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辉芳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上诉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沪一中刑终字第4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班辉芳,女,二十八岁,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苏湾镇苏湾村。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复敏,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辉芳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1998)浦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班辉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项谷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班辉芳的辩护人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复敏出庭为班辉芳进行辩护;上诉人班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晚间,被告人班辉芳先后三次在其暂住处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希雅路“东海工程局”工棚内,向附近民工播放淫秽VCD碟片《新金瓶梅》第一至第三集,并收取每人一至二元不等的门票费,累计观看人数达一百余(人)次,班辉芳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二百余元。据此,原审对被告人班辉芳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班辉芳上诉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均认为,班辉芳主观上不知所播放的《新金瓶梅》系淫秽物品。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班辉芳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班辉芳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马某等人分别关于上诉人班辉芳播放淫秽VCD片《新金瓶梅》的证词,有关系人许良军关于其帮上诉人班辉芳播放《新金瓶梅》VCD片系淫秽片的供述,有*机关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的鉴定书和没收单等书证等予以证实,上诉人班辉芳对于其播放的《新金瓶梅》VCD片系淫秽片的事实亦曾供述在案,并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故,上诉人班辉芳上诉否认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班辉芳主观上不明知《新金瓶梅》VCD片是淫秽物品,无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班辉芳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依法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予以处罚。原审根据班辉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班辉芳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春蓉
班辉芳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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