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慧聪与上诉人沈阳市巴之黎婚纱有限公司婚纱摄影服务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聪,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健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30号。
委托代理人:宋道文(系上诉人父亲),193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大型养路机械化段退休职工,住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忠阳(系上诉人之妻),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钢球厂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住同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巴之黎婚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立洋,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金丽,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慧聪与上诉人沈阳市巴之黎婚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之黎婚纱公司)婚纱摄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沈淑兰、代理审判员运永胜共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慧聪的委托代理人宋道文、李忠阳,上诉人沈阳市巴之黎婚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洋、宿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慧聪于2004年4月14日在巴之黎婚纱公司的中华路店交款预约拍摄2,999.00元套系婚纱照,于4月17日在该店进行室内拍照,4月23日看样时又向巴之黎婚纱公司交了1,200.00元买下另26张版权,并定于5月29日取片。取片时,宋慧聪提出室内照片严重失真,巴之黎婚纱公司同意重新制作,取片时间延至6月5日。原告于6月6日举行婚礼,事后发现18寸、12寸影集中没有外景照片,遂找到巴之黎婚纱公司交涉。巴之黎婚纱公司于6月10日给宋慧聪开了一张免费生产单,同意给18寸、12寸影集加外拍内页,因没有外拍底片,巴之黎婚纱公司于6月20日又给宋慧聪开了一张免费生产单,同意重新外拍。宋慧聪不同意重新外拍,在消协调解时,双方未达成协议,宋慧聪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宋慧聪交款在巴之黎婚纱公司影楼拍摄套系婚纱照片,依法形成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宋慧聪主张巴之黎婚纱公司就2,999.00元套系承诺提供的服务项目包括照片80张(其中外拍30张)、底片40张、12寸影册(30 页)一本、18寸影册(40页)一本等,另交纳1,200.00元系购买另26张版权,也包括将两本影册改成数码合成的费用,并请求法院调取双方签订的整体造型企划书(在巴之黎婚纱公司处)证明套系内容,巴之黎婚纱公司作为提供婚纱摄影服务一方没有向法庭提供2,999.00元套系的具体服务内容等证据来否定宋慧聪的主张,故可以推定宋慧聪的主张成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慧聪提出室内照片失真,巴之黎婚纱公司同意重新制作表明巴之黎婚纱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取片时间重新作了约定,而其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没有变更。巴之黎婚纱公司在最后交付照片时,其中影册中没有外景照片、页数不符,属于对原合同没有全面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巴之黎婚纱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6月20日给宋慧聪开具的免费生产单系选择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宋慧聪系为结婚典礼筹备的婚纱摄影套系,巴之黎婚纱公司的补救措施不符合合同目的,宋慧聪不同意重新外拍,有权要求巴之黎婚纱公司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宋慧聪交付的价款数额和实际情况,巴之黎婚纱公司返宋慧聪1,200.00元为宜。
本案属于违约之诉,关于宋慧聪要求巴之黎婚纱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巴之黎婚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宋慧聪婚纱摄影款项1,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宋慧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请求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赔偿丢失的外景照底片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宋慧聪于5月29日取走全部照片包括外景底片,此时摄影合同已履行,不能认定我方违约;上诉人宋慧聪6月5日取照片时没有及时验收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判令我方承担1,200.00元违约金超出上诉人宋慧聪要求我方承担420.00元的违约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慧聪与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形成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上诉人宋慧聪上诉提出请求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赔偿丢失的外景照底片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经查,原审判决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返还上诉人宋慧聪婚纱摄影款项1,200.00元,是因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制作的影集缺页和外景底片丢失于2004年6月10日、6月20日给上诉人宋慧聪开具的免费生产单而产生,原审判决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返还上诉人宋慧聪婚纱摄影款项中含有丢失外景底片因素,上诉人宋慧聪的这一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慧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费的问题,该案属于合同违约之诉,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上诉提出宋慧聪于5月29日取走全部照片包括外景底片,此时摄影合同已履行完毕,我方没有违约,一审判决判令我方承担1,200.00元违约金超出上诉人宋慧聪要求我方承担420.00元的违约金的主张,经查,由于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制作的婚纱室内照片失真,其同意重新制作,取片时间延至6月5日,事后上诉人宋慧聪发现缺页和外景底片丢失,遂找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交涉,巴之黎婚纱公司于2004年6月10 日、6月20日给上诉人宋慧聪开具的免费生产单,巴之黎婚纱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供宋慧聪收到外景底片的证据,其开具的免费生产单证明对丢失外景底片10张的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返还1,200.00元不仅是违约金,还有丢失外景底片10张的损失。故上诉人巴之黎婚纱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宋慧聪、巴之黎婚纱公司各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娜
审 判 员 沈淑兰
代理审判员 运永胜
二OO五年四月 十日
书 记 员 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