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继友与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513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继友,男,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市永荣镇二岩村五社。
委托代理人张鸿,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永川市永荣镇石山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刘佐叔,所长。
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继友与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3)永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杨继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继友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渝检民抗(2004)7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以(2005)渝一中民监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刘佑叔、委托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绍梅、谭茜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与原告签订永川市双河口水库水面及土地承包合同后,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未经原告同意将永川市双河口水库及土地转包给重庆市墨泉种养殖基地,该基地又将永川市双河口水库果园转包给被告杨继友经营,此转包合同上虽有原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的负责人蒋显明签字,但合同未加盖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的公章,蒋显明仅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转包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与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对承包合同约定解除后,双方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被告杨继友以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继友明知重庆市墨泉种养殖基地不具备发包果园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而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移交其经营的果园。遂判决:一、被告杨继友与重庆市墨泉种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杨继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永川市双河口水库果园一组给原告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杨继友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水库管理所与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签订承包合同后,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未经发包人水库管理所同意擅自转包给重庆市墨泉种养殖基地经营,其转包合同应属无效。重庆市墨泉养殖基地更无权将其食品协会转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果园一组承包给杨继友经营。现上诉人杨继友认为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有原水库管理所负责人的签字,其行为应视为转包合同有效。由于杨继友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是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将果园一组承包给杨继友管理使用。该合同虽有水库管理所负责人蒋显明作为在场人的签字,但由于食品协会与养殖基地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且养殖基地亦不具备果园一组发包的主体资格,因此杨继友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杨继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杨继友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地与杨继友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管理所同意,属无效合同错误。其理由是:
1、基地与杨继友签订的转包合同经管理所认可同意
2001年3月17日,基地与杨继友签订果园一组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作为管理所所长的蒋显明在合同上以在场人的身份签了字。由于蒋系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管理所,说明管理所对协会将原承包合同交给基地执行和基地将果园一组承包给杨继友这一事实均知道并表示认可,之后,2001年 11月,杨继友向管理所交纳了2002年度的承包费2000元,管理所出具了盖有该所公章的收据,且经手人也系所长(法定代表人)蒋显明。该事实进而说明管理所对基地将果园一组承包给杨继友这一事实是完全认可的。
2、原审认定杨继友与基地的转包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据此,杨继友与基地的转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审认定无效,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确属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杨继友称,本人与重庆市墨泉种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有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原负责人蒋显明的签字,有2001年11月自己向管理所交纳2002年度承包费2000元的收据,且经手人也系所长(法定代表人)蒋显明。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确认合同有效。
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答辩服从原判。2001年11月管理所收杨继友向管理所交纳的2002年度承包费2000元,是为了减少管理所的损失,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原负责人蒋显明在杨继友与重庆市墨泉种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签字,但合同未加盖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的公章,蒋显明仅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杨继友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15日,永川市双河口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所”)与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以下简称“食品协会”)签订了《永川市双河口水库水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协会承包经营永川市双河口水库大坝内侧除花圃、鱼池外的所有土地(含果园)和水面,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1日至 2029年1月31日。1999年1月20日,双方对未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12月26日,食品协会未经水库管理所同意将该水库的水面、土地转包给重庆市墨泉养殖基地(以下简称“养殖基地”),2001年3月17日,重庆市墨泉养殖基地与杨继友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养殖基地将水库管理所所含的果园一组承包给杨继友经营,原水库管理所负责人蒋显明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11月,杨继友向管理所交纳了2002年度的承包费 2000元,管理所出具了盖有该所公章的收据,且经手人也系所长(法定代表人)蒋显明。2002年3月15日,水库管理所与食品协会达成了解除《永川市双河口水库水面、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并于2002年12月在重庆日报上刊登了水库管理所与食品协会解除承包合同后应完善有关手续的通知,在2002年 12月31日前,食品协会应完善水库果园的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通知了水库果园一组现场经营者杨继友。杨继友收到解除通知后,不移交果园,水库管理所起诉要求确认杨继友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杨继友交付占有的果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库管理所与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签订承包合同后,重庆市黑色食品业协会未经发包人水库管理所同意擅自转包给重庆市墨泉种养殖基地经营,其转包合同应属无效。重庆市墨泉养殖基地更无权将其食品协会转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果园一组承包给杨继友经营。杨继友认为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有原水库管理所负责人蒋显明的签字,有2001年11月自己向管理所交纳2002年度承包费2000元的收据,且经手人也系蒋显明,因此杨继友认为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杨继友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是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将果园一组承包给杨继友管理使用。该合同虽有水库管理所负责人蒋显明作为在场人的签字,但由于食品协会与养殖基地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且养殖基地亦不具备果园一组发包的主体资格,因此杨继友与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2001年11 月管理所收取了杨继友向管理所交纳的2002年度承包费2000元,但因杨继友和养殖基地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虹
审 判 员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
二00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