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略)。
委托代理人曲建国,(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济南路265号。
负责人孟国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庆友,(略)。
委托代理人江波,(略)。
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庆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萍1975年参加工作,同年6月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沪州碳黑厂当碳黑工患工期碳黑尘肺病。1981年4月调入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工作。1996年11月18日山东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认定上诉人李萍患I期碳黑尘肺职业病。1997年河口采油厂通讯站整体并入被告下属的河口通讯分公司。1998年4月1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发布《关于1998年度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安排办理职工提前退休。5月上诉人根据该文件申请办理了提前退休,按工资的90%领取退休金。自1998年6月1日退休养老保险已全部移交由山东省劳动部门统畴,胜利石油管理局通知不再执行。同年10月胜利石油管理局给上诉人下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证》,上诉人患职业病评定为6级伤残。2000年被上诉人按上诉人1996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每月752元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28元,上诉人已领取。
上述事实根据职业病鉴定证明、工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1992年、1993年、1997年、1998年工资浮动审批档案资料,1994年、1995年、1996年考核档案资料的记载,上诉人从事的工种分别为统计、勤杂绿化、维修队勤杂工,与上诉人庭审陈述基本一致。
上诉人以未落实职业病待遇等为由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东劳裁字(2000)第50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碳黑尘肺职业病1998年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上诉人至此应享受伤残待遇。被上诉人按1996年上诉人的工资基数给予伤残补助金不当,上诉人要求按1998年退休前14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的工资证据,采纳上诉人的主张按868. 20元计算。上诉人将工资同其他职工相比较,主张收入减少,其计算方法不当,请求不予支持。因胜利石油管理局《关于1998年度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诉人的退休金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按李萍1998年退休前14个月平均工资868. 20元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4. 80元,扣除李萍已领取10528元,尚需支付1626. 80元。二、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裁判。理由是:一、一审没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以原告未提供因患职业病而调换岗位减少收入的证据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的《工伤证》中载明工种为“电瓶工”。依据“电瓶工”的工种,根据胜利石油管理局工资手册有关规定,工龄满18年,94年定岗为4档、96年晋级2 档、97年1月晋级1档,岗位工资应是220元。三、上诉人于“电瓶工”岗位上,因工作期间酸雾灼伤入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医院治疗。该院于93年12月 11日诊断上诉人患有“尘肺”职业病,上诉人因此陆续治疗。96年11月1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尘肺诊断证明书诊断与建议为“定期复查”,足以证明,上诉人自93年12月11日至96年11月18日,应为法定治疗期。此期间上诉人的待遇不应改变,工作岗位仍应为“电瓶工”并享受相关待遇。四、上诉人应当适用1998年4月10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发布《关于1998年度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退休费的错误发放予以纠正,欠发的补发。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岗位及其工资和落实提前退休政策的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的补偿数额。《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不适用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上诉人相关待遇,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身体有疾在所能范围内已尽力给予了照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档案资料,可以认为上诉人在河口采油厂及此后整体并入被上诉人河口通讯分公司前后从事过后勤勤杂工、维修工,虽然存在着表述上和记载工种名称的不一致,但其实际岗位基本没有变化。上诉人比照同班组、同工龄的职工,自己工资少低,因而认为是因患有职业病被上诉人给予了不平等待遇,该种认识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劳动法》确定了按劳分配的工资分配原则,用人单位依法有权根据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标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工资额;有权根据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自主确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不能认为参与了同样的劳动过程就应当享受同样的劳动报酬。原审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是以此为参照认定上诉人享受的退休金不低于法定要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给予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不当,原审已按上诉人的主张予以纠正。二审上诉人又主张月工资中还应增加100元奖金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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