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正勇、第三人王观成、第三人王有潮、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委会诉义乌市人民*不服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正勇,男,193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江路7巷2号。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人民*,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蔚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男,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王观成,又名王联星,男,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60号机械局楼3-1-1.
第三人王有潮,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
委托代理人陈泽银,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委会,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芳光,主任。
原告王正勇因不服义乌市人民*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王观成向本院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又依法追加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委会为第三人。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8月15日、9月9日分别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被告义乌市人民*委托的代理人汪金助,第三人王观成、第三人王有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银,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芳光等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4月,义乌市人民*为第三人王有潮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有潮,地址:义乌市福田乡殿山村,用地面积:62.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本户墙外为界靠天井,南本户与联文户柱中为界,西本户墙外为界靠走廊、空基,北本户与秀环户柱中为界。
原告王正勇起诉称:土改时,原告与父母王守钱、周秋英共同取得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楼房六间半,平房一间,其中半间为堂屋。王守钱、周秋英去世后,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但第三人王有潮采取欺骗手段,擅自向被告申领了属原告所有的半间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被告错误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金华市人民*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错误地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金政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复议程序。2、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地籍档案,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土地房产清册,证实土改时,原告户登记的房产情况及参加土改人员的情况。4、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姐妹都已经死亡,现只有王正勇一人是合法的继承人。5、王正范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王正范户土改房屋登记情况。6、原告与王有潮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有潮也承认堂屋半间(楼下)属王正勇所有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人民*辩称:讼争的宗地座落于义乌市原福田乡殿山村(现为稠城街道殿山村),1990年12月,由第三人王有潮申请土地登记,1992年4月经法定程序批准登记,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土地面积为62.68平方米,权属证据为义乌市殿山村委会证明。被告登记后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被告登记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实体上也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讼争土地的审批情况。(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王有潮提出土地登记后,义乌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3)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王有潮依法提出土地登记申请。(4)义乌市殿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5)《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证明本宗地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王观成辩称: 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山村大园里祖传楼房二间。该房屋系我祖父王守棐的遗产,该房产由我母亲傅月珠继承。1951年我参军后一直在外工作。母亲年迈无人照顾,我于1980年接母亲到宝鸡市共同生活。1965年王有潮家遭火灾,无房居住,由大队出面暂借给王有潮家使用。因我不在本村,1992年王有潮未经我同意,侵占了我的房屋,并非法登记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其非法登记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王观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王观成就本案已经复议程序的事实;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实1951年土改时,王守棐户登记楼房四间半的事实;3、土地房产清册,证实王守棐户参加土改的人员为十一人。4、2003年5月18日殿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观成祖父、父母亲去世的时间,同时证实王观成以前名叫王联星,后在外工作改称王观成。5、王观成之妻黄洁英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洁英签字出卖了王观成及其母傅月珠所有房屋的事实。6、分家约,证明王观成之母傅月珠与家庭成员分家时,其与王观成共同分得堂屋半间(楼上)及堂屋北边大房楼上、楼下一间楼房的事实。
第三人王有潮辩称:本案讼争的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是第三人王有潮所有的房屋地基,该土地上的房屋,其中半间楼屋,在1955年时,第三人王有潮父母的房屋被火烧毁,大队将该堂屋半间(楼下)安排给第三人王有潮的父母居住,后就卖给了王有潮所有。另外一间平房,1975年由第三人王有潮在堂屋西面自行建造的。还有一间半楼房,1985年9月15日第三人王有潮向王观成户购买所得。综上,被告义乌市人民*颁发给第三人王有潮的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发证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有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证实本案讼争堂屋半间(楼下)产权属义乌殿山农会所有。2、《绝卖房屋凭书》,证明王观成户的一间半楼房已卖给王有潮所有的事实。3、殿山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讼争的堂屋半间由大队安排给王有潮户居住的事实。4、到庭证人王荣海、厉明寿、王连海,共同证实1985年王观成之妻黄洁英与王有潮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
第三人义乌市殿山村委会称:本案讼争的堂屋半间(楼下),1951年土改时登记在农会名下。后因王有潮父母居住的房屋被火烧掉,大队就安排王有潮家居住在该半间堂屋内,后就卖给他家所有。现村委会同意将该半间堂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给第三人王有潮使用。
第三人义乌市殿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绝卖契一份,证实王正勇将二间一弄房屋出卖他人的事实。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审批表内的初审意见写明权属依据为“农民入社”,这个权属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2,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地籍调查员对权属来源的调查意见与被告的审批意见相互矛盾。证据3,认为王有潮在权属来源的说明与被告最后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证据4,与被告调查员关于权属的调查意见相矛盾。证据5,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按《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土地证。第三人王观成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应以土改时的土地证为准,大队无权将我祖传房子卖掉。第三人王有潮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义乌市殿山村委会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2,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户土改时登记的6间半房屋中的半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认为对证据的内容不清楚。第三人王观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这份协议是不对的,这间堂屋是其母亲傅月珠交给王有潮的母亲居住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有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认为这份协议书的前提是错误的,因为讼争半间堂屋并不是原告户所有,王正勇与王有潮之间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观成提供的证据3,认为土地清册载明王观成户取得房屋是四间半,本案讼争的堂屋半间应该属王守钱和周秋英、王正勇所有。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王观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王观成家土改时有11个人,王观成认为讼争的房屋是属于他所有缺乏依据。证据4、5、6,被告认为不知情。原告对第三人王有潮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讼争的房屋不是同一对象,要么是错误登记。原告主张的是堂屋,在土改时分别登记给王守钱和王守棐户,两户是相连的,中间没有其他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话,那么堂屋楼上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说房屋安排给王有潮居住,并没有说王有潮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这与王观成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是相吻合的。原告对三位到庭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王有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观成对王有潮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该房子是其母傅月珠的,应由傅月珠签字按手印进行出卖。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说房屋安排给王有潮居住,并没有说王有潮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对到庭的三位证人证言,认为其当时不在场,情况不清楚。第三人义乌市殿山村委会提供绝卖契一份,被告及第三人王有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契约上没有王正勇的亲笔签字,且该契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王观成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一4,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内容与1951年殿山村委会的土改登记内容相矛盾,故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观成提供的证据1、2、3、4、6,具备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王观成之妻黄洁英亲自出卖王观成与傅月珠一间半楼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在说明中声明卖屋行为无效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有潮提供的证据1一4,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义乌市殿山村委会提供的绝卖契,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1951年土改时,原告王正勇与父亲王守钱(已故)、母亲周秋英(已故)共同登记座落于原义乌县福田乡殿山村楼房六间半,平房一间。土改时,第三人王观成与祖父王守棐(已故)、父亲王金龙(已故)、母亲傅月珠(已故)等十一人共同登记座落于原义乌县福田乡殿山村楼房四间半。原告王正勇户与第三人王观成户土改时登记的房屋座落在同一院子里。1951年土改时,原义乌县殿山农会登记座落于义乌县殿山村厅半间,其四至为:东天气、南王守钱屋、西山、北王守棐屋。殿山农会登记的半间厅屋与原告户、第三人王观成户土改时登记的房屋座落在同一院子里,并与两户的房屋相邻。1955年,第三人王有潮父母的房屋被火烧毁,大队安排其户居住在殿山农会登记的上述半间堂屋内。1980年4月,王观成及其母亲傅月珠与家庭成员分家时,分得半间堂屋(楼上)、靠堂屋北面一间楼屋、东面勾间楼下等房屋。1985年1月,第三人王观成之妻黄洁英,为使婆婆傅月珠能到陕西省宝鸡市与他们共同生活,就将傅月珠、王观成分家所得的一间半楼房以人民币1000元,出卖给第三人王有潮所有。1975年第三人王有潮在堂屋西边建造一间平房。1990年12月,第三人王有潮向被告义乌市人民*申请登记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证。1992年4月,义乌市人民*为第三人王有潮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王正勇、第三人王观成认为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向金华市人民*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正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王观成也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有潮根据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依法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据此为第三人王有潮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王正勇诉称,王有潮取得的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包括了其户半间堂屋的土地面积。经审查,王有潮登记的土地证面积为60.68平方米。该土地上的房屋,其中楼屋半间,王有潮向殿山村委会购得;另外一间半楼房,向第三人王观成户购得,还有一间平房由其自行建造。故王有潮取得房屋的权属来源事实清楚,王正勇主张该半间堂屋是其户所有的,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观成认为,王有潮登记的土地证上房屋,其中半间堂屋是属其所有,其妻黄洁英将一间半楼房出卖给王有潮户应属无效等理由。经审查,王观成及其母亲傅月珠分家所得的房屋中并没有本案讼争的(楼下)堂屋半间,故其主张本案讼争的(楼下)半间堂屋属其所有,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观成还认为其妻黄洁英与王有潮于1985年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黄洁英与王观成系夫妻关系,1985年1月,王观成对其妻将一间半楼房出卖给王有潮所有的事实,应该是知道的,且黄洁英提供的“关于卖房签字问题的说明”中也提到王观成事后知道卖房之事。故第三人王观成在其妻卖房18年后,再来主张房屋买卖无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王有潮所购房屋应属善意取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此,王观成主张王有潮取得的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证应予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于1992年4月给第三人王有潮颁发的义集建(1992)字第132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原告王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唐志军
审 判 员:陆润友
代理审判员:贺利平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叶 颖
王正勇、第三人王观成、第三人王有潮、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殿山村委会诉义乌市人民*不服颁发土地使用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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