至1997年先后从被告人马勇处购得假退伍军人档案11套,用于安置假退伍军人11人,从中获利110 000.00元。⑤被告人潘国良于1999年至2000年先后为被告人尹淑芳联系办假退伍军人安置的家长8人,从中获利30 000.00元。⑥2000年12月5日,被告人郭庆宝得知自己的罪行暴露后,携带徐伟逃至吉林省延吉市,后被告人徐伟在明知被告人郭庆宝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将郭庆宝带到青岗县其岳母家藏匿,直到被抓获。被告人伊雪峰、孟庆军、张萍、郭庆宝、朱洪涛、尹淑芳、马勇、邓玉江、巢井五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孙喜元、潘国良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对于上述12名被告人,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徐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朱洪涛能够投案自首,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伊雪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直接接触民政局安置办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给安置办的工作人员送钱,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伊雪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伊雪峰的行为特征不符合行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雪峰出资并指使孟庆军、张萍非法印制空白退伍军人档案并私刻公章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伊雪峰非法获利250 0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伊雪峰认罪态度好,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行贿数额和办理假退伍军人档案数量有异议,辩称我只行贿700 000.00元,而不是1 020 000.00元,我只印了205套假档案,其它的档案都不是我伪造的,也不是我买卖的。被告人孟庆军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孟庆军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完全准确,被告人孟庆军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没有接触假档案,并没有对真的退伍档案加以变造,其行为不构成变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孟庆军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369套不准确,应是231套,其余的164套是孟庆军为伊雪峰转交的档案,这164套档案孟庆军没有参与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孟庆军参与行贿1 020 0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孟庆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庆军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返赃,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与孟庆军去铁西二小学印刷档案,我没有参与制作空白档案;公章是孟庆军送到我这里的,我不知道公章是从哪里弄来的。被告人张萍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萍犯有行贿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萍没有行贿的故意,缺少行贿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萍获利1 200 000.00元不准确,被告人张萍实际获利不足1 000 000.00元;被告人张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萍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萍在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庆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行贿,没有接触张宝贵,只是把档案和钱送了朱洪涛;我没有参与伪造、买卖档案,我不知道孟庆军他们伪造部队档案的事,他们伪造档案不是根据我的叙述而伪造的。被告人郭庆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庆宝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按照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郭庆宝于案发前同徐伟外出办事,并不是畏罪潜逃,起诉书认定携徐伟逃跑的事实情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朱洪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郭庆宝给我送的档案我没有参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我只帮助赵大庆办了3个兵,挣了2万元。朱洪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洪涛没有参与伊雪峰、孟庆军、张萍等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朱洪涛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而只是构成介绍贿赂罪;朱洪涛单独办理假退伍军人档案3套,安置了3人的行为,只构成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而且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朱洪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又能主动将所得赃款退回,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淑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行贿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获利4 000 000.00余元有异议,辩称其获利不足2 000 000.00元,被告人尹淑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淑芳没有伙同他人向张宝贵行贿的共同故意,又没有明显的共同行为,不能以行贿共犯来认定被告人尹淑芳犯有行贿罪;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尹淑芳伪造、变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的数量不准确,应认定为253套;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尹淑芳获利4 000 000.00元不准确,应认定为3 000 000.00余万元;被告人尹淑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勇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卖给尹淑芳的48套空白档案所得的480 000.00元中给了部队的人一部分,不是我个人全得了。被告人马勇的辩护人认为,马勇的获利额不是670 000.00元,而应是276 000.00元,被告人马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向张宝贵行贿的犯罪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的犯罪通知》中的第四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勇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勇属初犯,又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玉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参与行贿150 000.00元,我只知道10 000.00元,其它140 000.00元我不知道;我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被告人邓玉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玉江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行贿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邓玉江犯有行贿罪。被告人巢井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行贿罪无异议,但辩称认定其犯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巢井五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巢井五既没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故意,又没有实施此种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此种犯罪;被告人巢井五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巢井五能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喜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潘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不知道尹淑芳他们安排的是假兵,我不是具体办理伪造、变造、买卖假档案的办事人员,不应认定我的行为是犯罪。被告人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郭庆宝是当时侦查机关追捕的嫌疑犯,其与郭庆宝去肇源是去结帐,去青岗是买玉米去。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如下:
㈠被告人伊雪峰的犯罪事实
1. 被告人伊雪峰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 印章的犯罪事实。
1997年6、7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伊雪峰以每套假退伍军人空白档案8 000.00元-25 000.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尹淑芳、孟庆军、张萍等人处购买假退伍军人档案350套,又出资人民币10 000.00元,指使被告人孟庆军、张萍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二小学印刷厂非法印制各种部队空白退伍军人档案205套,并在该厂和社会流动人员处私刻中国人民解放军81172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大庆军分区等九枚公章、专用章,用于伪造假退伍军人档案。与此同时,被告人伊雪峰联系需要办理安置假退伍军人的家长,按每个男兵45 000.00元-50 000.00元,女兵50 000.00元-6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假退伍军人家长的费用。在此基础上,被告人伊雪峰便组织要求安置假退伍军人的家长填写履历表和体检表,其余内容安排给自己家里打工的人员陈飞、徐世伟(另案处理)填写。假退伍军人档案填写完毕签封后,被告人伊雪峰以送每套假退伍军人档案10 000.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孟庆军、郭庆宝、朱洪涛、巢井五和李景新等人以中介传送的方式,将假退伍军人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假退伍军人350人,非法获利2 500 00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侦查机关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查获的张玉梅、张冠鹏、路远芳、刘文颖等350名假退伍军人档案证实:被告人伊雪峰伪造、购买假退伍军人档案350套,通过他人将假退伍军人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假退伍军人350人,其中男性77人,女性273人,已经工作就业的22人,其他均由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到大庆石油管理局人才交流中心等单位待业。②证人张世国、孙世国、路述华、刘正和等人共337份证言和128张收款条证实:被告人伊雪峰在办理安置假退伍军人350人中,除其亲属和朋友的假退伍军人6人没收取费用外,其他344名假退伍军人是以每个男兵45 000.00-50 000.00元,女兵50 000.00-6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的,共收费用16 853 220.00元。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技文字2001年第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伊雪峰从被告人尹淑芳等人处购买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81167等部队及地方*征兵办公室在提取的6名应征表内相应处所盖的印文与办案人员在有关各部队、地方*提取的印文不是同一印鉴、同一印文。④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伊雪峰亲笔书写的13张假退伍军人名单证实:被告人伊雪峰通过被告人孟庆军、张萍、巢井五和李景新将350名假退伍军人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是有据可查的;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共计扣押犯罪嫌疑人伊雪峰款物合计人民币2 580 000.00元。⑤被告人伊雪峰供认从尹淑芳、孟庆军、张萍、李景新处购买假退伍军人空白档案495套,通过孟庆军、张萍、巢井五、李景新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400余人,收取假退伍军人家长费用14 000000.00余元,除去送档案花钱和因所购买的档案作废被退回来后,又重新填写再送到安置办所造成的损失外,自己获利2 000 000.00余元;供认出资10 000.00元,指使孟庆军、张萍印制空白档案和私刻部队及其它专用章。⑥被告人尹淑芳、孟庆军、张萍、郭庆宝、朱洪涛、巢井五的有关供述与被告人伊雪峰的供述基本吻合,且相互印证。
2. 被告人伊雪峰行贿的犯罪事实
1997年6、7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伊雪峰为了将伪造、购买的假退伍军人档案能够通过间接关系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得到安置,以实现从中获利的目的,以送每套假退伍军人档案2 000.00元-15 00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孟庆军找被告人郭庆宝,被告人郭庆宝找被告人朱洪涛,再由朱洪涛找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主任张宝贵(另案处理);通过李景新找张宝贵,逐人进行往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和出资款(含中介好处费及居间贿赂款)。被告人朱洪涛先后四次找到张宝贵,从被告人郭庆宝与李景新中转到其手中的款项中,送给张宝贵人民币200 000.00元,3张活期存折。共计人民币950 000.00元,及411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张宝贵将现金及存折收下据为己有,并将411名假退伍军人予以安置。扣除其中被告人孟庆军通过被告人郭庆宝、朱洪涛为自己和被告人张萍所送6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的出资份额,被告人伊雪峰通过被告人孟庆军、郭庆宝、朱洪涛中介向张宝贵行贿人民币计962 530.4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被告人朱洪涛供认从被告人郭庆宝和李景新手转交给他的款项中,于1999年3月、4月份,在大庆开发区百汇宾馆给张宝贵送去200 000.00元人民币;2000年4月份,在张宝贵家楼下给张宝贵1张活期存折450 000.00元;2000年4月和上次间隔几天,在开发区百汇宾馆,给张宝贵一张300 000.00元的活期存折;2000年4、5月份,在东风新村川娃子饭店又给张宝贵1张活期存折20 000.00元;②张宝贵供认收受了被告人朱洪涛送给的安置假退伍军人好处费人民币200 000.00元和3张活期存折共计人民币950 000.00元;③有侦查机关从张宝贵处收缴的3张存折(复印件),共计金额为人民币950 000.00元书证为证;④被告人孟庆军、郭庆宝、朱洪涛供认逐人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和出资款,且个人都居间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洪涛供认为李景新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和出资款,并从中获利;⑤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供认通过被告人郭庆宝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67套,并出资人民币290 000.00元;被告人郭庆宝供认为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传送档案67套和出资款290 000.00元;⑥被告人伊雪峰供认通过被告人孟庆军和李景新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和出资款,且与被告人孟庆军、郭庆宝、朱洪涛供述相互印证。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伊雪峰款、物折合人民币25 800 00.00元。
㈡被告人孟庆军、张萍的犯罪事实
1. 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事实
1999年6、7月间,在被告人伊雪峰的指使下,被告人孟庆军、张萍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二小学印刷厂印制各种部队退伍军人档案共计205套,用于伪造假退伍军人档案。此后,由被告人张萍联系需要办理安置假退伍军人的家长,以安置每个假退伍军人40 000.00元-6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60名假退伍军人的家长费用共计3 140 510.0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人孟庆军与张萍组织要求安置假退伍军人的家长填写履历表和体检表。并在60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填写完毕签封后,经二被告人合谋,由被告人孟庆军将60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和260 000.00元出资款交给被告人郭庆宝,郭庆宝留下部分好处费后又将60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和部分出资款交给朱洪涛,朱洪涛留下部分好处费后,再将档案和部分居间贿赂款送交给张宝贵予以安置。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60套,非法获利2 400 000.00余元,被两人分得。被告人孟庆军从与张萍伪造的空白退伍军人档案205套中,单独另以每套档案30 000.00元-50 000.00元的价格收取7名假退伍军人的家长费用280 000.00元,被告人孟庆军组织要求办理安置假退伍军人的家长填写完毕履历表和体检表并签封后,将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和30 000.00元出资款交给郭庆宝、由郭庆宝交由朱洪涛,并各自留下好处费后,再由朱洪涛将7套档案和部分贿赂款送交给张宝贵。被告人孟庆军单独伪造、买卖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获利140 000.00元。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伪造的205套空白退伍军人档案,除共同和单独办理假退伍军人用了67套外,其余138套被伊雪峰替换被退回来的不合格档案所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证人谷俊国、赵淑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于1999年在大庆市萨尔图铁西二小学印刷厂印制空白假退伍军人档案所用的一些各种表格和部队公章及专用章数枚;②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供认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二小学印制的空白退伍军人档案205套和私刻数枚部队公章及专用章是受被告人伊雪峰指使所为;③侦查机关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查获的齐向辉、孙晓红、孙万国、宋艳辉、李娜等67名假退伍军人证实:被告人孟庆军伙同张萍伪造、出售假退伍军人档案60套,通过他人将假退伍军人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假退伍军人60名;被告人孟庆军单独伪造、出售假退伍军人档案7套,并通过他人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假退伍军人7人;④证人齐凤才、孙彦志、孙万国、宋广才、卜玉萍等60份证言和36张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孟庆军伙同被告人张萍共同或单独办理的假退伍军人共67人,是以30 000.00元-6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的,共收取费用3 420 510.00元;⑤被告人郭庆宝供认为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传送档案和出资款,并与被告人孟庆军的供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2. 被告人孟庆军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1997年6、7月份至2000年间,被告人孟庆军受被告人伊雪峰之托,为了使被告人伊雪峰所伪造、购买的假退伍军人档案能够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得到安置,向被告人郭庆宝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164套和出资款600 000.00余元,从中获利150 000.00余元。按照被告人孟庆军传送的164套档案和出资款600 000.00余元在张宝贵受贿的1 150 000.00元人民币和接收411套假退伍军人档案中所占的份额,被告人孟庆军居间向张宝贵介绍贿赂458 880.7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被告人郭庆宝供认为被告人孟庆军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164套和600 000.00万元;②被告人伊雪峰供认通过孟庆军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164套和出资款1 000 000.00余元,并有被告人伊雪峰亲笔所写的送档案人员名单为证;③被告人孟庆军的供述与被告人伊雪峰、郭庆宝的供述相吻合,且相互认证。
3. 被告人孟庆军、张萍行贿的犯罪事实
1999年6、7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孟庆军为了将其与张萍共同伪造、出售的60套和自己伪造出售的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能够通过被告人郭庆宝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以实现从中获利的目的,以每套假退伍军人档案9 000.00元至15 000.00元不等的价格,与被告人张萍共同出资260 000.00元和单独出资30 000.00元,通过被告人郭庆宝找被告人朱洪涛,朱洪涛找张宝贵中介、居间进行贿赂。按照被告人孟庆军、张萍共同通过郭庆宝传送的60套,孟庆军单独通过郭庆宝传送的7套档案及出资款。被告人朱洪涛中介向张宝贵贿赂的1 150 000.00元人民币和411套假退伍军人档案中所占的份额,被告人孟庆军通过被告人郭庆宝、朱洪涛中介向张宝贵行贿187 469.58元,被告人张萍通过被告人郭庆宝、朱洪涛中介向被告人张宝贵行贿167 883.2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供认共同伪造、出售60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并出资260 000.00元,通过郭庆宝向他人传送档案和出资款;②被告人孟庆军供认自己伪造出售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并将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和出资款30 000.00元交给郭庆宝传递;③被告人郭庆宝的供述和被告人孟庆军、张萍的供述吻合,且相互印证。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孟庆军款、物折合人民币413 300.00元,扣押被告人张萍款、物折合人民币400 500.00元,其余非法所得无法追缴。
㈢被告人郭庆宝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1999年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郭庆宝为了使被告人伊雪峰通过被告人孟庆军向其传送的假退伍军人档案164套和被告人孟庆军、张萍通过其传送的6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能够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得到安置,向被告人朱洪涛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231套和出资款1 600 000.00余元,非法获利460 000.00余元。按照被告人郭庆宝传递的231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和出资款1 600 000.00元在被告人朱洪涛中介向张宝贵贿赂的1 150 000.00元人民币和411套假退伍军人档案中所占的份额,被告人参与向张宝贵介绍贿赂人民币646 350.37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郭庆宝人民币195 000.00元、轿车四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被告人朱洪涛供认被告人孟庆军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231套和出资款1 600 000.00余元;②被告人伊雪峰供认通过孟庆军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164套和出资款1 000 000.00余元;③被告人孟庆军供认通过被告人郭庆宝传送他与张萍伪造、出售的假退伍军人档案60套和自己单独办理的假退伍军人档案7套及出资款600 000.00余元;④被告人郭庆宝的供述与被告人孟庆军、伊雪峰、张萍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㈣被告人朱洪涛的犯罪事实
1. 被告人朱洪涛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犯罪事实
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朱洪涛通过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鼎集团公司沈阳公司驻大庆办主任腾万福(另案处理)联系齐齐哈尔的68旅副旅长孙福巨要了假退伍军人空白档案,填写了士兵档案中部分表格的内容,为其同学赵大庆的亲属及同事孩子张强、刁秀梅、柳颖丽办理了假退伍军人档案3套,并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了3名假退伍军人,从中获利30 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证人腾万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洪涛伪造出售的假退伍军人档案是由腾万福从齐齐哈尔68旅副旅长孙福巨处要来的;②证人张旭庆、刁怀胜、柳祥的证言证实:张强、刁秀梅、柳颖丽3名假退伍军人的安置是由赵大庆联系,被告人朱洪涛办理的,朱洪涛收取了柳祥办理假退伍军人费用60 000.00元;③证人赵大庆为假退伍军人的家长张旭庆、刁怀胜出具的办理假退伍军人费用的收条证实:赵大庆收取了假退伍军人家长的费用113 000.00元;④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技字2001第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强、刁秀梅的士兵档案中的部分表格中的部分手写体填写处为朱洪涛所写;⑤被告人朱洪涛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2. 被告人朱洪涛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1999年至2000年8月间,被告人朱洪涛为了使被告人伊雪峰通过被告人孟庆军向被告人郭庆宝,继而又由郭庆宝向其本人传送的假退伍军人档案231套和李景新向其传送的假退伍军人档案180套能够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得到安置,被告人朱洪涛从被告人郭庆宝及李景新传送的出资款1 890 000.00元中,居间贿赂给张宝贵人民币200 000.00元,3张活期存折,共计人民币950 000.00元,并将411套假退伍军人档案交给张宝贵予以安置,被告人朱洪涛从中非法获利797 000.00元。被告人朱洪涛于2000年12月2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朱洪涛非法所得480 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张宝贵供认收受了由被告人朱洪涛送给的安置假退伍军人好处费200 000.00元人民币及3张活期存折共计人民币950 000.00元;②有侦查机关从张宝贵处收缴的人民币200 000.00元和3张存折(复印件)共计人民币950 000.00元书证证实;③被告人朱洪涛供认居间送给张宝贵人民币 200 000.00元、3张存折,共计人民币950 000.00元,且与张宝贵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时,还有被告人伊雪峰、孟庆军、张萍、郭庆宝的供述佐证。④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洪涛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洪涛于2000年12月22日向专案组投案自首。
㈤被告人尹淑芳、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犯罪事实
1997年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尹淑芳以每套空白退伍军人档案5 000.00元——1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从沈阳军区后勤部贾福常处购买空白退伍军人档案197套,以每套5 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勇处购买48套空白退伍军人档案,自己拼凑退伍军人档案30套,共计购买、拼凑假退伍军人档案275套,其中卖给被告人伊雪峰158套,卖给邓玉江5套,送给邓玉江1套,其余的111套被其用于自己办理假退伍军人使用。与此同时,被告人尹淑芳联系需要办理安置假退伍军人的家长,按每个男兵45 000.00元-55 000.00元,女兵50 000.00元-6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假退伍军人的家长费用。尔后组织假退伍军人的家长填写履历表和体检表,其余内容由被告人尹淑芳雇用他人填写。假退伍军人档案填写完毕签封后,以送每套假退伍军人档案10 000.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邓玉江、马勇、巢井五以中介传送的方式,将假退伍军人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张宝贵、秦煜青处,予以安置假退伍军人111人。被告人尹淑芳购买、拼凑又出售伪造的假退伍军人档案111套,安置假退伍军人111人,从中获利4 000 00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侦查机关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查获的李晓东、信东梅、李玉柱、明香等111名假退伍军人档案证实:被告人尹淑芳伪造、变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111套,通过他人将假退伍军人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假退伍军人111人;②证人马占琴、信纯杰、李宝录、明桂香等人证言和大部分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淑芳所办理的假退伍军人是以每个假退伍军人45 000.00元-6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费用的,共收取费用4 965 100.00元;③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尹淑芳书写的假退伍军人名单证实:被告人尹淑芳实施办理假退伍军人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④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实物拍照等书证证实,共计扣押被告人尹淑芳款物合计人民币2 510 000.00元;⑤被告人尹淑芳供认从贾福常处购买空白退伍军人档案197套,从被告人马勇处购买空白退伍军人档案48套,自己拼凑空白假退伍军人档案30套;供认通过被告人马勇、邓玉江、巢井五往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传送档案106套,并予以安置106人;⑥被告人马勇、邓玉江、巢井五的供述与被告人尹淑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尹淑芳行贿的犯罪事实
1997年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尹淑芳为了将伪造、变造、买卖的假退伍军人档案111套能够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得到安置,通过被告人邓玉江、巢井五、马勇中介向张宝贵贿赂人民币230 000.00元,通过被告人马勇居间向张宝贵行贿人民币50 000.00元和1张活期存折人民币40 000.00元,通过被告人邓玉江中介向大庆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秦煜青行贿人民币10 000.00元,使其所办理的111名假退伍军人得到安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被告人巢井五供认其向张宝贵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时先后3次送给张宝贵人民币230 000.00元;②被告人张宝贵供认先后3次收受被告人巢井五所送给的人民币230 000.00元。③被告人邓玉江供认在向巢井五传送档案时,先后二次交给被告人巢井五人民币145 000.00元;被告人尹淑芳供认在通过被告人巢井五传送档案时,交给被告人巢井五人民币50 000.00和一张存折人民币40 000.00元;④被告人马勇供认其在为被告人尹淑芳传送档案时,先后2次居间送给张宝贵人民币50 000.00元和1张活期存折人民币40 000.00元;⑤被告人邓玉江供认在为尹淑芳传送5套假退伍军人档案时,送给秦煜青人民币10 000.00元,秦煜青供认在邓玉江送5套假档案时,收受了邓玉江送给的人民币10 000.00元;⑥被告人马勇、邓玉江、巢井五及张宝贵、秦煜青的供述与被告人尹淑芳的供述相互印证。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尹淑芳款、物折合人民币2 510 000.00元。
㈥被告人马勇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犯罪事实
1997年至2000年9月间,被告人马勇伙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总队第五支队后勤处助理员徐平(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出售给被告人尹淑芳空白退伍军人档案48套,获利30 000.00元;自1991年至2000年间,出售给被告人孙喜元空白退伍军人档案12套,获利36 000.00元;共出售空白退伍军人档案59套,获利66 000.00元。被告人马勇所出售的59套空白假退伍军人档案均被被告人尹淑芳和孙喜元用于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被告人尹淑芳供认从被告人马勇处购买空白退伍军人档案48套,付给马勇人民币240 000.00元,档案均用于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②被告人孙喜元供认从被告人马勇处购买空白退伍军人档案10余套,付给马勇人民币36 000.00元,档案用于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③被告人马勇的供述与被告人尹淑芳、孙喜元的供述基本吻合,且互相印证。
2.被告人马勇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2000年初至9月间,被告人马勇受被告人尹淑芳之托,向大庆市民政局传送48套档案和出资款480 000.00元后,为使尹淑芳伪造的48套假退伍军人得到安置,中介贿赂张宝贵人民币50 000.00元和1张活期存折人民币40 000.00元,张宝贵将50 000.00元人民币和
40 000.00元存折收下,据为己有,并将假退伍军人48人予以安置。被告人马勇从中获利390 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有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活期存款折1张人民币40 000.00元(复印件)及被告人马勇写给张宝贵的亲笔信函书证为证;②被告人张宝贵供认被告人马勇送给其人民币50 000.00元和1张活期存折人民币40 000.00元;③被告人马勇的供述与张宝贵的供述基本吻合,且相互印证。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马勇款、物折合人民币240 000.00元。
㈦被告人邓玉江的犯罪事实
1. 被告人邓玉江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犯罪事实
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邓玉江以98 000.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尹淑芳处购买退伍军人档案5套,被告人邓玉江联系办理安置假退伍军人的家长,以20 000.00元-5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10人办理假退伍军人的家长费用共计284 000.00元,并为办理假退伍军人的家长填写了8套档案表格中的部分内容,尔后在未付出资款的情况下,将10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在为被告人尹淑芳传送档案时掺带其中交给巢井五,由巢井五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予以安置,被告人邓玉江从中获利186 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侦查机关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查获的张志峰、徐娟、钟庆勇、王金英等10名假退伍军人档案证实:被告人邓玉江伪造假退伍军人档案10套,通过他人将退伍军人档案送到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10人;②证人杨玉梅、徐占海、杨思海、张东和等10人证言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邓玉江在出售假退伍军人档案时,是以20 000.00元-50 00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假退伍军人的家长费用的;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庆检技文字2001年第6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邓玉江所办理的李庆海、徐娟等假退伍军人档案,除巢旭、张志峰、巢锐外,其他部分表格中的部分手写体填写处的字迹为邓玉江所写;④被告人邓玉江供认办理假退伍军人档案7套,安置7人,获利7 000.00元;⑤被告人尹淑芳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邓玉江的供述相互认证。
2. 被告人邓玉江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邓玉江在为被告人尹淑芳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和出资款时,通过被告人巢井五先后2次中介贿赂给张宝贵人民币140 000.00元,张宝贵予以接受,并将被告人巢井五为被告人邓玉江所传送的假退伍军人档案74套,予以安置,被告人邓玉江为被告人尹淑芳向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工作人员秦煜青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5套,送给秦煜青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邓玉江从中获利97 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张宝贵供认于98年7、8月份,98春节前和2000年6月间,被告人巢井五先后三次送人民币70 000.00元、70 000.00元和9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 000.00元;②被告人巢井五供认被告人邓玉江在向其传送假退伍兵档案时,先后2次给其人民币75 000.00元,70 000.00元,把140 000.00元人民币给了张宝贵,自己留下5 000.00元;供认在为被告人尹淑芳送假退伍军人档案时,把尹淑芳给拿的
90 000.00元人民币给了张宝贵;③被告人邓玉江供认在向巢井五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时,先后交给巢井五人民币75 000.00元和70 000.00元,在向秦煜青传送档案时,送给秦人民币10 000.00元,秦煜青供认收受了邓玉江送给的人民币10 000.00元;④被告人邓玉江、尹淑芳、巢井五的供述与张宝贵、秦煜青的供述相吻合,且相互印证。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邓玉江人民币169 900.00元。
㈧被告人巢井五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
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间,被告人巢井五将被告人邓玉江为被告人尹淑芳传送给自己的74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和邓玉江自己办理的10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及尹淑芳直接交给自己传送的7套假退伍军人档案、被告人伊雪峰直接交给自己传送的25套假退伍军人档案陆续送到张宝贵处,由张宝贵予以安置。为了使其传送的116名假退伍军人能够得到安置,被告人巢井五于1998年7月、1998年春节和2000年1月,先后三次将被告人邓玉江和尹淑芳所出资的70 000.00元、75 000.00元、90 000.00元送给张宝贵70 000.00元70 000.00元和90 000.00元,合计介绍贿赂人民币230 000.00元。被告人巢井五从中获利463 000.00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巢井五人民币404 92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张宝贵供认在安置假退伍军人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被告人巢井五送给的人民币70 000.00元、70 000.00元和9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 000.00元;②被告人邓玉江供认在通过巢井五传送假退伍军人档案中先后二次给巢井五人民币75000.00元和7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 000.00元;③被告人尹淑芳供认在让巢井五送假退伍军人档案中给被告人巢井五人民币90 000.00元;④被告人巢井五的供述与被告人尹淑芳、邓玉江、张宝贵的供述相一致。且相互认证。
*被告人孙喜元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犯罪事实
1991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孙喜元先后从被告人马勇处购买假退伍军人档案12套,用于安置假退伍军人12人,从中获利128 000.00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孙喜元住宅楼1户,价值人民币100 00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侦查机关在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办查获的姚军、吴丹、兰功凯等12名假退伍军人档案证实被告人孙喜元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12套,安置假退伍军人12人;②证人吕淑贤、姜瑞香、兰孝群等人证言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孙喜元收取假退伍军人的家长钱,并从中获利128 000.00元;③被告人孙喜元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㈩被告人潘国良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犯罪事实
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潘国良在明知被告人尹淑芳办理假退伍军人安置的情况下,先后帮助被告人尹淑芳联系办假退伍军人安置的家长8人,从中获利人民币30 000.00元。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潘国良人民币30 0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①证人刘永华、俞华荣、金常新、梁华等8人证言和收条证实;被告人潘国良为被告人尹淑芳联系假退伍军人家长8人并收取费用;②被告人尹淑芳供认被告人潘国良为其联系假退伍军人的家长8人,安置假退伍军人8人,并给被告人潘国良好处费人民币30 000.00元;③被告人潘国良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尹淑芳的供述相吻合,且相互印证。
(十一)被告人徐伟窝藏的犯罪事实
2000年12月5日,被告人郭庆宝在得知自己的犯罪罪行暴露后,携带被告人徐伟逃至吉林省延吉市,六天后,被告人徐伟在明知被告人郭庆宝犯罪事实情况下,仍将郭庆宝带到青岗县中和镇其岳母家藏匿直到同年12月5日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伊雪峰向张宝贵行贿人民币962 530.42元,单独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350套,伙同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伪造假退伍军人档案205套、部队公章及专用章9枚,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 500 000.00元。被告人尹淑芳向张宝贵、秦煜青行贿人民币330 000.00元,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275套,其中变造假退伍军人档案30套,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 000 000.00元。被告人孟庆军向张宝贵行贿人民币187 469.58元,伙同被告人张萍及单独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共67套,向张宝贵介绍贿赂人民币458 880.78元,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 490 000.00元。被告人张萍向张宝贵行贿人民币167 883.21元,伙同被告人孟庆军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60套,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 200 000.00元。被告人马勇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48套,向张宝贵介绍贿赂人民币90 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56 000.00元。被告人郭庆宝向张宝贵介绍贿赂人民币646 350.37元,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60 000.00元。被告人朱洪涛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3套,向张宝贵介绍贿赂人民币1 150 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827 000.00元。被告人巢井五向张宝贵介绍贿赂人民币230 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63 000.00元。被告人邓玉江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10套,其中伪造8套,向张宝贵、秦煜青介绍贿赂人民币150 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283 000.00元。被告人孙喜元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12套,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28 000.00元。被告人潘国良参与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8套,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雪峰、尹淑芳、孟庆军、张萍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伊雪峰、孟庆军、张萍、朱洪涛、尹淑芳、马勇、邓玉江、孙喜元、潘国良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及被告人徐伟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孟庆军、张萍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郭庆宝、巢井五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及涉案12名被告人均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的意见不妥,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伊雪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大肆进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且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数量巨大,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给武装部队和社会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伊雪峰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伊雪峰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淑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其大肆进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且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数量巨大,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给武装部队和社会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辩称自己获利不足2 000 000.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淑芳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尹淑芳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数量不准确及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庆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其为了居间获利而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处;其伙同他人实施的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且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辩称自己参与行贿的数额不是1 020 000.00元,我只印了205套假退伍军人档案,其它的假退伍军人档案都不是我伪造、买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庆军的行为不构成变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认定被告人孟庆军参与行贿1 020 000.00元的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孟庆军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其伙同他人实施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且非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制作空白退伍军人档案和私刻部队公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萍犯有行贿罪不准确,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处;其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且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数量较大,非法所得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其辩称在卖给被告人尹淑芳的48套空白退伍军人档案所得的480 000.00元中,给了部队的人一部分,不是我个人全得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勇的非法获利数额不准确和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庆宝通过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且介绍贿赂的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所得数额巨大,应予以从重处罚;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行贿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庆宝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郭庆宝携被告人徐伟逃跑的事实情节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洪涛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且介绍贿赂的数额特别巨大,个人非法所得数额巨大,应予以从重处罚;其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称自己没有参与伪造、买卖被告人郭庆宝给我送的假退伍军人档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辩称自己只是帮助赵大庆办了3个假兵,挣了20 000.00元钱,没有伪造、买卖假退伍军人档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洪涛没有参与被告人伊雪峰、孟庆军、张萍等人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犯罪行为,朱洪涛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而只是构成介绍贿赂罪,朱洪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巢井五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处;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巢井五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被告人巢井五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玉江通过他人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处;其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应予以惩处;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确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玉江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喜元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又确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国良参与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非法所得已被全部收缴等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徐伟明知被告人郭庆宝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其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告人郭庆宝是当时侦查机关正在追捕的嫌疑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维护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严厉打击行贿、介绍贿赂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认定被告人伊雪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个人非法所得2 500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尹淑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个人非法所得4 000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孟庆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个人非法所得1 490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张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个人非法所得1 200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马勇犯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7日止);个人非法所得456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郭庆宝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14日止);个人非法所得460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朱洪涛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9月14日止);个人非法所得827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巢井五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2002年12月6日止);个人非法所得463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邓玉江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个人非法所得283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孙喜元犯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5日止);个人非法所得128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潘国良犯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2年10月25日止);个人非法所得30 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认定被告人徐伟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忱
代理审判员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国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