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文军与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工伤待遇及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和民权初字第1000号
原告高文军,(略)。
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宽,(略)。
委托代理人崔丽,(略)。
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英玉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良,(略)。
委托代理人金春庆,(略)。
原告高文军与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工伤待遇及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晨、宋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军、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宽、崔丽、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良、金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9年到被告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是集体固定工。1982年9月20日在工作中造成右手姆指一节砸断,被告支付了工资、医药费,但未给我申报工伤,此后一直带残工作。1995年,被告安排我做清欠工作,并说按回款的10%提成开工资,当时我共清欠债务70,000余元。1999年,被告安排我到工地工作,欠一个月工资500元未付。此间,被告未发我生活补助费。2001年3月,被告通知我去第三人七公司工作。我到第三人处报到时提出被告拖欠我工资等问题,第三人经理说被告遗留的欠款问题不能管,找原工作单位解决。2001年5月25日,在第三人单位领导的关怀下,经沈阳市劳动局鉴定我为七级工伤,方知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1994年1月-2001年3月工资(500元×86个月)43,000元及25%补偿金10,750元和5倍的赔偿金268,750元。2、补发强行调转工作经济补偿金18,576元及 50%的赔偿金9,288元,共计27,864元。3、补发1995年清欠提成工资8,000元、补偿金2,000元及5倍的赔偿金50,000元。4、补偿生活补助费(209元×86个月)17,974元。5、补发工伤残疾补助金(800元×12个月)9,600元、工伤医疗费(50元×86个月)4, 300元、工伤保护费(100元×7年)700元。6、被告给付1998年、1999年采暖费2,870元、煤气管网费480元。7、被告给付*交通费 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劳动仲裁费300元、诉讼费100元、邮寄费30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补发2001年3 月1日-2003年8月4日工资21,750元及25%补偿金5,437元和5倍的赔偿金135,935元。2、补发28个月的生活补助费2,648元。 3、给付2002年、2003年采暖费2,270元(其中已报销600元)。4、给付工伤医疗费(50元×29个月)1,450元、工伤保护费(100元 ×3年)300元。5、补发2004年4月、5月工资1,500元及补偿金、赔偿金计9,375元(未经仲裁)。6、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2003年10 月欠5个加班费、2004年1月欠6个加班费、3月欠6个加班费)计425元、补偿金106元、赔偿金2,665元(未经仲裁)。7、要求第三人按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1992年10月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金(未经仲裁)。8、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提出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各种劳动待遇及伤后医药费用都予报销,不欠原告任何费用。3、原告从我公司调入第三人单位工作是与本人协商同意,且经第三人同意接收调入,不存在强行调转和给予经济补偿。4、原告现已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5、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人辩称,原告工伤发生时不是我公司职工,于2000年12月调入我公司工作。2001年6月8日,经我公司申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为七级工伤。我公司给原告安排了适当的轻工作,但原告不服从,不按时上班。原告诉称中提到2001年6月8日,经沈阳市劳动部门鉴定为七级工伤后,已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却于2002年12月16日、 2003年3月13日,才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我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我公司已按政策规定为其缴纳,且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对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到被告五公司工作,为集体固定工人。1982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右手姆指一节砸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工资、医药费等费用,但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工作至1994年初,被告决定让原告放假,此后未发原告生活补助费。2001年3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原告调入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在报到时曾就原工作单位工资待遇等遗留问题要求第三人给予解决,第三人答复调转前所遗留问题找原工作单位解决。原告随即向被告单位主张其权利,但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各种待遇及伤后的医药费都予报销,不欠费用而拒绝给付。原告于2003年3月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五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费、采暖费及补缴养老保险。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不是被诉单位职工,诉五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妥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另查,2001年3月中旬,原告调至第三人处工作。同年6月8日,经第三人申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经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即要求第三人按工伤待遇给予补偿各项费用,遭至第三人明确拒绝。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2003年3月13日,以请求第三人给予工伤待遇等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时效已超过,两次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3年3月19日以五公司为被告,七公司为第三人,来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6月24日下发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高文军对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沈民(1)权终字第1119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后,以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后,长达数年未依法主张其权利,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被仲裁部门以原告非被诉单位职工,诉五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妥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与对被告的请求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高文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不当,以及一审法院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不妥,应一并审理。于2004年3月 22日下发(2004)沈民(1)权终字第131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再查,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补发2004年4月、5月工资1,500元及补偿金、赔偿金计9,375元。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2003年10月欠5个加班费、2004年1月欠6个加班费、3月欠6个加班费)计425元、补偿金106元、赔偿金2,665元。要求第三人按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1992年10月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裁(2003)7号裁定书、劳仲不字(2002)第24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仲不字(2003)第24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权初字第 841号民事裁定书、(2003)和民权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1)权终字第1119民事裁定书、(2004)沈民(1)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李守忠、朱锁军证言、原告在第三人处工资表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清单等,被告提供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李淑杰证实材料、原告工资结算表、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等、第三人提供该单位人事科出具情况说明、李玉伟证实材料、原告工资明细表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于1982年9 月20日在工作中右手姆指受伤后,被告五公司支付了工资、医药费等费用。被告虽未给原告申报工伤,双方未有争议。直至2001年3月,原告调离被告单位,调入第三人处报到时,曾就原工作单位工资待遇等遗留问题要求第三人给予解决,第三人答复调转前所遗留问题找原单位解决。原告随即向被告单位主张其权利,但被告以原告各种待遇及伤后的医药费都予报销,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而拒绝原告请求,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03年3月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1年3 月调入第三人处工作后,同年6月8日,经第三人申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为工伤七级。原告即要求第三人按工伤待遇补偿各项费用,遭至第三人明确拒绝。原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却于2002年12月16日、2003年3月13日,以请求第三人给予工伤待遇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补发2004年4月、5月工资、赔偿金及补发法定假日加班费、赔偿金一节,属新发生且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按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1992年10月至2004年6月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企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标准是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且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此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文军对被告沈阳市安装搬运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高文军对第三人沈阳市安装搬运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岚
审 判 员 李 晨
审 判 员 宋 和
2004年9月10日
书记员 宋晓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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