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芬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50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芬,男,1977年9 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穗县滚马乡德明村十组。200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再芬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03年7月9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再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再芬于2002年12月间向李斌(在逃)购买了伪造的印章和内容未完整的公文、证件等,后将其BP机号码(9808呼828165)写在广告纸上张贴于电话亭和电线杆上,以招揽办假证生意。至2003年3月25日被抓获时止,被告人杨再芬共为他人伪造各类证件30多个,获利1000多元。*人员抓获被告人时,在其租住屋内当场缴获有武装部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共137枚,钢印机1台,胶片字模18张及未完全伪造的退役证、准生证、结婚证、离婚证、会计证、毕业证等证件共261本(张),BP机1台,现金125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现场勘查记录;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租住屋处缴获的假证件、假印章等物;3、*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4、被告人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再芬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对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再芬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将被告人杨再芬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5元及供犯罪所用的BP机(FLEXTOID牌V338型)一台、TCL牌手提电话一台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再芬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再芬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再芬提出只伪造了计生证和毕业证,没有实施其他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经查,*人员抓获上诉人的同时,在其租住屋内当场缴获有武装部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共137枚,钢印机1台,胶片字模18张及未完全伪造的退役证、准生证、结婚证、离婚证、会计证、毕业证等证件共261本(张);此外,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述一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芬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依法对上诉人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杨再芬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杨再芬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